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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范國舜
原 告 林芷瑀
被 告 陳建維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即第三人范國舜代原告林芷瑀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林芷瑀業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3791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將其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4、161頁),聲請人亦已於112年7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其承當訴訟,有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
且被告已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有其112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第175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代原告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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