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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訴訟代理人 李巧柔
被上訴人 呂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之抗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門巿銷售冷氣保養清潔服務,皆會記載於發票,被上訴人之發票並無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消費品項,且門市人員幫忙詢問金額僅係觀念通知。
又證人朱文賢當日係前往安裝新冷氣,順勢另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舊冷氣保養清潔服務,並非穿著上訴人公司制服之人所從事者,皆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本件保養清潔冷氣的費用1,800元,其尚未支付,依照契約應該是完成後才付款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向上訴人購買新冷氣機,並向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張可愋詢問保養系爭舊冷氣機事宜,經證人張可愋於系爭工程確認書上書寫安裝貨品為新冷氣機,並書寫保養費1,800元等語後,上訴人於同年6月26日及同年8月6日派遣友碁電器行之證人朱文賢至被上訴人住處完成新冷氣機安裝作業,證人朱文賢並於同年8月6日取走系爭舊冷氣機而進行保養;
又證人張可愋事前已先徵詢證人朱文賢之接單意願,並獲得證人朱文賢之接單許可,即在系爭工程確認書上直接記載保養費用之金額,且證人朱文賢取走系爭舊冷氣機時,亦未開立任何維修估價單等文件,顯與一般施工時為確保收取貨物之內容而開立相關單據不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舊冷氣之保養清潔服務,已達成合意,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舊冷氣,為有理由,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均引用之,已如前述。
五、上訴人固於本院辯稱:門市人員幫忙詢問金額僅係觀念通知;
證人朱文賢當日係前往安裝新冷氣,順勢另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舊冷氣保養清潔服務云云。
然所謂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如要約人已足以表明其願依表示內容訂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契約之必要之點,並到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要約人並應受其要約之拘束;
與觀念通知係將某一特定事實為通知之行為不同。
而證人張可愋係向證人朱文賢詢問有系爭舊冷氣保養清潔之接單意願、費用金額後,除在系爭工程確認書上記載為新冷氣機進行安裝之費用外,並在同一欄位內書寫「保養1,800元」,且於下方之「販售確認」欄位簽名確認等情,業如前述,並有系爭工程確認書在卷可查,不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確認書之記載,系爭舊冷氣保養清潔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應屬有據;
亦足認上訴人辯稱:門市人員僅係幫忙詢價,僅係觀念通知,承攬契約應存在證人朱文賢與被上訴人間云云,洵無可採。
六、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並無系爭舊冷氣之1,800元消費品項云云;
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舊冷氣保養清潔服務費用1,800元,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尚未交付該清潔保養費用之發票,難認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亦無從據為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舊冷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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