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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111萬112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8000元。
三、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甲○○原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嗣因聲請人甲○○於本件調查程序進行中已成年,故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訊問程序撤回將來扶養費之請求。
而聲請人丙○○就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撤回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請求。
是聲請人前開撤回請求部分,乃係減縮其請求給付範圍及金額,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第一頁
貳、事實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甲○○(00年00月0日生)、聲請人乙○○(00年0月00日生),嗣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協議離婚,並於101年11月27日約定甲○○、聲請人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丙○○單獨任之,復於103年6月27日約定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又於104年2月4日約定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
㈠惟相對人自兩造協議離婚後,未曾給付任何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於101年11月27日起至103年6月26日止、104年2月4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及聲請人於101年11月27日至111年4月30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4萬2314元。
㈡聲請人乙○○為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聲請人乙○○負有扶養義務,又聲請人甲○○現居住桃園市,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審酌聲請人甲○○成長之需求,就學期間教育支出及社會現況物價,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桃園市10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2537元,又兩造就扶養費負擔之比例應為1:1,據以計算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每月扶養費之金額各為1萬1269元,是請求相對人自111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1萬1269元。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1萬1269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甲○○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第二頁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34萬2314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從聲請人甲○○國中二年級後就是由伊扶養,伊當時幫甲○○租房子,照顧甲○○生活起居,花費都是伊負擔。
聲請人乙○○的部分,與聲請人丙○○離婚後沒有付過扶養費。
由聲請人丙○○單獨扶養聲請人乙○○、甲○○這段時間,伊沒有拿扶養費給聲請人丙○○,只有甲○○、乙○○跟伊要學費時伊就會給。
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規定甚明。
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甲○○(00年00月0日生)、聲請人乙○○(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1年3月12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協議離婚,並於101年11月27日約定甲○○、聲請人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丙○○單獨任之,復於103年6月27日約定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又於104年2月4日約定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屬實。
㈢關於聲請人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第三頁聲請人丙○○主張共計已為相對人代墊234萬2314元扶養費等情,雖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⒈代墊甲○○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於101年11月27日至103年6月26日、104年2月4日至110年11月30日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甲○○之期間,相對人均未曾給付任何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然相對人辯稱「於101年11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未成年子女乙○○由聲請人丙○○照顧扶養期間,伊雖沒有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丙○○,惟自甲○○國中二年級後,均是由相對人扶養,只要未成年子女與伊索討學費時,伊會給予」等語,而甲○○於112年4月13日訊問程序已陳稱「(法官:107年4月至110年12月,相對人也會給你生活費嗎?)會,爸爸也有出學費,我之所以去打工也是想減輕爸爸的負擔。
房租也是爸爸出的,房租約一個月4000元,一學期的學費、學雜費約1萬元」等語明確,依此,堪認相對人於107年4月至110年12月間確有給付甲○○之扶養費,自應於計算其應付之扶養費時予以扣除。
是以,聲請人丙○○主張「101年11月27日至103年6月26日、104年2月4日至107年3月31日期間,獨力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之費用,相對人因此受有免於負擔扶養費用之利益,致聲請人丙○○受有損害,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此期間之不當得利」乙節,於法即屬有據。
至於聲請人丙○○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代墊乙○○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自承與聲請人丙○○離婚後沒有付過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堪認聲請人丙○○此部分主張為真,則聲請人主張自101年11月27日至111年4月30日止獨力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相對人因此受有免於負擔扶養費用之利益,致聲請人丙○○受有損害,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此期間之不當得利乙節,於法即屬有據。
第四頁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
聲請人丙○○、乙○○主張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作為每月扶養費計算標準,而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甲○○、乙○○住居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桃園市111年每戶平均收入為144萬9549元(見本院卷附桃園市每戶每年所得收入表),然聲請人丙○○於108、109、110年申報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相對人於108、109、110年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4萬8000元、24萬8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顯然聲請人丙○○與相對人近年來之收入水準均較前揭桃園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為低。
據此,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收入能否負擔聲請人所述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計算之扶養費,均屬有疑。
是以,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見卷附桃園市最低生活費表)計算,並衡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差距,認聲請人丙○○及相對人之負擔比例應以為1比1,始合理適當。
從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應以111萬1128元核算(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⒋綜上,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於101年11月27日至103年6月26日、104年2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所代墊之甲○○扶養費、101年11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乙○○扶養費,共計111萬1128元,及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0日起(見卷附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丙○○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乙○○將來扶養費部分:第五頁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⒉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00年0月00日生)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兩造雖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本件亦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共同負擔。
是以,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1年5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無不合。
而本院參酌政府公告之111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281元,並綜衡未成年子女乙○○之需要、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乙○○自111年5月1日以後,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以1萬600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及丙○○以負擔比例1比1計算,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2=8000元)。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雖本院酌定之將來扶養費給付分擔內容,與聲請人乙○○之聲明主張內容不同,然此部分本屬第六頁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為駁回聲請人乙○○逾前揭部分請求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一、聲請人丙○○代墊甲○○扶養費部分:
期間
最低生活
費
(新臺
幣)
該年度扶養金額
101/11/27 至101/1
2/31
(1個月又4日)
10244元
10,244元÷30日=34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10,244元×1月)+(342元×
4日)=11,612元
102年
10244元
10,244元×12月=122,928元
103/1/1至103/6/26
(5個月又26日)
10869元
10,869元÷30日=36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10,869元×5月=54,345元)
+(362元×26日=9,412元)=
63,757元
104/2/4至104/12/3
12821元
12,821元÷30日=42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第七頁
二、聲請人丙○○代墊乙○○扶養費部分:
(10個月又27日)
(12,821 元×10 月=128,210
元)+(427 元×27 日=11529
元)=139,739元
105年
13692元
13,692元×12月=164,304元
106年
13692元
13,692元×12月=164,304元
107/1/1至107/3/31
(3個月)
13692元
13,692元×3月=41,076元
共計:707,720元
聲請人丙○○代墊之金額:35
3,860元
期間
最低生活
費
(新臺
幣)
該年度扶養金額
101/11/27 至101/1
2/31
(1個月又4日)
10244元
10,244元÷30日=34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10,244元×1月)+(342元×
4日)=11,612元
102年
10244元
10,244元×12月=122,928元
103年
10869元
10,869元×12月=130,428元
104年
12821元
12,821元×12月=153,852元
105年
13692元
13,692元×12月=164,304元
106年
13692元
13,692元×12月=164,304元
107年
13692元
13,692元×12月=164,304元
108年
14578元
14,578元×12月=174,936元
109年
15281元
15,281元×12月=183,372元
(續上頁)
第八頁
三、聲請人丙○○總共代墊之金額:
353,860元+757,268元=1,111,128元。
110年
15281元
15,281元×12月=183,372元
111年1月1日至111
年4月30日
(4個月)
15281元
15,281元×4月=61,124元
共計:1,514,536元
聲請人丙○○代墊之金額:75
7,268元
(續上頁)
第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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