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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誤為提起抗告,應予更正),然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500元。
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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