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訴,1480,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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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李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元。
  3. 二、被告李鄰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遷讓騰空返還門
  4. 三、被告黃優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肆仟元。
  5.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鄰負擔十分之四、被告黃優勝負擔十分之
  7.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李鄰供擔保
  8.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李鄰供
  9.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優勝如以新臺幣拾萬肆仟
  10.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1. 事實及理由
  12. 壹、程序部分:
  1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14.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15. 三、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16. 貳、實體部分:
  17. 一、原告主張:
  18. 二、被告則以:
  19.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李鄰現仍占有
  20.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2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鄰應給付
  22. 六、本判決命被告黃優勝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2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24.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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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0號
原 告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訴訟代理人 陳文蟬
原 告 黃致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知非
被 告 李鄰


黃優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元。

二、被告李鄰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遷讓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

三、被告黃優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肆仟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鄰負擔十分之四、被告黃優勝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李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鄰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李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鄰如按月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優勝如以新臺幣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僅以李鄰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鄰應將門牌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棟遷讓交還原告接管使用。

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912元整並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3頁)。

嗣經原告陳報被告黃優勝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無權占用關係,且黃優勝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房屋設立登記商號品優小吃店等情,原告乃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追加黃優勝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黃優勝應將其所設立登記之品優小吃店自系爭房屋遷移且不得於此營業,暨就請求返還範圍為補充而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2頁);

又本件經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11年9月14日測量系爭房屋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即後述聲明之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原告業於112年1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判決被告等應將如附圖所示(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中地法土字第26800號,複丈日期:111年9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鋼鐵造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上物一樓、面積:000-0(0)000平方公尺、000-0(0)000平方公尺、000-0(0)00平方公尺、000-0(0)00平方公尺、000-0(0)000平方公尺、計523平方公尺,及地上物二樓夾層、面積:000-0(0)000平方公尺、000-0(0)00平方公尺、000-0(0)000平方公尺,計293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內範圍遷讓騰空交付予原告(本院卷一第309至314頁)。

然前開更正之聲明因有明顯錯誤,原告復於112年2月21日更正暨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如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中地法土字第26800號,複丈日期:111年9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鋼鐵造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面積:000-0(0)000平方公尺、000-0(0)000平方公尺、000-0(0)00平方公尺、000-0(0)00平方公尺、000-0(0)000平方公尺、地上物二樓夾層000-0(0)000平方公尺、000-0(0)00平方公尺、000-0(0)000平方公尺,合計816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房屋遷讓騰空交付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1年6月2日起至遷讓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3,534元並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69至372頁)。

惟前開複丈成果圖核與原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登記之系爭房屋之範圍不符,原告再於112年3月22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請判令被告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鋼鐵造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面積:一層393.02平方公尺、夾層一層255.02平方公尺,合計648.04平方公尺之房屋範圍內遷讓騰空交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1年6月2日起至遷讓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912元並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25頁),復又於112年5月15日就請求返還範圍為補充而變更聲明如下:「㈠請判令被告等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面積:一層393.02平方公尺、夾層一層255.02平方公尺,合計648.04平方公尺之範圍內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詳如 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72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所附中壢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8日109年中法建字第0027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

㈡被告等應自111年6月3日起至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人121,912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100-101頁);

然因原告另於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598號案件就聲明內訴請被告返還房屋部分與被告二人成立調解,故於112年6月8日具狀撤回部分訴訟暨減縮聲明並更正聲明如下:「㈠被告應自111年6月3日起至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912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81、190至191頁);

後又於112年9月7日擴張其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等應自111年6月3日起至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96,196元。」

(本院卷二第252至253頁);

再於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鄰應自111年6月3日起至遷讓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912元。

㈡被告黃優勝應給付原告11萬2,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二第300頁);

最終於112年12月7日當庭確認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鄰應自111年6月3日起至遷讓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912元。

㈡被告黃優勝應給付原告10萬4,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316頁)。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擴張、減縮訴之聲明,均係基於主張經由拍賣程序買受系爭房屋之事實,請求現實占有人返還系爭房屋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至原告補充請求返還之具體範圍部分,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原告撤回部分訴訟為112年6月8日,並以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確認撤回,於112年6月16日已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0、206頁),被告並無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謝宏明於112年2月21日、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31日具狀陳稱,原告以超出其法拍拍定範圍而為不實指界之方式錯誤引導地政機關於111年9月14日製成錯誤之複丈成果圖,企圖混淆本訴訟,侵害參加人對土地之所有權,本件訴訟之結果亦將影響謝宏明對於本訴被告之拆屋返地訴訟,謝宏明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爰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一第327至333頁),案經原告聲請駁回謝宏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31頁),被告雖未聲請法院駁回謝宏明之參加但表明希望其本人出面洽談(見本院卷二第7頁),惟本案結果僅對被告等人就是否應負擔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予以決斷,就謝宏明於法律上權利、義務並無影響,故此聲請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6日裁定駁回謝宏明之聲請且經期間屆滿確定在案(本院卷二第164至166、234頁),謝宏明聲請參加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自應否准。

三、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全部範圍,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併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李鄰所有,因被告李鄰積欠債務,經其債權人聲請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87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0年5月12日拍賣系爭房屋,並由原告拍定,取得本院111年6月2日核發之桃院增字109年度司執字第8872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29日辦畢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惟被告李鄰迄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鄰將系爭不動產騰空交付予原告。

又系爭房屋現部分由被告黃優勝占有使用中,然被告李鄰對系爭房屋無使用收益權源,其擅自與被告黃優勝間就系爭房屋簽署租賃契約自屬無權處分,被告黃優勝自不得以此抗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黃優勝甚至在系爭房屋上設立登記自營業之品優小吃店,是以,被告黃優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96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優勝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優勝返還自111年6月3日起至112年7月2日止,長達13個月,以每月8,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萬4,000元,及被告李鄰應給付自111年6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萬1,912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鄰應自111年6月3日起至遷讓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1,912元。

㈡被告黃優勝應給付原告11萬2,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李鄰部分:被告雖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就其先前到庭陳述抗辯略以,系爭房屋是伊距今20多年前蓋的,伊自111年6月起就已經沒在系爭房屋營業,雇用的師傅也都離職了,伊有在系爭土地的其他地上物居住,沒住在系爭房屋內,是住在訴外人謝宏明的土地上,伊認為系爭房屋應該要還給土地的所有權人謝宏明先生,且就另案強制執行於109年12月24日現場勘測(即本院109年司執字第8872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時伊不在現場,另外在111年9月14日之後除了修繕天花板之外,沒有任何的修繕、增建或改建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優勝部分:被告雖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就其先前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抗辯以:伊尚未使用系爭房屋,只是從111年7月開始單純進去裝潢,伊原本有以系爭房屋作為商業登記的設籍地址,但已經撤銷了,是因為原告派人來我店內拍照,我當時很納悶,所以詢問後決定不再繼續裝潢,商業登記資料也決定撤銷。

且兩造間已就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原告所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於另案即以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598號案件成立調解。

房租部分,伊是以一個月8,000元租金的代價向被告李鄰承租系爭房屋約10分之1的空間使用,約繳了三、四個月,原告將我追加為被告之後,伊就沒再把租金交給李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李鄰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黃優勝經營之品優小吃店則已經搬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權利移轉證書1份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為證(本院卷一第9至10、11至1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李鄰單獨所有,因被告李鄰積欠債務,經債權人聲請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5月12日拍賣系爭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上,於點交情形欄位註明「不點交」;

使用情形欄位則記載「本件暫編2464建號為鐵皮屋,內有夾層,出租作修車廠、廚房、倉庫使用,鐵皮屋旁有一貨櫃,並未與鐵皮屋相連,貨櫃非本件拍賣範圍。

…,且占用土地之關係不明,…。」



並由原告於110年5月12日以210萬1,000元拍定,且於111年6月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原告(權利比例:黃致遠為百分之75,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為百分之25。

),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並於111年6月29日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登記為所有權人,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函詢稅務機關核閱無誤,並有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1年8月8日桃稅壢字第1117427857號函及其所附資料附卷(本院卷一第9至12、75至96頁)可參。

又系爭房屋經被告李鄰占有用以經營修車廠,此有系爭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拍賣公告、現場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09至217頁)及原告所提供照片數幀在卷(本院卷一第25至28、109至119、131至143、159、179、本院卷二第272至278頁)可佐,惟兩造原爭執系爭房屋應由被告歸還予原告,此部分復經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598號調解成立在案,然被告李鄰屆期仍未履行,故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3939號案件受理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7月25日桃院增八112年度司執字第73939號執行命令在卷(本院卷二第282頁)可佐,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且被告李鄰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曾爭執其已不再經營修車廠云云,惟據前開事證,就被告李鄰部分,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返還利益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強制執行而拍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建造人之債權人對該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縱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於該建物所有權之取得。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被告李鄰出資建造取得所有權,被告李鄰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二人拍定,於111年6月2日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1年6月7日送達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拍定人即原告自領得本院發給之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合先敘明。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

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經查,本件被告李鄰對系爭房屋已無所有權,至今仍未清空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李鄰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且被告李鄰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於112年7月10日員警查訪時表明拒絕搬遷,且系爭房屋內部完全沒有打包、裝運、搬遷之狀態,此有該日員警會同原告人員查訪之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80頁)為憑,且本院依中壢區新中北路871號對被告李鄰寄送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開庭通知,被告李鄰本人親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6頁),足見被告李鄰顯有繼續占用該屋之事實,足見原告自有就被告李鄰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⒋復查系爭房屋面積為648.04平方公尺,位於桃園巿中壢區新中北路871號,為1層樓具有夾層之建物,其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3754平方公尺,有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第335至338頁)。

另參系爭房屋經兩造分別表示,系爭房屋搭建屋齡約27年11月,地處近郊,周邊有華勛市場,商店林立、鄰近加油站,生活圈機能尚佳等情,有照片數張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68至第275頁)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占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堪以下列計算方式為適當:被告黃優勝既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向李鄰承租每月租金應負擔8,000元,其使用範圍原告表示應有八分之一,金額部分原告則表示無意見,經本院參酌目前實際屋況、被告承租使用範圍大小、系爭房屋之地理位置、使用現況、周遭之生活機能等情,被告李鄰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4,000元﹝計算式:(8,000元×8)=64,000元﹞,雖然系爭房屋占有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93.02平方公尺,該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26.4元(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依年息10%計算,每月租金僅8,274元(計算式:2,526.4元×393.02×10%÷12=8,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諸被告李鄰轉租系爭房屋面積八分之一予被告黃優勝,每月收取租金8,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若以前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被告李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明顯低於市場行情,故本院認被告李鄰應給付原告之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6萬4千元,應屬有據。

原告主張逕依系爭房屋附近租金行情每月12萬1,912元作為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不當得利之標準,難認於法有據。

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李鄰給付自111年6月3日起至112年12月2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6,000元,合計104萬8千元〈112年7月3日前,應扣除被告黃優勝給付原告之8,000元,計算式:(56,000×13)+(64,000×5)=1,048,000〉,另自112年12月3日起至被告李鄰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00元,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⒌被告黃優勝部分,據其自承雖未使用系爭房屋,但確有以每月租金8,000元向被告李鄰承租系爭房屋八分之一之範圍,且自111年7月進屋裝潢並有以系爭房屋作為商業登記的設籍地址,直至111年9月23日始被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撤銷其登記。

並抗辯自原告將其追加為被告後,則未有繼續裝潢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云云,然據原告舉證被告黃優勝直至112年3月30日皆有將其公司名下車輛置放於系爭房屋前,顯然尚在使用系爭房屋,此為被告黃優勝所不爭執,且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9月28日桃經商行字第1110046556號函及照片數張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58至62頁),而被告黃優勝與原告於112年6月7日成立調解,同意於112年7月10前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17頁)可稽,原告於本院112年10月19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黃優勝給付111年6月3日起至112年7月2日止每月8,000元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合計10萬4千元(計算式:8,000×13=104,000),請求終止日未逾7月10日,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8,000元,另應自112年12月3日起至被告李鄰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0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另請求被告黃優勝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0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本判決命被告黃優勝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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