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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50號
原 告 楊賴軒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黃偉杰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認識多年之朋友,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因缺錢需資金週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訴外人王岳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於110年2月9日償還200,000元之款項;
嗣於110年4月27日,被告再向原告借貸400,000元,原告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並於110年12月3日清償300,000元,是以,被告總計尚積欠原告共700,000元之借款(計算式:【8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700,000元)。
㈡兩造於被告上開借款之期間(約110年8月、9月間),曾商議共同出資經營牛肉麵店,原預計在南崁開店,後更改至林口,被告自行估算合夥開設牛肉麵店(包含租金、裝潢、週轉金等),約需資金共2,660,000元,擬由原告投資700,000元、被告投資660,000元,而王岳生投資1,300,000元,然因原告認投資三方之態度未契合,故退出該投資,合資開設牛肉麵店之計劃並未實行。
嗣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上開700,000元之借款,被告卻百般推託,稱開設牛肉麵店之計劃造成其受有損失,向原告提出鉅額賠償,包含折抵上開借貸之款項700,000元,且原告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要求返還借款700,000元,被告均置之未理。
㈢是以,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於110年8月、9月間,兩造與王岳生合意開設川驕牛肉麵店之分店,由原告及王岳生擔任分店之主經營管理者,於該分店之籌備期間,原告及王岳生至被告位在桃園市中正路之店鋪,由被告教授原告及王岳生包含食材選購、烹煮火侯、配料秘方等製作牛肉麵、小菜等方式,以及前台招呼客戶、款項收取等相關事項,此均係為了在新北市林口區開設川驕牛肉麵店分店之事前準備,且因該分店為被告開設川驕牛肉麵店之第一間分店,被告毫不藏私將數年所學得之經驗、方式,均傳授與原告,然原告卻於預備開店之前夕,以家庭因素為由,不再繼續投資開店,因缺少原先預定之負責管理人(即原告),致開設分店之計劃遂作罷;
被告既已將店內之小菜(包含小黃瓜、牛肚)等製作方式傳授予原告,以及其餘餐點之製作配方、秘訣教授原告,王岳生亦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找尋店面,顯然兩造及王岳生投資開設分店已近最後準備階段,僅因原告之家庭因素,導致取消上開投資計畫,原告已取得被告經營之全部商業策略與食物秘方,嗣後又逕自退出投資計畫,被告所受之損害非貲,原告之主張乃違背誠信而無理由。
㈡再者,因上開投資計畫失敗後,被告要求原告應賠償1,000,000元,其中700,000元為兩造間之借款,另外300,000元則係王岳生積欠原告之債務轉讓予被告,雙方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達成協議,是以,原告主張之借款,業經兩造合意抵償原告退出上開投資協議之賠償費用與習得經營牛肉麵店之技術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110年2月9日償還200,000元予原告;
嗣於110年4月27日,被告再向原告借貸400,000元,原告將款項轉匯至被告之帳戶,被告於110年12月3日清償300,000元,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共700,000元等節,並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之交易明細紀錄等件相佐(本院卷第7-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15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惟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償還借貸之700,000元款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有無理由?抑或上開款項業經兩造合意抵銷作為投資之損害賠償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
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
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
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
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
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縱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之借款款項,被告抗辯業經兩造合意抵銷作為投資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⒈證人王岳生於辯論期日證稱:當初有與兩造達成投資牛肉麵店之協議,先跟被告學煮牛肉麵,一起投資牛肉麵店,投資款合計總共應該是3,000,000元,投資比例當初還在討論,原告實際出資之金額是700,000元,伊不清楚原告有無實際將錢拿出來,伊大概出300,000元,伊有將300,000元拿出來,原告是內、外場都要學,伊也是,被告是店老闆,被告沒有跟伊說有要求原告賠償金額,當初也沒有約定如何取回投資款。
當時原告說因為家裡的原因,所以林口之店面無法繼續做,原告跟伊有一起在內場學煮牛肉麵,斷斷續續大概學2、3個月,我們那時候3個人一起討論,出資額依比例計算,700,000元僅係先拿一部分,伊的部分應該是1,000,000元,但伊先拿300,000元,後來原告說不要做,實際出資比例,伊現在有點忘記等語(本院卷第108-112頁),觀諸上開王岳生之證述內容,兩造與王岳生確有討論投資川驕牛肉麵店乙事,且原告與王岳生均有前往被告斯時所經營之川驕牛肉麵店學習包含烹煮牛肉麵、經營外場之技巧等事項,且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原告、王岳生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訊息內容(本院卷第123-135頁),被告確有透過該群組告知原告與王岳生包含涼拌雲耳、涼拌小黃瓜、牛肚去腥味等之作法,是以,被告抗辯其於原告投資川驕牛肉麵店之期間,有教授原告相關烹煮技巧乙節,與上開王岳生之證述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相符,洵屬可採。
⒉再者,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本院卷第57-59頁),原告對該截圖內容之形式上真正並未爭執(本院卷第90頁),而依該截圖內容,被告傳送「...家庭的因素,要來之前就知道開店必需犧牲時間,資金不足,當初就不應該答應,心裡沒有個底嗎?你這樣只會讓我覺得你在耍我,玩玩的性質心態,那你有想過我給你們的是我的心血嗎?真的要開價,是不是你還要補錢給我呢?」之訊息予原告,原告則回覆被告「那就開吧,看多少,妳就扣掉」,被告回覆「那你就湊100給我吧,在補我30,一樣20,不過份吧」,原告詢問被告「我要給你100?」,被告稱「你不是叫我開」,原告則回覆「那我只能就這樣了,我沒這麼多了」,被告則再傳送「那你叫我開價,什麼意思」、「紅燒30萬、清燉30萬、炸醬20萬、麻醬20萬、小黃瓜10萬、木耳10萬、小菜20萬」、「我這一年可以賺300的祕方」,原告遂回覆被告「我這邊就70沒了」,被告則稱「那我從毒蟲欠你的轉吧」,原告亦回覆被告「轉吧」,且王岳生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證稱其確有積欠原告300,000元之借款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觀諸兩造上開對話內容,顯然係被告不滿原告中途退出投資,兩造爭執之討論過程,當被告向原告告知「真的要開價,是不是你還要補錢給我呢」,原告並非向被告爭執為何其需要補錢予被告,反而逕告知被告「那就開吧,看多少,你就扣掉」,且當被告開出1,000,000元之價格後,原告亦非拒絕賠償被告,而僅稱「我這邊就70沒了」,當被告向原告要求再轉讓原告對王岳生之債權時,原告亦係向被告稱「轉吧」,斟酌兩造間之對話語意、交易習慣及經濟目的,被告向原告要求賠償金額,原告僅向被告稱「開價」,甚向原告稱「我這邊就70沒了」,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因原告不願繼續投資川驕牛肉麵店,被告要求原告給付總計1,000,000元之賠償金額,兩造達成上開協議內容(包含原告給付被告70萬元、原告轉讓王岳生之債權予被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既與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前後文義脈絡均一致,自屬可採。
⒊原告雖稱上開對話內容僅係原告虛應被告,原告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真意,且被告向原告告知之川驕牛肉麵店小菜秘方等,亦不值高達1,000,000元之賠償金額等辯解,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自行向被告稱「我這邊就70沒了」,且當被告就1,000,000元差額之300,000元部分(即1,000,000元-700,000元=30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議轉讓原告對王岳生之債權予被告,原告亦係向被告稱「轉吧」,倘如原告所辯稱當時僅係虛應被告,原告當無可能自行向被告稱700,000元乙事,甚至被告詢問原告轉讓債權乙事,原告亦係向被告稱「轉吧」,而非拒絕被告,原告無視上開對話之前、後脈絡,又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原告斯時僅係虛應被告,主觀臆測兩造未達成和解契約之合意,自不足採,至於原告尚主張被告傳授予原告之小菜秘方,透過網路即可尋得相關小菜之製作方式,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賠償高達1,000,000元之金額等節,然誠如前述,兩造間既就和解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其等即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且如前開所述,被告確有傳授小菜製作方式或經營店面等技巧予原告,衡酌常情,被告既係經營餐飲業,料理之配方應係其經營店面最大之核心,原告既已習得相關內容,被告以此要求原告賠償金額,實非屬無理之要求,況依照兩造間上開之對話紀錄,原告對於應賠償被告乙事,又未曾向被告爭執,自不容原告事後再更易前詞,辯稱其毋庸賠償被告,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要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節,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皆未向被告提及此情,且倘原告認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原告應係在被告要求其賠償損害時,提及此事,而非兩造業已達成協議後,原告事後再就協議之內容更為主張,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⒋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是以,被告雖尚積欠原告總計700,000元之借款,惟被告已於訴訟程序中,以上開兩造所成立損害賠償金額之和解契約,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92頁),則原告對被告700,000元之借款債權,已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而消滅,縱依上開對話紀錄,兩造並未明確表示原告對王岳生間之債權金額究竟為何,然至少原告已向被告表示「我這邊就70沒了」,顯然兩造間之損害賠償金額必然高於700,000元,則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總計700,000之借款,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主張700,000元之借款債權,已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而消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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