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訴,2018,20230913,2

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 告 陳玲娟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增良
賴冠宇
凱祥有限公司

宸豐興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雅榛
追加被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增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增良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玖拾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為被告賴增良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賴增良以貳佰柒拾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復有明定。

查被告宸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宸豐興業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府經登字第1099090835號登記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1頁),被告宸豐興業公司又未行清算,有本院查詢表可佐(本院卷第360頁),被告吳雅榛為被告宸豐興業公司解散登記前之唯一董事,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第13-14頁),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被告吳雅榛為清算人,原告起訴時列吳雅榛為被告宸豐興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時將被告凱祥有限公司(下稱凱祥公司)誤載為愷祥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頁),嗣業經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已民事陳報狀具狀更正,此顯係原告之誤載,逕予更正即可,併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賴增良、賴冠宇、吳雅榛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7,4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凱祥公司與宸豐興業公司依前2項聲明給付後,被告賴增良、賴冠宇、吳雅榛於給付數額內免給付責人」,迭經變更,嗣於112年5月30日以言詞追加聲明為「一、被告賴增良、賴冠宇、吳雅榛、許莉穎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134,455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增良應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賴冠宇應給付原告1,332,1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凱祥公司、宸豐興業公司依照前2項聲明給付後,被告賴增良、賴冠宇、吳雅榛、許莉穎於給付數額內免給付責任」,經核原告聲明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原告因聽從被告賴增良之指示,而交付款項或匯款予被告賴增良、賴冠宇、凱祥公司與宸豐興業公司),所用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即減縮為3,134,455元),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被告賴增良、賴冠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於107年8月間,原告家中有安裝監視器工程之需求,被告賴增良化名為「顏百滔」與原告接觸,並佯稱係宸豐興業公司之執行長,可替原告家中安裝監視器,待監視器安裝完成後,被告賴增良又訛稱願照顧原告,欲與原告交往為男女朋友,原告進而於107年10月與被告賴增良交往,二人交往後,被告賴增良又再向原告佯稱其與宸豐興業公司、凱祥公司之負責人共同經營公司,從事監視器統、電器、電纜等安裝工程,並有參與投標公家機關之公共工程,公司有許多工程標案可供原告投資,投資之方式為由原告先支付工程案件之「成本費用」,待工程案件完成,公司取得業主之「工程款」,扣除公司營業稅金後,即將原告有出資投資工程案件之「投資利益」給付予原告云云,原告因信任被告賴增良,遂同意投資被告賴增良上開佯稱之「投資工程案件」,故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家冠雲端工程行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總計943,100元、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賴冠宇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總計389,035元、於108年3月29日,交付現金430,000元予被告賴增良、於108年1月10日,匯款800,000元至被告凱祥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宸豐興業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總計572,320元,原告總計遭被告賴增良詐騙3,134,455元(計算式:943,100元+389,035元+430,000元+800,000元+572,320元=3,134,455元)。

㈡原告乃因聽從被告賴增良上開之指示,始將款項匯入被告賴冠宇之土地銀行帳戶,以及由被告賴冠宇擔任負責人之家冠雲端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賴冠宇既係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所有人,自不得對該帳戶內金額款項之出入狀況諉為不知,被告賴冠宇對於原告匯款上開款項至土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情,自均知悉,且有參與被告賴增良上開侵權行為,自足認被告賴冠宇同為侵權行為人;

至於被告凱祥公司、宸豐興業公司、吳雅榛及追加被告許莉穎部分,因被告賴增良對外宣稱係被告宸豐興業公司之執行長,原告又將款項匯至被告凱祥公司、宸豐興業公司之帳戶,身為董事之被告吳雅榛以及實質負責人之追加被告許莉穎,自均知悉被告賴增良乃係以被告凱祥公司、宸豐興業公司對外招攬或說明相關業務事項,故被告吳雅榛、被告許莉穎自同為侵權行為人。

且無論係被告賴增良、賴冠宇、凱祥公司以及宸豐興業公司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原告上開匯入各帳戶之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賴增良、賴冠宇、吳雅榛、許莉穎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134,455 元,及自11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賴增良應給付原告43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賴冠宇應給付原告1,332,1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凱祥公司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宸豐興業公司應給付原告572,3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凱祥公司、宸豐興業公司依照前2項聲明給付後,被告賴增良、賴冠宇、吳雅榛、許莉穎於給付數額內免給付責任;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凱祥公司、宸豐興業公司、吳雅榛、追加被告許莉穎則以:㈠被告賴增良稱其兒子經營工程行,追加被告許莉穎並不知悉被告賴增良所匯入之款項係透過詐騙原告而取得,因被告賴增良亦有積欠追加被告許莉穎款項,被告賴增良向追加被告許莉穎稱因其工作忙碌,遂透過他人匯款,追加被告許莉穎先前亦陸續匯款700多萬元至被告賴冠宇之帳戶,故被告賴增良之匯款乃係要償還追加被告許莉穎之款項。

㈡原告匯款至凱祥公司、宸豐興業公司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告賴增良積欠追加被告許莉穎之款項,故被告凱祥公司、宸豐興業公司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賴冠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先前辯論期日則以:伊並未與被告賴增良共同詐欺原告,於104年至105年間,伊之車輛有遭偷竊,部分帳戶遺失,伊並非原告所主張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伊並未授權被告賴增良使用上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賴增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家冠雲端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總計943,100元、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原告列表之附件2編號13誤繕為109年4月21日【本院卷第310頁】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賴冠宇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總計389,035元、於108年1月10日,匯款800,000元至被告凱祥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宸豐興業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總計572,320元等節,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款憑條(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元大銀行存入憑條等件相佐(本院卷第31-40、43-54、57、63-64頁),復有本院函詢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通清字第1110046016號函暨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2月2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2802號函暨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22690號函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5869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元銀字第1120005169號函相佐(本院卷第31-40、182-184、188-206、226-239、260-264、268-275頁),被告凱祥公司、宸豐興業公司、許莉穎及追加被告許莉穎對於上開匯款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54頁),而被告賴增良、賴冠宇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此部分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增良、賴冠宇、吳雅榛、追加被告許莉穎應連帶給付原告3,134,45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增良應給付原告430,000元、被告賴冠宇應給付原告1,332,135元、被告凱祥公司應給付原告800,000元、被告宸豐公司應給付原告572,32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增良、賴冠宇、吳雅榛、追加被告許莉穎應連帶給付原告3,134,455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

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賴增良之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賴增良以化名「顏百滔」之方式,佯稱係被告宸豐興業公司之執行長,並訛稱得以透過投資工程標案,藉此獲得投資利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雲端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賴冠宇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宸豐興業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以及於108年1月10日,匯款800,000元至被告凱祥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總計匯款2,704,455元(計算式:943,100元+389,035元+800,000元+572,320元=2,704,455元),並提出宸豐興業公司之「顏百滔」名片、通訊軟體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3、65-99頁),觀諸上開通訊軟體截圖內容,確有工程驗收、訂購確認單等內容,且被告賴增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⑵是以,被告賴增良透過上開詐欺手段,詐欺原告匯款總計2,704,455元,原告因被告賴增良上開詐欺行為受有此部分款項之損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增良負總計2,704,455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⑶至於原告尚主張其於108年3月29日,交付現金430,000元予被告賴增良乙節,然就此部分原告均未提出事證相佐,亦即原告有無於當日提領430,000元以及有無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賴增良,原告均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本院尚難單以原告之主張而認原告確有交付此筆款項予被告賴增良,故就此部分原告主張之款項,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賴冠宇、吳雅榛、追加被告許莉穎之部分 ⑴被告賴冠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賴冠宇為家冠雲端工程行之負責人,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佐(本院卷第27頁),故被告賴冠宇自當對家冠雲端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流動以及其本身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金錢往來,均知之甚明,被告賴冠宇卻讓被告賴增良將上開帳戶用以作為指示原告匯入款項之帳戶,顯然被告賴冠宇同為共同詐欺行為人等節,然原告僅憑被告賴冠宇為雲端工程行之負責人以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所有人,即主張被告賴冠宇與被告賴增良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被告賴冠宇是否出於自願交付上開帳戶予被告賴增良或者是由被告賴冠宇提領帳戶內款項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賴增良為被告賴冠宇之父親,其未徵得被告賴冠宇之同意,擅自拿取由被告賴冠宇擔任負責人之家冠雲端工程行帳戶或被告賴冠宇之個人帳戶,實非難以想像,況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之交易明細,多係透過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帳戶內款項,但凡取得該帳戶金融卡之人,實均可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是以,依原告所舉之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賴冠宇為家冠雲端工程行之負責人,以及被告賴冠宇有申辦土地銀行帳戶,惟實無法證明被告賴冠宇有一同參與上開被告賴增良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或者明知被告賴增良欺瞞原告,卻仍提供上開家冠雲端工程行以及其個人之帳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冠宇賠償其損害,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被告吳雅榛、追加被告許莉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賴增良對外以與凱祥公司、宸豐興業公司合作為由,詐得其上開款項,且被告賴增良對外乃自稱其係被告宸豐興業公司之執行長,則被告凱祥公司、宸豐興業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吳雅榛,以及實際經營公司之人即追加被告許莉穎,既係利用被告賴增良拓展公司之業務,自亦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等節,然原告雖提出「宸豐興業有限公司執行長顏百滔」之名片(本院卷第23頁),惟對於被告吳雅榛、追加被告原告乃明知被告賴增良以被告凱祥公司、宸豐興業公司之名義對外詐欺乙情,並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相佐,換言之,隨著公司資訊公開以及列印技術之便利,任意製作個人之名片,實非困難之技術,既無法排除乃被告賴增良自行製上開載有「宸豐興業有限公司」名義之名片,而原告僅以該宸豐興業公司之名片,遽論被告吳雅榛、追加被告許莉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對於被告吳雅榛、追加被告許莉穎主觀上有何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何加害行為之分擔,均未提出事證相佐,且依原告之主張,與其接觸之人均係被告賴增良,並非被告吳雅榛或追加被告許莉穎以被告凱祥公司、宸豐興業公司之名義與其聯繫,縱使原告係將款項匯入被告凱祥公司、宸豐興業公司之帳戶,然被告吳雅榛、追加被告許莉穎與原告又無聯繫,孰能單以原告上開匯款之舉,即臆測被告吳雅榛、追加被告許莉穎對於被告賴增良之詐欺行為,均有所悉,原告遽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雅榛、追加被告許莉穎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ˉ㈡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增良應給付原告430,000元,有無理由?惟誠如前述,原告對於其有無交付430,000元予被告賴增良乙節,既未提出事證相佐,則對於原告究竟有無受有「430,000元損害」乙節,即無所據,原告既未證明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增良給付43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冠宇應給付原告1,332,135元、被告凱祥公司應給付原告800,000元、被告宸豐興業公司應給付原告572,32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2類型,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

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則係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之情形。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賴冠宇應給付原告1,332,135元部分: ⑴被告賴增良指示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家冠雲端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賴冠宇之土地銀行帳戶,誠如前述,惟原告此部分因匯款造成之損害,侵害其權益之人,為被告賴增良,非被告賴冠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賴冠宇就原告遭被告賴增良欺騙乙節,有何等參與、造意、幫助之情事,自難以被告賴增良詐欺所得之款項,匯入家冠雲端工程行、被告賴冠宇之帳戶,即認被告賴冠宇對於原告有何侵害行為。

⑵再如前述,無論係家冠雲端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或係被告賴冠宇之土地銀行帳戶,原告均未舉證證明確係由被告賴冠宇實際使用該等帳戶,被告賴增良擅自拿取其子即被告賴冠宇上開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使用,既非迥於常情,且酌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舉凡原告匯入款項至家冠雲端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或被告賴冠宇之土地銀行帳戶,旋即遭他人以自動交易提款機臨櫃之方式提領一空,而又無客觀事證得以證明是由被告賴冠宇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則究竟被告賴冠宇有無「受有利益」,顯仍有所疑,原告就此部分又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相佐,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賴冠宇確因其上開匯款之舉,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冠宇返還上開所受領之利益,自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凱祥公司應給付原告800,000元、被告宸豐興業公司應給付原告572,320元部分:⑴被告賴增良乃指示原告於108年1月10日將800,000元匯至被告凱祥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宸豐興業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業如前述,然原告上開因匯款所造成之損失,侵害其權益之人,乃係被告賴增良,並非被告凱祥公司、宸豐興業公司,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凱祥公司、宸豐興業公司就原告遭被告賴增良欺騙乙節,有何等參與、造意、幫助之情事,自難認以被告賴增良詐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凱祥公司、宸豐興業公司之帳戶,即認被告凱祥公司、宸豐興業公司對於原告有何侵害行為。

⑵再者,被告凱祥公司、宸豐興業公司之實質經營者即追加被告許莉穎辯稱因被告賴增良自104年11月至107年6月間,即以家冠雲端工程行之名義詐欺伊投資,伊從凱祥公司之帳戶匯入多筆款項至家冠雲端工程行之帳戶以及被告賴冠宇之帳戶,被告賴增良嗣向伊訛稱其指示他人還款,伊並不知悉該些款項乃係被告賴增良向他人詐欺所得等語,並提出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相佐(本院卷第400-456頁),且追加被告許莉穎亦確以詐欺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賴冠宇、賴增良提起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40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續字第2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61號處分書可佐(個資等文件卷),雖被告賴冠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賴增良部分則另行通緝),然觀諸追加被告許莉穎提告之犯罪事實,確係指稱其遭被告賴增良詐欺乙事,佐以追加被告許莉穎所提出上開交易紀錄所示,其辯稱伊同為受害人之情節,實非無稽。

⑶是以,被告凱祥公司、宸豐興業公司受領原告給付之800,000元及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等利益,該等金錢雖係被告賴增良詐欺原告而來,然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凱祥公司、宸豐興業公司有何侵害行為,且無保有該款項利益之原因,且追加被告許莉穎所辯稱其透過被告宸豐興業公司之帳戶,陸續匯款予被告賴增良,其同係遭被告賴增良詐欺之人,又非無稽,自不得謂被告凱祥公司、宸豐興業公司無保有上開款項之正當性,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凱祥公司、宸豐興業公司有何侵害行為,且無保有上開款項之原因,則原告對於被告凱祥公司、宸豐興業公司自不得主張依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凱祥公司、宸豐興業公司返還上開所受領之利益,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賴增良主張侵權行為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0日即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而原告之起訴狀內容即已載明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賴增良請求總計3,137,455元,縱原告於112年5月30日當庭追加、減縮訴之聲明,實並未影響其對被告賴增良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然原告於112年5月30日一併統一自112年5月30日計算被告賴增良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54頁),自仍在原告請求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增良給付2,704,455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賴增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一:家冠雲端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11月5日 30,000元 2 107年11月19日 90,000元 3 107年11月30日 40,000元 4 107年12月19日 20,000元 5 107年12月25日 90,000元 6 108年1月8日 50,000元 7 108年1月11日 10,000元 8 108年1月24日 80,000元 9 108年1月24日 20,000元 10 108年2月27日 50,000元 11 108年3月8日 130,000元 12 108年3月13日 60,000元 13 108年3月22日 20,000元 14 108年4月12日 50,000元 15 108年4月12日 50,000元 16 108年5月3日 30,000元 17 108年5月14日 5,000元 18 108年5月21日 25,000元 19 108年5月22日 2,000元 20 108年6月6日 15,000元 21 108年6月6日 2,000元 22 108年6月10日 13,000元 23 108年6月14日 2,000元 24 108年6月19日 2,000元 25 108年6月26日 2,000元 26 108年6月30日 1,000元 27 108年7月3日 2,100元 28 108年7月10日 50,000元 29 108年7月12日 2,000元
附表二:被告賴冠宇之土地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月3日 60,000元 2 109年1月9日 50,000元 3 109年1月15日 110,000元 4 109年2月21日 2,000元 5 109年2月26日 2,000元 6 109年2月29日 10,000元 7 109年3月9日 1,000元 8 109年3月11日 100元 9 109年3月11日 1,000元 10 109年3月23日 10,000元 11 109年3月31日 2,000元 12 109年4月1日 3,000元 13 109年4月24日 2,000元 14 109年4月26日 5,000元 15 109年4月28日 16,000元 16 109年7月2日 3,000元 17 109年7月22日 1,100元 18 109年11月3日 210元 19 109年12月4日 1,000元 20 110年2月23日 310元 21 110年4月19日 315元 22 110年4月27日 52,000元 23 110年4月28日 17,000元 24 110年5月5日 40,000元
附表三:被告宸豐興業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8年3月12日 80,000元 被告宸豐興業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 2 108年3月13日 65,000元 被告宸豐興業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 3 108年3月19日 400,000元 被告宸豐興業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 4 108年4月9日 20,000元 被告宸豐興業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 5 108年7月15日 4,320元 被告宸豐興業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 6 108年7月23日 2,000元 被告宸豐興業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 7 108年10月25日 1,000元 被告宸豐興業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