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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
原 告 吳孟栩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 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
被 告 宋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之訴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元。
變更之訴原告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準用。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1,800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交易減損費用764,000元(本院卷第72頁),嗣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5,000元(本院卷第160頁),上訴人變更聲明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兩造間所發生之車禍事故),所用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及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上訴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訴已因而視為撤回,原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本院應專就新訴即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7時1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三民路2段往民光東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同市區春日路與青溪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地駕駛訴外人廖秋惠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同市區春日路由民光東路往三民路2段之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遭撞擊後,造成價值減損,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之交易價格為700,000元,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廖秋惠於111年10月30日僅以135,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予訴外人呂芷曦,故有565,000元之交易減損(計算式:700,000元-135,000元=565,000元),廖秋惠並將該交易減損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㈡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5,000元。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提出現場照片相佐(桃簡字第1126號卷第12-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件可證(桃簡字第1126號卷第36、38、42-49頁),經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堪認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而進行左轉時,疏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且業已占用對向車道而逕自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過失。
為此,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交易減損565,0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交易減損565,000元,有無理由?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
是以,上訴人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自得依照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向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之價值,該協會函覆之鑑定內容略以「茲證明西元0000年0月出廠Mercedes-Benz CL63 AMG排氣量6209cc 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70萬元;鑑定車輛:AND-6502於000年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0%,即折價70,000元(更換引擎蓋及左前葉子板)」(本院卷第119-129頁);
審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乃受理事故車輛之修復及減損價值之相關鑑定事項,並參酌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出廠年份(桃簡字第1126號卷第6頁)等事項,綜合判斷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該鑑定價格應屬可採。
⒊再者,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本院卷第49頁),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廖秋惠已於111年10月30日以135,000元之價額將系爭車輛讓與呂芷曦,被上訴人又未爭執該讓渡書之真實性,堪認系爭車輛業以135,000元之價額讓與予呂芷曦,廖秋惠又將系爭車輛之交易減損債權讓與予上訴人,有車輛損害賠償及交易減損債權請求權與同意書可佐(本院卷第183頁),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減損,自屬有據;
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既為700,000元,上訴人卻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僅以135,000元之價額出售,上訴人自受有565,000元之價差貶損(計算式:700,000元-135,000元=565,000元),是以,上訴人主張受有565,0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自屬有理由。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然依照原審之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桃簡字第1126號卷第65頁反面),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乃停等對向之直行車通過路口後,始漸漸向左轉彎,待車頭業已左轉朝向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二路口,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接近垂直之角度時,二車始生碰撞,倘若上訴人確已注意車前狀況,理應可見被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持續做轉彎之準備,且已漸漸左轉駛入青溪二路口,上訴人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低速度持續前行,始撞擊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足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釀成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甚明。
⒊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兩車撞擊之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左轉彎時雖持續在系爭交岔路口停等對向來車通過,然被上訴人仍未禮讓直行車,且左轉彎時業已占用對向車道,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主動製造風險之一方,而上訴人卻未減速慢行持續直行,故被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40%之與有過失責任,又廖秋惠將將系爭車輛之交易減損債權讓與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對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照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40%之與有過失責任。
㈢準此,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39,000元(計算式:565,000元60%=339,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1946 影片時間00:00秒許,被告駕駛之車輛自畫面左方往右方行駛,於影片時間00:05秒許,被告駕駛之車輛行經交叉路口時,停等在交叉路口中間而欲左轉,且持續緩慢向前移動,於影片時間00:14秒許,被告駕駛之車輛開始左轉彎,於影片時間00:17秒許,被告駕駛之車輛等待對向之白色車輛通過後持續左轉彎,而於影片時間00:18秒許,原告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往左方前進,而此時被告車輛之車身已完全垂直於原告車輛,而後於影片時間00:19秒許,兩車發生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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