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訴,1925,202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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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江嘉雯


被 告 黃紀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2年9月5日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賠償300,000元,並捨棄請求法定利息(本院卷第114-1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係原告之友人,被告於109年9月12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2樓房間內,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竟持不詳之物品砸擊原告之臉部,復徒手毆打原告之雙臂及腿部、拉扯原告之頭髮,並持不詳物品重擊原告之後腦部,使原告受有頭皮挫傷、雙側眼及眼眶損傷、雙側前臂及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勢,嗣原告之雙眼再經醫生診斷,診斷結果為左眼脈絡膜及視網膜出血併黃斑部水腫,已無法回復左眼原本視能,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被告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請求之範圍及細目分述如下:⒈交通費用1,50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需搭車往返就診,共計2次,每次交通費用750元,總計1,500元。

⒉醫療費用8,278元原告因上開傷害結果,至醫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8,278元。

⒊精神慰撫金290,222元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其左眼無法回復原本之視力,並因此身心憂鬱、焦慮,對原告之身體及心靈與精神上極度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290,222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然伊先前曾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予原告,原告卻又再向伊提告,此舉形同詐騙,當初和解條件係原告與伊及伊之母親共同商量,伊既然與原告業已私下成立和解,伊不曉得為何仍要賠償原告之損害,且原告並未失明,原告仍可自行在高速公路上駕駛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即持不詳之物品砸擊原告之臉部,復徒手毆打原告之雙臂及腿部、拉扯原告之頭髮,並持不詳物品重擊原告之後腦部,使原告受有頭皮挫傷、雙側眼及眼眶損傷、雙側前臂及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勢,嗣原告之雙眼再經醫生診斷,診斷結果為左眼脈絡膜及視網膜出血併黃斑部水腫,已無法回復左眼原本視能等情,業據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被告犯傷害致重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5月在案,並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相佐(本院卷第3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34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失明,原告仍可自行駕駛車輛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且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34號卷第93-111頁),原告甫遭被告攻擊後,於109年9月13日就醫之急診護理紀錄即記載原告之左眼視力改變,另參原告於109年9月15日、109年9月16日、109年10月21日、109年11月25日、109年12月9日、110年1月20日之門診病歷紀錄(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1號卷第141-145頁),均載明原告之左眼視網膜出血,顯然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之舉,其左眼即受有視網膜出血之傷勢,原告主張上開傷勢嗣後經醫生診斷後,診斷結果為左眼脈絡膜及視網膜出血併黃斑部水腫,該診斷結果之受傷部位(即左眼)以及原告甫遭被告攻擊後之傷勢均相符,原告主張該診斷結果乃肇因於被告上開之攻擊,當屬可採,而依該診斷結果之記載,原告之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02,左眼10公分處可見指數,左眼無法恢復原本視力及痊癒,屬法定失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其因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乙節,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未造成原告失明云云,自不足採。

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為何?兩造是否應受拘束?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為何?兩造是否應受拘束?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分別明定。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再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⒉兩造於110年4月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之和解事項為「傷害」、事由經過為「茲因於民國109年9月12日發生的傷害糾紛」、和解條件為「茲就此一意外事件引起之爭議,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爰列和解條件如左:甲方(即被告)需承擔乙方(即原告)開刀的部份手術費用,扣除先前的9,000元以外,再額外己(給之誤繕)付20,000元,於每月10號分期付5,000元至民國110年8月10日止。

嗣後無論任何情形 方或任何其他關係人不得再向 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且放棄所有一切民、刑事法律訴訟權。

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此和解書為憑。」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1號卷第161頁),而系爭和解書係原告自行簽立乙節,原告並未爭執(本院卷第116頁),是以,該份和解書係由兩造於110年4月3日所簽立,首堪認定。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書係其遭被告大聲威嚇之情況下,不得已才簽立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被告有攜帶另2名兄弟吆喝等情況下,始書寫系爭和解書,且伊不知悉該和解書之和解內容究竟為何等情,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且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亦稱僅有其與被告在車上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之2名兄弟並未在車上等情(本院卷第117頁),然原告既不否認該和解書係由其親自簽名,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係遭脅迫以及不知悉和解書內容等節,尚難逕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所稱其係意思遭拘束之情狀下,且不知悉和解契約之內容,其係不得已簽立系爭和解書等節,難認有據,系爭和解書應屬有效成立。

⒋然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和解契約當事人、賠償金額、給付日期、給付方法,係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就和解條件部分僅以手寫載明和解內容為「甲方需承擔乙方開刀的部份手術費用,扣除先前的9,000元以外,再額外己付(給之誤繕)20,000元,於每月10號分期付5,000元,至民國110年8月10號止」,該和解條件僅載明「手術費用」,並未記載其餘內容,是以,僅能認兩造之和解範圍限定於「手術費用」,至於原告因上開傷害事件所支出之費用,自非兩造成立之和解範圍,至於該和解條件雖尚有記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 方或任何其關係人不得再向 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且放棄所有一切民、刑事法律訴訟權」,然系爭和解書既然未載明究竟是何人放棄所有一切民事法律訴訟權,則難認兩造確實已對「放棄所有一切民、刑事法律訴訟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就此部分之和解契約是否已成立,自屬有疑,被告又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兩造已就「原告放棄所有一切民事法律訴訟權」部分達成和解之合意,自無法遽認系爭和解書亦包含此部分之範圍,故,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僅包含「原告開刀部分之手術費用」,至於其餘原告因上開傷害事件所造成之損失,並非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被告辯稱其毋庸再為任何賠償乙節,除手術費用兩造應受系爭和解書拘束外,原告其餘支出之費用,自仍得依照侵權行為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查,被告故意以上開傷害之手段,攻擊原告之臉部、頭部,且衡諸常情,人之眼睛乃係極為脆弱之器官,倘經他人以徒手、物品攻擊,一旦擊中眼睛或其周圍之處,乃至於主責、掌管視力之大腦部位,除將導致眼球因外力而立即受傷、破裂外,更可能傷及眼睛、腦部而終致視力喪失,被告卻不顧上情,仍攻擊原告之臉部、頭部,致原告之左眼視力無法回復,被告對於上開原告無法恢復視力之重傷結果,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責,故認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確屬有據。

⒉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金額之部分,分述如下:⑴交通費用1,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搭車往返就診,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1號卷第95頁),被告對於上開證明亦未爭執(本院卷第115頁),而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有往返醫院接受治療等情,亦屬有據,是原告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觀諸上開計程車運價證明記載車資為750元,共2次,是以,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500元(計算式:750元2=1,500元),自屬有據。

⑵醫療費用8,278元誠如前述,兩造就原告所需支付之開刀手術費用,業已簽立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而和解成立以後,當事人就和解成立之部分,自已拋棄該部分之權利,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該部分請求賠償,是以,原告既與被告業就開刀手術費用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290,222元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決先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②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甚至造成其左眼無法恢復原本視力及痊癒,屬法定失明之結果,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本院卷第117-118頁),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最近2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個資等文件卷)、被告侵權行為態樣,且眼睛本為吾人之靈魂之窗,原告卻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將無法回復左眼之視力,所受精神之打擊不可謂不重,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即於109年10月19日前往身心診所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其他精神疾患所致之失眠症、其他混合型焦慮症、重鬱症,單一發作等疾病,有鄭曜忠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33頁),足認原告確實受有嚴重之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可請求250,000元為允當。

⒊綜上,原告因上開傷害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251,500元(計算式:交通費用1,5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251,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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