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訴,1821,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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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李定緯
被 告 吳宙芳
吳鄭素真
吳育銘
吳宇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張鴻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反面解釋,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前為訴之變更追加者,自不受上開條文之限制。

本件原告原以吳宙芳為被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後述金額未註明他種幣別者,均同)4,226,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

嗣追加吳鄭素真、吳育銘、吳宇晨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26,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75頁)。

核其變更追加,均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前所為,尚不受上開法條關於變更追加之限制,自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在大陸地區借款人民幣10萬元予訴外人東莞晟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晟啟),現尚有折合約350,160元之借款未據返還。

又於106年間變賣自己所有之房屋,代為清償訴外人晟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晟啟)對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借款,現尚有2,956,228元未據返還。

而吳宙芳為臺灣晟啟之董事長,吳鄭素真、吳育銘為董事,吳宇晨為監察人,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執行臺灣晟啟及子公司東莞晟啟之業務;

卻多次在實際未召開董事會之情形下,放任吳宙芳偽造董事會議事錄之簽名,違反刑法關於偽造文書之罪責;

導致臺灣晟啟及東莞晟啟惡性倒閉,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被告等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另原告變賣上開房屋後,借款遲未獲清償,長期以來僅能租屋居住,導致身心俱疲,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損失92萬元。

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代償款及慰撫金。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與東莞晟啟、臺灣晟啟間之金錢往來情形,均與實際不符,縱有此等情事,亦係其與該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

其次,臺灣晟啟乃係依法決議解散後進行清算,並非原告所稱惡性倒閉,被告亦無違法執行公司業務之情形,原告如認有債權,應於該清算程序中加以申報,始為正確,而非轉而訴請被告給付。

又被告就上開借款、代償款本無還款之義務,原告以被告不還款為由,請求給付慰撫金,自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所分別明定。

關於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責任性質,學理及司法實務上有認為屬於特殊侵權行為責任,亦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特別態樣,以執行業務行為之違反法令,推定其行為有過失者;

亦有認為屬於法定之無過失特別責任,亦即執行業務行為如有違反法令,行為人即須一概就所生損害負責,其有無過失在所不問者。

惟無論採取何者,其差別僅在公司負責人得否舉反證推翻其主觀歸責事由而據以免責;

該責任之成立,仍須以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之行為與他人權利或利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且此權利發生要件並非上開法律所推定或擬制之事項,自應與一般侵權行為責任相同,由主張請求權成立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臺灣晟啟之公司負責人,卻於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之情形下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致臺灣晟啟與其子公司東莞晟啟惡性倒閉,原告對該二公司之債權無法受償等語。

然而,公司之董事即便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而虛偽製作董事會議事錄,此行為於經驗法則上仍非必然會使公司之資產減少,甚至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

經本院詢問後,原告就上述行為與公司倒閉之關聯卻僅泛稱:公司背後就是被告等在營運,公司倒閉了卻說與被告等無關,認為沒有道理,一般人都會認為就是被告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而未能為其他具體完全之說明,遑論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上開主張之違反法令行為即便為真,仍難認與其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要件,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無從准許。

至原告聲請調取臺灣晟啟董事會議事錄,以證明被告有偽造之事實,及聲請函詢中租公司臺灣晟啟之貸款償還狀況等節,因上開因果關係之要件已經無法證明,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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