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消,9,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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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9號
原 告 陳鴻基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靖軒律師
被 告 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向被告買受BMW廠牌520D SEDAN型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嗣因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原告主張依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前段、第51條及民法第227條、359條前段、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引擎瑕疵損害、市場交易價值減損、交通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2萬5,260元,並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11月30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9,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之基礎事實,與原告原起訴主張均係基於其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車輛是否存有瑕疵,及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紛爭所生,足徵原告所為變更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年7月16日以買賣價金22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

迄料,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19日停等紅綠燈或路邊停靠時,發生引擎轉速巨幅跳動、車體明顯抖動之重大安全性瑕疵,且於高速公路上行駛時,系爭車輛車體抖動程度更顯劇烈,甚至令人難以緊握方向盤,對此情形原告及同車家人均深感恐懼、驚駭不已。

原告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被告於桃園市平鎮區設立之展示暨服務中心對系爭車輛進行檢測,同日晚上6時許,該服務中心之專業維修人員透過售服接待專員吳鼎元(下以姓名稱之)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抖動原因係「引擎内部第三汽缸瑕疵」所致,須將系爭車輛留廠2-3日進行維修,且自電腦檢測紀錄亦顯示系爭車輛有「汽缸3運轉平穩性調節器:允許範圍之外的修正量」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其後,原告依吳鼎元告知日期於111年7月21日前往上開服務中心取車時,再次由吳鼎元轉知,因系爭車輛維修所需之零組件需向BMW德國原廠申請,其船運時間需耗費2-3個月,再加計維修引擎拆裝、汽缸更換所需7-10個工作天,實際完修至少需耗時3個月以上期間,被告並同意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給予原告代步車使用,然被告卻要求原告簽署由原告就代步車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之借用車輛約定書條款,該條款原告實難同意簽立。

是被告不僅維修期間漫長延宕,且原告更須額外支出交通費用往返於住家與工作地點間,造成原告生活及工作上極度不便利,侵害原告權益甚矩。

㈡系爭瑕疵發生後,經原告以網路查知有另位車主駕駛BMW-X5(G05)休旅車與系爭車輛配置相同型號柴油引擎、車齡相同、且於相近時間點111年7月27日同樣發生車身劇烈搖晃且車底產生異音之瑕疵。

由此可見,系爭瑕疵並非特例,實則該車體所配置之柴油引擎具有設計或生產上之缺陷,被告明知此事卻未為任何召回維修之舉,放任瑕疵車輛繼續行駛於道路上,應具有過失。

且近年來BMW集團車系時常發生重大瑕疵事故,車輛瑕疵縱使歷經多次維修仍無法改善、購買二個月內BMW新車即發生車身抖動、油門鎖死等瑕疵、或於000年0月間發生銷往南韓柴油引擎車輛起火燃燒事件,BMW集團為此公開道歉並宣布召回全球各地百萬輛車,亦有因引擎安全瑕疵為預防性召回車輛之舉,足證若引擎發生瑕疵,其隱藏之潛在風險甚高,且縱使經維修後亦難保不再發生相同瑕疵。

則被告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後,實無法保證系爭車輛未來不會再發生同樣引擎瑕疵,若再次發生足以致命之重大安全性瑕疵或衍生擴及整體引擎致有其他故障情形,不僅屆時換修費用可能高達數十萬元,原告及家人等生命、財產安全等仍時時處於危險之中實屬原告無法承擔之風險。

㈢原告多次試圖以換購現售車款,或依經濟部訂定「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規定」第壹條第六項「保固内容及免責事由」,請求被告確保系爭車輛經維修後起至少一年或行駛二萬公里内,就同一瑕疵仍負保固責任等條件與被告協商,不僅均遭被告拒絕,被告更曾改口稱系爭車輛有「引擎積碳問題」瑕疵而非「引擎第三汽缸瑕疵問題」瑕疵云云,實有意圖隱匿瑕疵及脫免責任之嫌,且系爭車輛縱有所謂引擎積碳問題,被告於110年3月4日、110年9月2日、111年2月23日之保養程序中原告均未受告知,致生更為嚴重之車輛抖動問題,被告顯非提供具有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保養服務,則被告縱非故意亦屬過失。

另就系爭車輛送交鑑定之結果,鑑定單位實未察知發生系爭瑕疵之實際原因,僅肯認引擎第三氣缸有異常及間歇性故障,卻逕以清除積碳可能排除車輛抖動之問題,亦未提供修復系爭瑕疵之費用參考數據,忽略其他多款使用相同型號引擎車輛,難以修復瑕疵之問題,實不足以借鏡。

又於000年0月間(保固期間應於112年7月20日屆滿),原告始知悉汎德於同年初,曾召回數款車輛維修,起因於引擎系統異常有可能發生進氣系統燒灼或車輛起火風險,而系爭車輛即為該數種車款之一,然被告卻刻意隱匿未給予原告召回通知,甚而在系爭車輛保固期滿前,被告從未通知原告任何進行保固終檢項目,以致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發生引擎故障燈號不明原因亮起之瑕疵,此部分實屬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51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359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26萬5,768元、市場交易價值減損60萬元、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交通費用35萬1,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91萬2,63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9,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有原告所指之故障及重大安全性瑕疵,原告應就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為瑕疵品,該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及其所主張所受損害與系爭車輛通常使用存在之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有瑕疵部分,被告否認之,並分述如下:㈠系爭車輛確由原告於109年7月16日向被告購買,並曾於111年7月19日向被告反映因引擎抖動而進廠進行檢測,惟依兩造所簽立之車輛訂購契約内之「新車保固條款」(下稱系爭保固條款)第1項第1款約定「BMW總代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在此保證提供BMW新車3年不限里程的保固。」

、第2項第1款約定「符合保固規範所產生的案件,只能在BMW授權之經銷商服務中心來執行。」

、同項第2款「若要申請保固案件,車主必須與BMW授權之經銷商服務中心連繫,並將車輛送到上述之服務中心來確認。

同時車主必須告知服務中心,該車輛仍然保有BMW新車的保固並提供正確且完整的保固與保養手冊或車上的智慧保養系統(CBS)。

若該服務中心同意,則保固案件可能可以依據BMW新車保固條款來處理,並依據保固規定與條件,執行維修並處理此保固案件。」

,按系爭保固條款之約定内容,原告應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車廠内進行保固維修,不僅為原告之權利亦同為原告之義務,然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系爭車輛進廠檢測2天後(即7月21日)即將被告所提供之代步車返還而將系爭車輛取回,且拒絕被告接續之檢測及維修服務,故原告並未依系爭保固條款之規定讓被告有足夠時間對車輛進行故障檢測,及檢測後進行訂料維修,合先敘明。

㈡原告陳稱系爭車輛有引擎抖動之事實,此為系爭車輛之安全性瑕疵,然縱有引擎抖動非即等同於系爭車輛具安全性瑕疵,且據系爭車輛入場檢測之紀錄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輛抖動僅係原告進廠時之單方說法,而系爭瑕疵之原因經被告以電腦進一步檢測,原因為「該故障可能是由排氣門氣門桿上結垢所導致,由於結垢,排氣門偶爾無法完全關閉。

這會導致燃燒斷火和運行平穩性控制故障。」

即係氣門桿上積碳所致,且該瑕疵非令系爭車輛完全無法行駛,故被告曾向原告說明只需清理汽缸積碳即能改善車輛抖動之問題,履行保固修繕之責任,並非無稽,反之,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證明車輛抖動與車輛本身是否存有故障之關聯性,更泛稱引擎抖動即為重大安全性瑕疵之情形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70至172、344至345頁)㈠兩造於109年7月16日以買賣價金220萬元,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

㈡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19日停等紅綠燈或路邊停靠時,原告始發現有車體抖動之事實,且於同日被告將系爭車輛送入被告於桃園市平鎮區設立之展示暨服務中心對系爭車輛進行檢測。

㈢據被告之電腦檢測紀錄(即原證四),顯示系爭車輛有「汽缸3運轉平穩性調節器:允許範圍之外的修正量」之問題。

㈣原告於111年7月21日將系爭車輛自被告之展示暨服務中心駛離。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有車體抖動瑕疵,故欠缺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已危害到原告行車之安全,且被告對系爭車輛存有瑕疵縱非明知亦有過失卻仍為之經銷,被告既為系爭車輛經銷商,而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係以消費使用為目的,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請求瑕疵損害26萬5,768元、交易價值減損60萬元、交通費用35萬1,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91萬2,63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系爭瑕疵是否屬於契約成立前系爭車輛原有瑕疵?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及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瑕疵是否屬於車輛原始瑕疵?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54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又所稱物之通常效用,係指一般交易觀念上應有之效用而言。

⒉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20日具有系爭瑕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其拍攝系爭車輛抖動情形之影像光碟、111年7月20日電腦檢測紀錄(本院卷第59至62頁),此部分兩造並未爭執。

惟查,原告主張其以網路查知另有車主駕駛BMW-X5(G05)休旅車與系爭車輛配置相同型號柴油引擎、車齡相同、且於相近時間點111年7月27日同樣發生車身劇烈搖晃且車底產生異音之瑕疵。

並提出網路上有關被告所經銷之汽車故障之文章為證(本院卷第25至26、65至70頁)。

從而,系爭瑕疵並非特例,實則該車體所配置之柴油引擎具有設計或生產上之缺陷云云,且原告於110年3月4日、110年9月2日、111年2月23日之保養程序中卻均未受被告告知系爭車輛具有引擎積碳問題,甚而產生更為嚴重之車輛抖動問題,被告顯非提供具有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保養服務,則被告縱非故意亦屬過失。

然,原告所指之網路文章,其真實性為何已非無疑,且各車輛型號、使用年限、保養狀況等均不相同,尚不可一概而論,要難僅以上開網路之文章即遽認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存有前述之瑕疵,而故意或過失不告知原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再者,觀諸原告提出於被告之服務中心歷次保養收據,均無與系爭瑕疵或行車車體平衡或引擎跳動相關之訴求或檢測紀錄(見本院卷第255至274頁),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後,截至111年7月20日於一般使用之情形下,可見得系爭瑕疵或車輛抖動之情形,從而,系爭車輛並非未具物之通常效用。

⒊次查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16日即由被告已交付予原告,直至系爭瑕疵發生期間業經2年之久,里程數亦已經46,378公里之遠,並曾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入場保養檢修3次,皆未曾檢修出系爭車輛具有引擎積碳之問題,此有原證四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此之前原告從未反應系爭車輛有抖動之情形,能否謂系爭車輛在交付前已具有瑕疵或交付當時未具物之通常效用,已堪置疑。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瑕疵難以發現,瑕疵屬間歇性故障,即非持續性存在之瑕疵,經本院委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鑑定單位鑑定過程,系爭車輛於第一次鑑定過程(土城)時,其儀錶顯示行駛里程數為48,606公里,未發現儀錶之指示燈呈現有故障及其他系統之異常情形。

於第二次鑑定過程(桃園)時,其儀錶顯示行駛里程數為48729公里,未發現儀錶之指示燈呈現有故障及其他系統之異常情形,再持續進行拆解排氣管路組件,並進行檢核是否如前述異常後進行電腦診斷及系統相關資訊,過程中相關組件確實呈現有部分積碳、資訊資料無異常之情形,該部分積碳情況尚屬合理,並未構成有明顯之故障及影響引擎運轉等之情形。

再針對各次之保養紀錄進行檢核,亦未發現有異常性之保養及操作等情事,鑑定結論認為系爭車輛於該車系爭引擎之異常情形,屬間歇性故障,應不具有明顯之異常情形。

但系爭車輛於二次之現場現車鑑定程序上,並未有明顯之異常情形,且系爭車輛之行駛里程亦有增加,依原廠電腦診斷呈現出「汽缸3運轉平穩調節器:允許範圍之外的修正量」,可能的故障原因為由排氣門氣門桿上結垢,排氣門偶爾無法完全關閉,這會導致燃燒斷火與運行平穩控制故障,因此認為第三缸之汽門異常情形應屬間歇性故障(車輛仍有使用),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

惟就動力駕駛車輛引擎積碳問題,其原因多端,本即為逐年累月所累積之車輛耗損問題,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有之常識,當非新製造之車輛之原始瑕疵,且據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車輛之引擎作動產生積碳之可能在於系爭車輛之柴油引擎廢氣排放中,引擎會導入廢氣再循環系統(Exhaust Gas Recirculation,簡稱EGR系統),將燃燒後之廢氣倒回進氣岐管與新鮮之空氣混合後進入燃燒室進行燃燒,藉此降低空氣含氧量使燃燒劣化並降低燃燒溫度,並減少NOx排放濃度,現今EGR也採用冷卻系統,當EGR氣體進入氣歧管前先降低氣體之溫度,藉此提高氣體密度,使其增加進氣量,增加容積效率藉此降低PM(碳微粒)排放量;

另一種為粒狀汙染物,該物質之排放量取決於油品性質及燃燒室之燃燒狀況,其主要生成原因為油料噴進氣缸內,並未充分與空氣混合,造成碳氫化合物不完全燃燒,因而產生碳微粒,進而影響機件運作,系爭車輛並未具有造成異常積碳之瑕疵。

原告固提出網路媒體ETtoday車雲之新聞資料表述曾有車主於2019年購買汎德BMW5系列新車,遭遇車輛瘋狂震動、油門鎖死等情,然僅為片面之詞,其內容是否真正可信,欠缺相關文獻出處,並非無疑,縱使引擎型號相同,是否為同時、地所生產,同一批產銷之成品、是否具有相同之瑕疵、是否為合理使用皆欠缺證明,故原告主張系爭瑕疵為原始瑕疵尚非可採。

⒋末查,系爭車輛既經原告駕駛使用,足徵原告於交車時,即已知悉並未有系爭瑕疵,及其可能相關衍生之車輛抖動之問題,且原告於交車後,使用之里程數已達4萬公里,則以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狀況及交車後經歷之期間觀之,倘系爭瑕疵於系爭車輛交車前已存在,其焉能使用迄今?而縱以一般社會通念之標準觀之,系爭車輛於交車後使用達2年始出現系爭瑕疵,且該瑕疵尚非不能修復或有造成車輛無法行進之情形,尚難認系爭車輛於買賣時有不具通常效用之情,另原告固提出多筆汎德曾有召回車輛之新聞報導及汎德召回改正通知之內容(本院卷第73至87、331至334頁),依原告所提之新聞報導,多為媒體訪問車主及報導評論汎德公司,乃受訪車主單方陳述其所有車輛之狀況及媒體所為之評論,尚難依上開新聞報導即遽以認定系爭車輛確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縱系爭車輛所配備之引擎位於最近一次召回之列,然召回主要是排氣系統問題,若遇極端狀況可能起火,此有原證8之新聞報導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並非引擎本體瑕疵之改正,此外,原告前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尚難僅以前開召回改正通知及舊有網路新聞資料,逕認系爭車輛之引擎於交車時即有瑕疵存在,則原告有關前開召回改正通知所載之事項構成瑕疵之主張,應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裁判意旨)。

次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

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

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民事裁判意旨)。

⒉原告雖提出影片及車輛安全資訊網網站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第59頁、331至334頁),以證明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然觀該影片固顯示系爭車輛於行駛46377公里、46379公里及46385公里時儀表板、車輛發生抖動等情,惟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該影片所顯示之客觀情形,難知所肇致該客觀情形之原因,另就車輛安全資訊網網站內容僅能證明有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刊登召回改正啟事,亦無從知悉被告於該時點召回之舉,與本件原告所指被告交付瑕疵之物及給付不完全,因而肇致損害之事實,有何關聯性。

又本院經原告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結果認:本車所提供之車輛引擎轉速異常之影片中,分別有於46,377公里、46,379公里、46,385公里時呈現有明顯抖動情形,並於46,640公里時進場保養與診斷,期間原廠電腦診斷呈現出"汽缸3運轉平穩調節器:允許範圍之外的修正量"可能的故障原因:該故障可能是由排氣門汽門桿上結垢,排氣門偶爾無法完全關閉,這會導致燃燒斷火和運行平穩性控制故障等情,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BFD-9530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亦難認原告所指系爭車輛於怠速中出現車輛抖動之情形,為系爭車輛交付前即有之瑕疵所致,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難據以驟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前存在系爭瑕疵,導致於突發出現車輛抖動之情形為真。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被告負有故意或過失不告知系爭瑕疵之事實為真,自難採信。

⒊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雖存有前述「車體抖動」等車輛引擎積碳之情形,然此屬於一般車輛交付後隨著時間及里程數增加,可能出現之問題,屬於車輛保固之程序,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向原告提出之給付即系爭車輛時存有瑕疵,即難謂被告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

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為請求,自屬無據,又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係指加害給付(如交付病雞而傳染其他雞之情形)而言,與本件原告主張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有別,並無加害給付之情形,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有無理由?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物之出賣人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參照)。

被告既已交付系爭車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存有系爭瑕疵而欠缺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乙節,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準此,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時,該物無瑕疵,則出賣人即不負擔保責任。

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則買受人除應證明買賣標的確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外,尚應證明該瑕疵係在出賣人交付時即已發生,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

⒉次按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

又當事人就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所約定之「保固條款」,其法律效果為何?應視個案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

但因其仍為買賣契約之部份,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故出賣人若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則其意旨,不僅在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

因此,保固之目的既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則屏除標的物交付後之人為因素(例如:買受人使用不當、第三人所致)或外在因素(例如:水災、地震等自然災害)受損,自屬應由出賣人負修補瑕疵之義務。

⒊經查,系爭車輛現在縱有原告主張之異常情形存在,然於111年7月20日系爭車輛發生引擎系統異常、車體抖動難以駕馭等項瑕疵情事,經回廠檢測維修,難以修復,該瑕疵已屬重大而無法補正,並影響行車安全之程度,乃主張請求被告已減損之市場交易價值各情,固據其提出原證7至原證9之新聞報導紀錄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車輛係因原告拒絕維修後,無法檢測,且經鑑定亦未發現有原告主張之情形等語,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既已否認有原告主張之異常情事存在,則原告仍應就其主張系爭車輛異常情形,已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瑕疵等有利原告則尚應舉證證明被告「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之事實,致原告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之情形,但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汽車「現况」究竟存在那些瑕疵,且該瑕疵是否已無法修繕改正,而嚴重危害駕駛人行車安全,已達解除契約之程度。

又本院曾經原告聲請後於112年1月13日囑託台灣汽修工會鑑定系爭車輛現况是否有原告聲稱之瑕疵存在?若有,是否足已影響駕駛人之行車安全?該瑕疵得否修繕改正?修繕費用為何?該瑕疵存在是否減損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數額為何?各節,嗣經該工會派員分別於112年3月9日、112年4月6日前往系爭車輛所在地點實地勘驗及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之柴油引擎(系爭瑕疵位於引擎)功能無異常,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發生車體抖動時里程數為46,377公里,於112年10月4日最後1次進廠保養時里程數為55,419公里,而系爭車輛自交車後除進廠維修及保養外,一直均在原告占有使用狀態之事實,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保養紀錄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95至398頁),可見原告自系爭車輛除交車後占有使用2年餘期間(自109年7月迄111年7月),其行駛之里程數超過40,000公里(每年行駛里程數逾20,000公里以上),於本案進行訴訟後,仍持續使用迄今,倘系爭車輛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存在,且已嚴重危害駕駛人之行車安全,則原告甘冒生命危險繼續駕駛系爭車輛長達3年餘,殊難想像?尤其原告係於109年7月取得系爭車輛,於使用2年後即111年10月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起訴後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行駛約8,700餘公里,堪認系爭車輛即使有瑕疵存在,亦不致於危害駕駛人之行車安全,否則一般駕駛人基於對系爭汽車之行車安全疑慮考量,豈可能繼續使用系爭汽車?是尚乏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現況確為買賣時存在之瑕疵,而應減少其價金。

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具有其主張之上揭瑕疵,並提出111年7月20日電腦檢測紀錄、召回改正公告、新聞報導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331至333頁、第105至130頁),為被告否認。

查,原告所提之新聞報導,其中關於媒體訪問車主及依報導所為之評論部分,乃受訪車主單方陳述其所有車輛之狀況及媒體所為之評論,故不得依新聞報導遽以認定系爭車輛買賣時確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該新聞報導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證據。

又參以電腦檢測紀錄、汎德召回改正公告內容,其中關於刊登汎德召回改正計畫內容部分,固可知汎德召回使用2014年4月至2020年5月製造520D之引擎,因柴油引擎電子控制單元(DDE)軟體功能不足,需進行品質提升,此部分受影響者為偵測到進氣系統異常時,無法立即亮起警告燈提醒駕駛員,故召回改正DDE軟體更新,並非引擎瑕疵之改正,尚不得因系爭車輛之車主未受與系爭瑕疵無涉之召回改正通知,即謂系爭車輛具有重大瑕疵或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具有重大瑕疵,而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主張出賣人即被告於其減少之範圍內,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此部分價金,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及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同法第7條之1亦有規定。

另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同法第8條第1項、第9條亦分別有所規定。

是受害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經銷業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時,只須證明其受有損害、商品具有危險、損害之發生與商品危險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而無庸證明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或該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

另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

⒉從消費者保護法體系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一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中,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

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商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無依消費者保護法予以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此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自明。

依此,企業經營者依前條規定,應對消費者負賠償責任之前提,須以「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並導致消費者受有損害」為其前提,至於商品本身因瑕疵存在而致價值有所貶損,應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範範圍。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具有瑕疵致價值減損、無法使用而增加交通費用、引擎修復費用,受有財產上損失121萬6,768元(計算式:車輛價值減損60萬元+交通費用35萬1,000元+引擎修復費用26萬5,768元)及懲罰性賠償金91萬2630元,固據其提出與銷售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維修費用列表、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來公司與專案現場間之車程時間整理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3頁、第379至390頁),惟依前開所述,商品本身因瑕疵存在而致價值有所貶損,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中可請求之賠償範圍,縱算是,原告亦未能舉證系爭商品於售出時本身存有瑕疵。

是原告因主張商品瑕疵因此而衍生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尚屬無據。

⒊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

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又依消保法第2條第1、2、3款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查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尚乏證據證明該車輛商品本身存有瑕疵,已如前述,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避免車輛因使用方式等造成引擎發生積碳之注意義務之違反,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規定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疏於告知系爭車輛具有系爭瑕疵,產生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車輛抖動之情形,致原告之車輛難以修復而有損害,被告同時亦欺瞞上情,應非有據,原告就瑕疵損害之部分,基於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第179條請求;

就關於交易價值減損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59條、第179條請求;

就交通費用支出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

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其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上述金額與利息,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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