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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89號
上 訴 人 張瑞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寧源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18日111年度訴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7,385元(計算式: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9,500元/平方公尺×占用土地面積221.83平方公尺=210萬7,3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8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並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另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仟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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