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訴,1870,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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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鍾雯麗(鍾涂己妹之繼承人及鍾進錄之承受訴訟人)

鍾幼麗(鍾涂己妹之繼承人及鍾進錄之承受訴訟人)

鍾昀庭(鍾涂己妹之繼承人及鍾進錄之承受訴訟人)

鍾亞諭(鍾涂己妹之繼承人及鍾進錄之承受訴訟人)

鍾振騰(鍾涂己妹之繼承人及鍾進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江宗恆律師
楊中岳律師
被 告 彭賢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8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6,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規定。

查鍾進錄原列為本件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雯麗、鍾幼麗、鍾昀庭、鍾亞諭、鍾振騰,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147頁),是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3-16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103年間,陸續向鍾涂己妹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0萬8‚000元,並於103年3月3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而鍾涂己妹已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其配偶即訴外人朱佩儀之帳戶,然被告迄今僅以匯款35萬2,000元(原告嗣於訴訟中自承此部分還款金額為36萬3,000元)及支付客票86萬5,000元之方式清償借款,尚餘199萬1‚000元未清償,而鍾涂己妹已於110年11月27日死亡,伊等為其全體繼承人,爰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餘款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9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簽立系爭借據時,鍾涂己妹口頭表示伊無需支付利息,亦未定還款期限,伊除陸續以匯款36萬3,000元及給付客票86萬5,000元之方式清償積欠鍾涂己妹之款項外,尚交付96餘萬元伊所背書之之客票予鍾涂己妹,然鍾涂己妹並未通知此等票據業已跳票,致伊失去向票據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機會,是兩造間之借款均因清償而消滅;

另朱佩儀前向鍾涂己妹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0年11月30日至105年11月30日止,鍾涂己妹已收受10萬元押租金,然租約終止後,鍾涂己妹並未返還此筆押租金,朱佩儀已將此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伊,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前向鍾涂己妹陸續借款共計320萬8‚000元,鐘涂己妹業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朱佩儀之帳戶,被告並於103年3月3日簽立系爭借據,被告嗣以匯款36萬3,000元及給付客票86萬5,000元之方式清償借款等情,有系爭借據、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清償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9、45-57、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堪信為真;

另被告抗辯朱佩儀前向鍾涂己妹承租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鍾涂己妹尚未返還押租金10萬元,朱佩儀已將此部分權利讓與被告行使一節,有該租約、債權讓與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15、263頁),則被告就此於本件行使抵銷抗辯,於法自無不合。

以此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借款餘額應為188萬元(計算式:320萬8‚000元-36萬3,000元-86萬5,000元-10萬元=188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雖被告辯稱曾交付由其背書、面額共計86萬5,000元之客票予鍾涂己妹作為債務清償,然鍾涂己妹並未通知該等票據跳票未獲兌現等節縱令屬實,然被告對於此等票據之發票人仍得依照其內部法律關係主張權利,鍾涂己妹有無告知跳票事宜,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終局損害之結果,則被告執此作為兩造間債務清償之依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鍾涂己妹與被告間共計320萬8‚000元之借款,並無約定有清償期,應屬未定期限債務,此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99頁),而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11 年12 月12日(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對被告為催告,揆諸上開規定,尚須俟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屆滿,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屆滿1 個月後之翌日即112 年1月13日,作為利息起算日。

則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萬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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