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債務人呂秀玉與被告呂政道、呂志龍、呂室臻、呂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呂政道、呂志龍、呂室臻、呂昀芷依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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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呂室臻
呂政道
呂志龍
呂昀芷
呂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呂秀玉與被告呂政道、呂志龍、呂室臻、呂昀芷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呂文章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呂政道、呂志龍、呂室臻、呂昀芷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將被告呂秀玉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本院卷第3頁),後經本院查得被繼承人呂文章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及全部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即於111年12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更正聲明為「被告呂秀玉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211頁),核屬原告訴之變更,為更正被繼承人呂文章之繼承人,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屬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即被代位人呂秀玉前向原告申請商金貸款,並於民國109年5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原告遂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213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
㈡而被告呂秀玉之父親即呂文章已於108年9月2日死亡,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呂秀玉等5人共同繼承,原告持上開本票裁定就被告呂秀玉所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1195號案受理,然因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未經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呂秀玉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被告呂秀玉顯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以清償對原告所負欠之上開票據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之,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呂秀玉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㈠可參。
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類此論旨;
另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
經查:原告併以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呂秀玉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遺產(本院卷第211頁),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呂秀玉提起訴訟,以行使「呂秀玉」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因非一身專屬權而得行使,且行使之結果,債務人呂秀玉亦同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呂秀玉部分之起訴,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再者,原告主張對呂秀玉具有合計本金771,290元及如債權憑證所載利息之票據債權,然因呂秀玉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被繼承人呂文章於108年9月2日死亡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1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20日桃院增鳳111年度司執字第9119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5頁),並經本院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9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20223527號函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呂秀玉之財產總歸戶資料等件相佐(本院卷第51-179、239-241、283-329頁、個資等文件卷),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等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參照)。
經查,:被繼承人呂文章死亡後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呂秀玉身為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又呂秀玉對原告負有上開票據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復未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呂秀玉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呂秀玉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
㈣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
又公共同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官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此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所明定。
是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呂文章於108年9月2日死亡,有長子呂政道、次子呂志龍、長女呂室臻、次女呂秀玉、三女呂昀芷,且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表可佐(本院卷第275頁),故每人繼承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再審酌原告為保全對呂秀玉之債權,而代位行使呂秀玉就被繼承人呂文章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及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告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呂秀玉請求就被繼承人呂文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呂秀玉請求與被告呂室臻、呂政道、呂志龍、呂芷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呂文章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且分割共有物係以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所為,並非僅為原告之利益,被告亦因分割而受有得自由處分之相當利益,故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呂秀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仍以原告與被告呂室臻、呂政道、呂志龍、呂芷昀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文章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8/3780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7/360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37/10080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039/33738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6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83/7200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呂政道 5分之1 2 呂志龍 5分之1 3 呂室臻 5分之1 4 呂秀玉 5分之1 5 呂昀芷 5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5分之1 2 呂政道 5分之1 3 呂志龍 5分之1 4 呂室臻 5分之1 5 呂昀芷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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