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萬7,378元,及自民國1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拆除如附表一編號A、B、C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65萬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伊所屬茂榮大廈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已同意
- 三、查茂榮大廈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包括桃園市○○區○○路0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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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90號
原 告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進春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萬7,37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拆除如附表一編號A、B、C所示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44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65萬9,126元、按月以新臺幣9,81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97萬7,378元、按月以新臺幣2萬9,4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瀧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進春,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據張進春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屬茂榮大廈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12層、地下2層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98號與朝陽街2段26號、28號,茂榮大廈12層屋頂之樓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然被告未經伊及茂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使用或約定專用,擅自以如附表一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業經如附表一「另案訴訟事件」欄位所示之事件判命被告應予拆除並遷讓返還確定在案,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准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新臺幣(下同)395萬3,807元暨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5萬8,887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或損害(此請求已扣除伊之區分所有人即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7142/100000部分)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5萬3,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8,887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已同意伊得使用系爭平台,今卻主張伊有不當得利,有違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
另如附表一編號A、B之標的物,前由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於110年9月10日予以拆除,伊已無占有利益;
縱認伊仍負有不當得利之責,然系爭土地鄰近交通或商業程度普通,茂榮大廈亦為30餘年之老舊建物,不當得利數額應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且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65號事件中,以其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對伊請求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原告就此範圍如未扣除,恐有雙重得利之情形;
末原告另案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529號事件對伊之請求是否與本件有所重複,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茂榮大廈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包括桃園市○○區○○路00○00號、朝陽街2段26、28號,竣工取得使用執照時為地上12層、地下2層建物,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平台,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平台?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4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既判力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
2.經查,被告所有之地上物乃無權占有系爭平台,被告負有拆除及返還系爭平台義務等節,業經如附表一「另案訴訟事件」判決認定屬實,對兩造均有既判力,被告所抗辯原告曾於102、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同意其使用樓頂平台一節,係發生在另案訴訟事件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以前,為另案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被告應不得為與另案訴訟事件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意旨之裁判,是被告前開之主張,委無可採。
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乃無權占有系爭平台,應可認定。
3.至被告所辯稱如附表一編號A、B之標的物已由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拆除部分,然觀諸該等標的物現況照片所示,建管處僅拆除該地上物之主要結構,然現場仍殘有牆面及建築殘體未完全拆除及清運(見本院卷第174頁),而如附表一編號C部分地上物則全然未予拆除(見本院卷第156頁),顯見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系爭地上物仍無權占用系爭平台至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額為若干?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次按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2.經查,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平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即106年8月9日至111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收狀戳章),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48頁送達回證)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平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於法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茂榮大廈坐落於系爭土地,屬城市地方土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市區中心,周邊商家、百貨公司、住宅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GOOGLE街景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因認以系爭土之申報地價5%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核屬適當,是原告以權利範圍92858/100000比例(扣除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另案以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65號事件,就其權利範圍7142/100000向被告為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106年8月9日至111年8月8日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97萬7,37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及自111年9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9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萬9,44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3.另原告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529號事件中,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占用地上物分別為47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見本院外附該案影卷第6、147、179頁),與本件系爭地上物為不同標的,不生重複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就前開准許之項目為同一請求之部分,既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另為審酌,併此指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一:
編號 面積(㎡) 另案訴訟事件 另案編號 Α 14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5號 187⑶ Β 251 187⑷ C 5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2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 C 共計 454 附表二:
附表
占用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 (㎡) 權利範圍 當期申報 地價 (元/㎡) 不當得利期間 (日數) 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5%×期間×權利範圍) (元,元以下4捨5入) 合計不當得利金額(元)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111年度申報地價5%×權利範圍÷12月) (元,元以下4捨5入)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54 92858/100000 21,139.2 106.8.9~ 106.12.31 合計145日 177,015 (計算式:454×21,139.2×5%×145/365×92858/100000) 1,977,378 29,443 (計算式:454×16,761.6×5%×92858/100000÷12) 20,869.6 107.1.1~ 108.12.31 合計730日 879,811 (計算式:454×20,869.6×5%×730/365×92858/100000) 16,761.6 109.1.1~ 111.8.8 合計951日 920,552 (計算式:454×16,761.6×5%×951/365×92858/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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