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訴,1388,20230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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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許蕙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家軒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以觀,倘法院確未有溢收之情事,即應予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388號案件聲請人因減縮訴之聲明,嗣相對人鄭家軒提起上訴,於二審程序調解成立,為此請求退還該事件所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00元等語。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嗣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以民事聲明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58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依此金額核算裁判費固為6,280元;

惟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是聲請人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萬2,880元,扣除訴之聲明減縮後之裁判費6,280元,所剩之6,600元(計算式:00000-0000=6600元)亦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本院尚無溢收裁判費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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