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訴,2125,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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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25號
原 告 林永年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林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小段54、55、5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原為原告之父林清文與被告、林清亮、林清滄、林清波等兄弟5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並以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由共有人加以分配之方式為收益。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8,000元計算,林清文每月得分配之金額應為46,000餘元。

然林清文於000年0月間因案入監服刑後,負責統一收取租金之被告即未再按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廠房租金分配予林清文,因此受有該等金錢之利益,致林清文受有損害。

嗣林清文已將上開租金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108年6月起至111年7月止之38個月間,每月3萬元,共計114萬元之範圍內,一部請求被告返還之。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該筆租金係林清文所有,係作為林清文養老之用,故要由林清文親自出面,其始願給付。

且林清文根本不識字,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應非林清文所為,難認林清文有讓與債權之真意,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非適格之權利人,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原為林清文、被告、林清亮、林清滄、林清波等兄弟5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嗣林清波於97年5月16日死亡,應有部分由其子林峻毅、林峻緯繼承,林清亮於109年3月20日死亡,應有部分由其子林煜程、林敬翔繼承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廠房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林清波、林清亮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7-19頁),此等土地、廠房之共有狀態先可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則為民法第818條所明定。

是部分共有人就共有物為逾越應有部分或契約約定之收益者,對於未能按應有部分或契約約定為收益之他共有人而言,其逾越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共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經查,關於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收益狀況,證人林煜程於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廠房出租相關事務原先係由其父林清亮處理,惟在其所知範圍內,租金均係由被告代表收取,於扣除規費、維修等相關費用後,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林清亮之繼承人等語(本院卷第116-117頁)。

證人林峻毅證稱:系爭土地、廠房最初係由大伯父林清亮出面出租,再由兄弟5人及另1位姑姑共6大房分配租金;

於林清亮生前,林清波應得之分額係由林清亮交付,由其與林峻緯自行分配,林清亮過世後則改由被告交付;

最初每房每月分配金額為1萬元,嗣後改為3萬元,分配後之餘款則係作為修繕、繳稅、家族婚喪喜慶禮俗之公積金;

此分配方式係由林清亮決定,但其等亦未曾表示異議,惟分配金額變動之時間其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

證人林峻緯則證稱:其不清楚系爭土地、廠房出租之詳情,但林峻毅確有與其分配租金,最初每月分配金額為5千元,嗣後改為1萬5千元,其無法確定分配金額變動時點,但距離112年12月4日作證時,至少已有3年以上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

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時自陳:系爭土地、廠房係以月租278,000元出租予倉儲公司,已持續10年許,在其大哥林清亮過世前,係由林清亮出面洽訂租約及統一收取租金,林清亮過世後,則改由其負責收取租金;

每房分配金額由1萬元改為3萬元之時點其亦不復記憶,但係於林清亮在世時發生,其就相關事務之處理均係延續林清亮之作法等語(本院卷第58、143頁)。

綜合上開證人與被告所述,堪認系爭土地、廠房本係由林清亮代表出租予訴外人,並負責收取、分配租金,且於林清亮生前,共有人即已就「每房每月分配3萬元,餘款作為公積」之管理及使用收益方法達成合意,嗣林清亮於000年0月間去世後,始改由被告代表收取租金。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收取林清文所應分配之租金分額未為交付,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返還,在109年4月至111年7月之28個月間、每月3萬元、合計84‬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惟就林清亮過世前之108年6月至109年3月部分,則尚難認為被告所收取,應非可採。

(三)被告固辯稱林清文不識字,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不能表彰林清文之真意等語,然林清文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經提解到庭後,業已當庭表明其有將上述租金分配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意,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2年6月15日將辯論筆錄影本送達於被告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院卷第73、74、81頁),自可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至林煜程於112年10月11日到庭作證時,當庭提出林清文於112年9月14日簽立,表明將名下不動產、租金等財產全部授權被告管理之委託書(本院卷第118、123頁),無論真偽,均已係上開債權讓與後所為,無從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行使林清文對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84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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