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原全部提起上訴,後撤回部分
-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 二、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其補
-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
-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
-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手機維修費12,500元及相關利息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原審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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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羅國暉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法律扶助)
被上訴人 張玄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原全部提起上訴,後撤回部分上訴即(腳踏車車損費用請求及相關利息部分,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僅就如後述其上訴聲明第㈠、㈡項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是未提起上訴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僅於本件上訴人上訴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設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手機損壞維修費用、醫療費用及慰撫金請求,共新臺幣(下同)59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為訴之追加而擴張再請求慰撫金1,800元。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其主張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同一事實,而擴張慰撫金請求數額,徵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如後述。
二、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其補稱:就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不具過失之原因,僅審酌被上訴人行經肇事路口時有依照行車管制號誌行駛而有優先路權,即認定被上訴人無過失責任,但系爭鑑定書並未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間之相對位置及車輛間距離,路口寬度等因素,逕自評斷依當時客觀情形而言,被上訴人是否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客觀上預見可能與迴避可能,故原審僅依此鑑定書認定被上訴人無過失,尚嫌速斷。
另就民國108年12月18日上午11時10分之路口監視器影像,並未見號誌燈號有何變化,難認上訴人確實有過失責任存在,故原審判決有違誤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係違反號誌且未依規定轉彎,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無過失責任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中手機損壞維修費用、醫療費用及慰撫金請求共59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如第㈡項所示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復又於本件上訴審中就慰撫金請求追加、擴張1,800元及相關利息請求,而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 元,及自112 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手機維修費12,500元及相關利息請求部分,經原審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其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作成前猶未繳納,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及第32頁),是原審判決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本件其餘上訴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原審已勘驗證物袋內光碟中「事故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①畫面時間顯示為2019/12/18/11:05:54至57秒:畫面左上方外側車道白線邊緣出現一台腳踏車(下分稱同向車道、A車),橫越同向車道停止線,向左斜轉往對向車道方向行駛。
在上開時間57秒時,A車駛至同向兩車道間之白虛線處時,畫面中之車輛雖為靜止狀態,然待轉格之機車有開始催油門動作,呈起駛狀態。
②畫面時間顯示為2019/12/18/11:05:58至59秒:A車繼續斜越斑馬線,往對向車道方向行駛。
於A車快駛至中央分隔島時,同向車道車輛開始直行。
而依上開勘驗結果之車流運行狀況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2日桃交資字第1100063360號函所示之系爭事故時制計畫表註記所示(見原審卷第73頁),足徵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與上訴人騎乘腳踏車進入路口及撞擊瞬間之錄影畫面並無時間落差(中華路往中園路行相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號誌,中華路往桃園方向為圓形綠燈號誌),足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行向之交通管制號誌已轉為紅燈,上訴人卻疏未注意而未遵守號誌指示仍持續通行路口,且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向左迴轉終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又依當時情況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有過失甚明,而斯時被上訴人行向之交通管制號誌為綠燈,故被上訴人屬依號誌直行之車輛,應享有優先路權甚明,且被上訴人於啟動機車之際,上訴人已快駛至路口,難認被上訴人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為反應,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是原審以此為基礎認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開訴之追加、擴張,並無其他新事證,徒就法院職權審酌事項再次爭執,為無理由。
又本件車禍事故雖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上訴人而判決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而該刑案中承審法官雖亦有勘驗上開事故影像檔案,然該案承審法官勘驗後係以「被告羅國暉(即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行人穿越道由桃園市中壢區南園路穿越中華路往普忠路方向行駛時,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來往車輛原先為靜止之狀態,然待被告羅國暉騎乘上開腳踏自行車至中間分隔島時,中華路來往車輛即開始通行,顯然被告羅國暉行向之號誌已為圓形紅燈,被告羅國暉卻仍持續穿越中華路,適被告張玄昆(即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桃園區方向直行,其由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南園路口南側方向起駛時,被告羅國暉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本即持續穿越中華路往普忠路方向騎乘,被告羅國暉已在被告張玄昆前方之視線範圍內,斯時被告張玄昆卻仍未減速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羅國暉發生碰撞,被告羅國暉、張玄昆均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甚明」等節,而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有未減速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並非通過無號誌管制之路口,且其行向交通號誌為綠燈,其享有優先路權,本不必採取行經路口減速通行之措施,該案刑事判決有關其未減速之認定已不當課與其非必要之注意義務。
再者,上開刑事案件之勘驗結果亦未具體探究被上訴人是否有足夠時間對於違規穿越路口之上訴人為相應之安全措施反應,是該案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未減速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即容有誤會,則衡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既已重新詳為勘驗上開事故影像檔案,並具體標明時間序及事故發生歷程,其據上開勘驗結果認定並無事證可證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等節,並無瑕疵,且系爭鑑定書及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59萬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手機維修費12,500元及相關利息請求部分未於期限內補正裁判費而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則因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而可認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第一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上訴審依相同請求權基礎追加擴張請求慰撫金1,800 元,及自112 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本件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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