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家親聲,640,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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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丙OO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非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相 對 人 丁OO

非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扶養費各新臺幣15,615元。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原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聲明請求: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4,000元。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到期;

嗣兩造於111年9月13日就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親權及會面方法調解成立,聲請人於112年3月22日變更聲明僅請求回原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第56頁)。

核其變更聲明,合於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1年6月1日經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378號調解離婚,另於111年9月13日經111年度家非調字第747號調解成立,就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惟相對人仍應負扶養費用,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需23,422元,考量物價飛漲,110年度之標準可能過低,良好教育所需支出龐大費用等因素,未成年子女都就讀私立學校,應以30,000元為標準;

又相對人前為職業軍人,退休俸每月為52,382元,目前工作收入為33,094元,每月收入約8萬元,薪資年收入為1,150,000元,高於聲請人每月薪資20,000元甚多,另鑑於聲請人照顧子女勢必耗費較多心力,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與聲請人按8:2之比例分擔【計算式:30,000元×0.8=24,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扶養費各24,000元,如1期未履行,期後之12期視為到期,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扶養費各24,000元。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到期。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則略以:聲請人請求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30,000元為標準,僅空以「良好教育所需支出龐大費用」,未見有任何實際費用支付,抑或有提供任何單據資料以佐其主張,並無理由,仍應以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標準計算基礎方屬適當。

況且,相對人目前每月雖領有退休俸52,382元、每月薪資33,094元,共計86,576元,惟尚需負擔台新銀行之房屋貸款每月41,294元、先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為照顧家庭所貸款之國泰銀行信貸、玉山銀行信貸目前整合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每月需償還27,640元,另目前居住處每月所需繳納之管理費2,356元,合計每月需支出71,290元(計算式:41,294元+27,640元+2,356元=71,290元),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僅餘15,286元,並非如聲請人所述收入優渥及生活較聲請人優越之情形。

且聲請人現職除在安親班外尚有兼職記憶班課程,每月收入亦應有30,000元以上,與相對人收入相當,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半數即1:1方為妥適。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第105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相對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

查聲請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均住在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聲請人主張因就讀私立學校,未成年子女甲OO每月開銷31,169元、未成年子女乙OO每月開銷33,589元,並提出附表列計每月消費,然其中醫療保險費用分別為3,226元、3,036元並非生活所必要,且零用金1萬元、8,000元並未詳列三餐固定開銷,亦難認為屬必要開支,是仍應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422元為據。

審酌聲請人111年度薪資所得額為150,000元,相對人111年度薪資所得額為993,649元【計算式:742,822元+105,632元+145,195元】,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153、154頁),另與兩造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結果核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7-163頁),自堪信相對人之收入及經濟能力皆較聲請人佳,是考量雙方之財產狀況及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辛勞,本院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1:2之比例負擔為適當。

是以,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扶養費應為15,615元(23,422元×2/3=15,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相對人雖以自己每月需負債房貸及信貸,每月開銷達7萬餘元,然其每月開銷中含信用貸款每月27,640元,惟相對人並未敘明此項貸款用途與兩造婚姻關係是否相關,以相對人每月收入不低,何以需辦理信用貸款,並未見其釋明,至每月房貸41,294元則為相對人另購資產所生槓桿開支,而房屋本身為相對人資產一部分,在市場上可隨時變現或設押貸款,難認單純屬於負債,縱相對人目前每月支出近於收入,此為相對人所為之投資及置產選擇,不得以此資產性質支出轉嫁未成年子女或相對人,相對人所辯並不可採。

又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或未履行,其後6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俾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

㈢甲OO、乙OO之權利義務行使由聲請人任之,應自111年9月13日即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747號調解成立時生效,故扶養費之給付,亦應自斯時起算。

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從而,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自111年9月13日起至甲OO、乙OO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邱騰宥扶養費15,615元予聲請人,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甲OO、乙OO之利益。

另本件命相對人給付部分,關於按月給付迄於於本裁定裁定前已到期部分,相對人已未及給付或實際現實上無從給付,故應於本裁定確定日之後,如有逾期履行始有加速條款之適用,而已到期未履行部分自應一次給付,自不待言。

六、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扶養費各15,615元,自屬有理,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另參酌首揭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第1120條但書之規定,定扶養費數額屬本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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