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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黃崇煌(兼原告之繼承人)
送達址: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
被 上訴人 莊幸美(即廖永澄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價值計算,而該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4萬5,400元,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該數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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