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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
再抗告人 蕭錦輝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金色年華護理之家)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惟未補繳再抗告費用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事項,且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是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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