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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35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請求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
另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此部分上訴利益為16,841,05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0,420元,合併應徵收裁判費245,92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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