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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呂有枝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上訴人 呂長樹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就埋設管線部分已引用民法第786條之規定(原審卷第8頁),嗣於二審補充請求上訴人容忍安設管線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86條規定(簡上字卷第106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嗣後為共有物分割係出於自願,非依照民國106年11月15日備忘錄(下稱系爭協議)內容分配財產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兩造及訴外人○作成系爭協議時已經達成共識,被上訴人才會在隔天106年11月16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提供給原審證人即地政士庚,由庚依據系爭協議的約定將甲建的位置分別分配給兩造及○,顯然三方均認為協議是有效成立的,才會依此做財產分配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有之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21.9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不具拘束力,其嗣後同意共有物分割係出於自願,非依照系爭協議內容分配財產云云。
然系爭協議係於106年11月15日製作,兩造分別於當日及翌日申請印鑑證明(簡上字卷第123、124頁),並由庚於107年4月26日為兩造及○申請為共有物分割登記(簡上字卷第117頁),登記內容(簡上字卷第121頁)與系爭協議約定編號①由○取得(00之6號)、編號②由呂有枝上訴人取得(00之5地號)、編號③由呂長樹取得(00-3地號)相同,有系爭協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頁、簡上字卷第58、98、99頁),亦與○於原審證稱有依照系爭協議為分割登記等語相符(原審卷第78頁),堪信兩造及○確實均同意系爭協議之內容,才會立即申請並提供印鑑證明予庚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至於是否再寫一份正式的協議去公證,並不妨礙兩造及○就系爭協議已達成共識並簽名確認成立契約之事實,此部分已為原審判決三之㈢詳述,故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所有之00之3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簡上字卷第58頁),即有設置上開管線之必要,且該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簡上字卷第109頁),而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併許被上訴人在其上安設管線,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路線增加周圍地之損害,又可進一步提高袋地之使用效益,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民法第786條規定,訴請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有00之3地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有之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第二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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