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簡上,25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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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郭美雲
訴訟代理人 李俊銘
被上訴人 洪羽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0年桃簡字第178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李仕龍為夫妻,被上訴人與李仕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購買臺南市麻豆區「人文私坊」建案A10一戶(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被上訴人當時為銀行行員有優惠房貸之申請資格,故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其中30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29日將借款3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嗣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與李仕龍離婚後,竟私自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經扣除訂金10萬元後,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尚退還7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今未將上開借款30萬元返還上訴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與上訴人間並無30萬元之借貸關係;當時被上訴人與李仕龍為夫妻,因有購屋需求又需扶養兩個小孩,經濟上有困難,上訴人見此情狀乃贈與3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李仕龍;

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與李仕龍商議共同出資購買,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繳付頭期款80萬元,嗣解約後退款70萬元,然李仕龍於另案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對於系爭不動產因解除契約退款之金額僅40萬元係屬於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亦表示不爭執,顯見上訴人確係因贈與關係而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故該30萬元無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借貸關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1日與訴外人李仕龍結婚,於109年6月12日離婚。

(二)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交付被上訴人3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有於108年10月29日收受上訴人轉帳交付之30萬元款項,惟否認兩造間就該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該30萬元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然上訴人僅提出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原審卷第6頁),惟依上開交易明細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尚無從由該交易明細看出上訴人交付款項之原因,或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該3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該交易明細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參以被上訴人與李仕龍間另案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即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李仕龍對於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80萬元,除其中30萬元係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外,其餘均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等情並不爭執,是以,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之退款70萬元,僅40萬元係屬於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一節,李仕龍與被上訴人亦無爭執。

是以,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判決第10頁(見本院卷第91頁)載明:「…㈡被告(即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部分:…⒉…如兩造過往曾欲購入臺南市麻豆區預售屋,頭期款部分除原告(即李仕龍)母親贈與外餘皆由被告支付…」等語,並於該判決附表二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之系爭不動產頭期款退款項目欄位(見本院卷第99頁)記載金額為40萬元,此有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73-99頁)附卷可稽,足認李仕龍亦認定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30萬元係屬贈與,則被上訴人抗辯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尚非無據。

準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借貸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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