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訴,215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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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慈蓉即微笑的魚鬆餅專賣店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政倫
訴訟代理人 江婕妤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依兩造間簽立之加盟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第1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則以上開契約書有無效、得撤銷或不完全給付之事由,主張原告須負擔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反訴,上開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兩者間有重大關聯,且訴訟資料確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日與原告簽立「微笑的魚南崁店加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加盟微笑的魚鬆餅專賣店(下稱本店)之南崁店。

嗣經本店查核,發現被告經營之南崁店(下稱南崁店),自111年7月起向本店進貨之紅茶、冷泡茶包、 鐵觀音茶包、濃湯粉等原料貨量,與南崁店於111年7月起之POS機消費紀錄有明顯出入,顯見被告有私自向廠商進貨之行為,且經本店查後通知後,被告於111年9月11日書寫悔過書,承認有私自跑貨之行為。

㈡而被告自111年7月起所進貨之紅茶,均非屬原告所指定之品牌(即「微笑的魚專用」紅茶包),係其他不知名品牌之紅茶包,且所進貨之其他茶包(如:松柏四季青冷泡茶包、靜岡玉露冷泡茶包、黃金蕎麥綠茶包),亦係被告自非本店指定之廠商,所購買非本店指定品牌之商品,被告有私自向廠商進貨,且任意更換部分商品原物料並販售予他人之行為,依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此外,於000年0月間,原告得知被告私下創立通訊軟體Line社圑群組,與其他分店(包含龍潭店、吉昌店、龍岡店)一同尋找廠商私自叫貨,總跑貨之貨樣與數量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上開私自向廠商進貨之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9條第3項之規定,依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私下跑貨之貨樣數共計10樣,每貨樣請求5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應給付500,000元(計算式:50,00010=5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

㈣是以,被告上開私自向廠商進貨並販售予他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之內容,爰依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第1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總計3,50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500,000元=3,5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照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5條規定之文義,應認兩造係約定被告所銷售之產品,須使用原告所指定之原物料品牌,不得更換品牌,惟被告並未更換原告所指定之原物料品牌,倘原告主張被告更換廠商,提供他牌廠商原料所製作之商品,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

再者,依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9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兩造乃係約定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應由原告所指定之廠商進貨,惟被告亦未由非原告所指定之廠商進貨;

此外,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茶包,或本即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亦或與原告所指定之原物料品牌相同,既無法分別與原告指定廠商提供之物品有何不同,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9條之規定。

㈡另縱依證人林思汝、李長昆之證詞及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應均僅能認定係被告曾提出茶葉價格之訊息,惟該廠商亦係原告自行揭露之廠商,況原告自始即以公開原物料廠商予被告,允許被告自行叫貨為加盟之保證,故即便被告向廠商叫貨亦不違約。

此外,購買商品與是否加工銷售,本為二事,原告稱被告訂購之商品,皆經被告用於銷售,被告亦否認之,縱被告有自行訂購,被告亦未使用於銷售,原告至多僅係為他人代訂,惟代訂代買顯不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10年10月3日簽立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因被告私自向他人進貨並銷售予他人違反上開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9條第3項、第18條第3項之約定,因被告私自向他人進貨並銷售予他人違反上開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因被告私自向他人進貨並銷售予他人違反上開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又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依契約文字可明確察知當事人真意時,固不應再透過解釋曲解其意思,惟倘文義不明而當事人間有爭執時,則應審酌一切客觀情狀,考察締約之背景、目的、交易習慣及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輔以通常理性之人之標準及誠信原則,為合乎兩造意思之解釋。

⒉兩造於110年10月3日簽立之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為確保『微笑的魚』連鎖加盟體系的一致性,乙方銷售產品之原物料,在未經甲方同意之前,不得任意更換指定的原物料品牌,若經甲方查證違反規定,乙方須給付【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屢勸不聽由甲方認定情節嚴重時,甲方有權隨時提早終止合約」(本院卷一第24頁),觀諸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該條款之目的乃係本店為確保加盟店提供商品之品質,確保加盟體系原物料之一致性,不容加盟店任意更改銷售產品之原物料,影響本店之名譽,故要求加盟店未經本店之同意前,不得任意更換銷售產品之原物料,顯然解釋該條約定,當指加盟店銷商產品之原物料,未經甲方之同意,卻任意更換指定之原物料,此種恐將嚴重影響本店之商譽,始屬違約之情形,原告雖主張依契約解釋一致性之精神,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5條乃係針對「進貨規定、貨品管理、貨款結算」,故規定於該條第1項所謂「乙方銷售產品之原物料,在未經甲方同意之前,不得任意更換指定的原物料品牌...」,即係指舉凡「私自進貨」即該當違約之情狀,而非須「私自進貨且銷售」云云,然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1項既明確約定「乙方銷售產品之原物料」,顯係指加盟業者更換之原物料後又以此原物料製作商品銷售,否則若單純禁止加盟業者私自進貨,有何必要特別約定「銷售產品」?況該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非少數,乃高達3,000,000元,該約款更開宗明義表示「確保『微笑的魚』連鎖加盟體系的一致性」,倘僅係加盟業者私自進貨之舉,有何侵害本店加盟體系之一致性?故,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違約態樣,乃係約定加盟業者私自更換指定之原物料後,將該原物料製作商品販售他人,始符上開約款之文義解釋,原告任意放寬違約之要件,顯與該約款之文義不符,自不足採。

⒊原告提出南崁店之外送簽單、對帳單、被告書寫之悔過書、產品包裝、點貨清單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等件(本院卷一第33-49頁、第283-358頁),而被告對於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之真實性並未爭執(本院卷一第397頁),證人李長昆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該對話紀錄中之「南正」即係南崁店之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400頁),可認被告確有以暱稱「南正」加入原告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截圖之社團聊天室,首堪認定;

再者,觀諸該對話內容,暱稱「南正」之被告於111年7月13日在該社團內表示「濃湯粉我可以多一點嘛」、「我們一個禮拜要五包」(本院卷一第303頁),嗣於111年7月15日暱稱「慈來迪正義」表示「濃湯粉說下週二出貨」、「1-3天貨運」,被告則表示「寄我這邊可以」(本院卷一第310頁),嗣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表示「Dragon的湯粉在我這邊」(本院卷一第333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透過該通訊軟體群組之其他加盟業者,一同私自訂購「濃湯粉」,且被告在000年0月00日下訂「濃湯粉」後,該產品至少於000年0月00日間業已送達被告,此部分亦堪認定;

另參上開南崁店之對帳單,南崁店於111年5月3日購入2包濃湯粉、於111年5月8日再購入1包濃湯粉、於111年5月29日購入2包濃湯粉、111年6月12日購買3包濃湯粉,嗣至111年7月30日前,即未再購入濃湯粉,紬繹被告上開自行於對話群組所稱其1週需要5包濃湯粉之銷售狀況,被告卻於111年6月12日後未再向本店購買濃湯粉(本院卷一第33-35、45-47頁),於111年7月22日前則自行購入濃湯粉,南崁店於111年5月既向本店進貨3次濃湯粉、111年6月向本店進貨1次濃湯粉,豈有可能至111年7月30日前均無使用濃湯粉之需求,且111年5月至7月間,季節變化並非巨大,當時又無其餘民生用品之劇烈波動,被告原先每月均須向本店進貨濃湯粉,卻於000年0月間均無進貨之需求,顯與經營狀況不符,況被告於111年7月13日自稱其1週需要5包濃湯粉之銷售狀況,則被告於111年5月、6月向本店購入之濃湯粉,自早應使用殆盡,其卻未再向本店購入濃湯粉,反而私自與其他加盟店主訂購濃湯粉等情,益徵被告所購買之濃湯粉,業已使用於產品之銷售。

⒋被告雖抗辯其並未跑貨,其均係向原告指定之廠商叫貨,且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時,原告向被告保證原物料均係原價提供,被告詢問廠商,始知悉原告就大部分原物料均有加價,且訂立契約時,原告亦同意被告得以自行訂貨使用,況被告訂購原物料,亦未使用於銷售商品,僅係為他人代訂云云,惟查:⑴被告雖抗辯其均係向原告指定之廠商叫貨,惟其並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上開其他加盟業者所購入之「濃湯粉」與原告指定之廠商相同,自無法認定被告銷售產品之原物料,即係原告指定之原物料品牌,已與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違約情狀相符。

⑵再者,被告雖迭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時,原告向被告保證原物料均係原價提供,原告卻有加價原物料之情況云云,然觀諸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9條第2項乃約定「合約期間內乙方同意以甲方提供最新之商品資訊及價格為其訂貨及販售之依據,甲乙雙方往來帳款均以實際商品價格為準」(本院卷一第26頁),依照該條項之約定,兩造就原物料商品之賈格,乃係由本店提供,且雙方往來之帳款係以「實際商品價格」,所謂「實際商品價格」究竟僅包含商品之成本或者尚須加計本店之經營成本、運費等成本,尚難單從該契約文義加以認定,惟即便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曾向被告提及係以原價提供原物料之情,倘若經被告查證原告確實有加價原物料之情形,亦應係被告向原告確認原物料提供之價格,或者向原告確認上開條款所規定之「實際商品價格」為何意,迥非被告得以自行認原告有加價之情況時,即可肆意找尋價低之商家,自行購入低廉之成品,倘若如此,本店如何管控加盟店之品質?故,無論原告究竟有無加價原物料之價格,均與被告可否私自更換價廉之原物料品牌無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至於被告雖抗辯兩造訂立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時,原告同意被告得以自行訂貨使用乙節,然遍查上開契約書,皆未有開放加盟業者得以自行訂貨之規定,且證人即本店之加盟業者林思汝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沒有說可以購入濃湯粉,原則都需要透過總店購買,簽約的時候,裡面內容有約定購買原物料要跟總店或總店指定的廠商等語(本院卷一第407-409頁)、證人即本店之加盟業者李長昆於本院辯論期日則證稱:其等用的料還蠻複雜,主要會跟總店叫貨,有一部分會跟總店開放的廠商叫,有一些例如水果類的我們會就近採買,不一定要跟特定的廠商採買,布丁、濃湯粉、OREO、小黑糖可以自行採購等語(本院卷一第404-405頁),依照同為本店加盟業者之林思汝、李長昆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均表示購買原物料主要是跟本店訂購,縱使李長昆證稱濃湯粉得以自行採購等語,然被告仍未舉證證明濃湯粉是否係屬毋庸向本店指定廠商購買之原物料,自無法逕認濃湯粉係屬既無庸向本店購買,亦無庸向指定廠商購買之原物料。

⑶被告雖又辯稱其購買濃湯粉並未用於銷售商品云云,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其他加盟業者一同訂購濃湯粉後,向其他加盟業者稱可將濃湯粉寄至其店內,並表示濃湯粉仍在其店內等語,倘若被告訂購濃湯粉之目的並非製作商品販售予顧客,而僅係為確認價格,有何必要將購買之濃湯粉放置在其經營之南崁店內,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將私自購買之濃湯粉與其餘向本店購買之濃湯粉以相當表示區隔,則被告如何避免其未將私自購買之濃湯粉用於製作商品銷售?遑論倘若被告僅係為了確認原告非以原價提供原物料予加盟業者,被告得以透過電詢或網路查詢之方式,向其他廠商確認價格,有何必要以此種惹人誤解、私自訂購原物料產品之方式確認原物料價格?被告之辯解實與客觀常情及上開對話紀錄均不相符,顯屬無稽,實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既未徵得原告之同意,私自購買濃湯粉,且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購買之濃湯粉與原告指定之原物料品牌相符,並將其購買之濃湯粉用以製作產品銷售,自違反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該條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⑴原告另主張被告私自購入紅茶包、鐵觀音茶包、靜岡玉露茶包、炭焙烏龍茶包、蕎麥綠茶包、手採金萱茶包、松柏四季青茶包、洛神莓果紅茶茶包、楓糖漿原物料,並用於製作商品等節,原告並提出客戶銷貨明細表主張被告乃向他人採購此部分除紅茶以外之原物料產品(本院卷二第13頁,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雖否認上開客戶銷貨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二第13頁),然被告自行於111年12月22日所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所示之被證7(本院卷一第161頁),該被證7所示之銷貨單與原告提出之客戶銷貨明細表,舉凡貨品名稱、數量、銷貨日期均一致,顯然被告自承確有於銷貨單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9日私自向品鮮茶廠購入附表二所示產品,尚屬可採,然誠如前述,即便被告自行購入附表二所示之產品,被告尚須製作商品用以銷售,始構成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違約事由,而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於111年5月至同年7月之對帳單,對於附表二所示產品,被告實未有明顯訂貨之差異,難認被告私自購買附表二所示之產品,業已用於銷售商品之用,就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無所憑,尚不足採;

至於依被告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二第298、303頁),被告透過該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同與群組其他之加盟業者購買楓糖一罐(12罐),且被告復向群組其他成員稱「有個酷東西到貨了」,並拍攝「金鳳鐵觀音免濾茶包」之照片,該群組之其他加盟業者遂與被告一同購買鐵觀音茶包(本院卷第335-337、340-343頁),顯然被告確尚有自行購買楓糖、鐵觀音茶包,然依上開南崁店之對帳單,被告於111年5月3日購買1包鐵觀音、1罐楓糖、於111年5月29日購買1罐楓糖、於111年6月12日購買1包鐵觀音、1罐楓糖、於111年6月26日購買1包鐵觀音、於111年7月10日購買1包鐵觀音,統計被告上開訂貨紀錄,被告約3週購買鐵觀音1包、楓糖1罐,被告雖未於111年7月10日再訂購楓糖1罐,然被告於111年6月12日既有訂購1罐楓糖,實尚無法遽認被告111年7月10日未訂購楓糖之舉,即係異於營銷狀況,而原告又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已將私自訂購之鐵觀音茶包、楓糖用於製作商品予以銷商,而非使用其陸續於111年5月、6月、7月向本店訂購之鐵觀音茶包、楓糖,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私自訂購之鐵觀音茶包、楓糖業已製作商品銷售,自與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告以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則屬無據。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屬懲罰性質違約金之酌減,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私自購入濃湯粉,並用於製作產品銷售予顧客,自違反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上開所為,乃造成原告無法控管加盟店之品質,影響對加盟店之管理,慎恐影響商品之食材,進而對本店造成不良商譽之影響,然審酌被告違約之期間、型態,造成原告實際損失尚屬有限之情狀,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3,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0元。

㈡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9條第3項、第18條第3項之約定,因被告私自向他人進貨並銷售予他人違反上開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9條第3項規定「乙方販售之商品,概由甲方物流體系或甲方指定之廠商統籌供應。

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向其他廠商採購進貨,否則依重大違約論處」、第18條第3項約定「乙方若有重大違約事項,每一事項每次乙方應給付甲方新台幣5萬元之違約金」(本院卷一第26、31頁),觀諸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9條第3項之文義,前段再次重申加盟業者販售之商品,須由本店物流體系或者本店指定之廠商統籌供應,而後段則規定「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向其他廠商採購進貨」,解釋該文義,乃係加盟業者若私自向其他廠商採購進貨,恐影響本店對加盟業者之管理,此與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1項開宗明義表達「為確保『微笑的魚』連鎖加盟體系的一致性」,尚有差異,且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9條第3項前、後段業已透過「句號」分隔,因此後段所規定「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向其他廠商採購進貨」,應係本店為了產品來源之控制,藉以管理加盟業者之品質,進而根本性先行禁止加盟業者向他廠商購買原物料產品,未必須與同條前段「乙方販售之商品」為一致之解釋,另衡諸常情,舉凡經營商店之店家,採購進貨原物料目的,即係為了製作商品銷售,孰難想像店家採購商品之目的僅係為了囤積於倉庫,遑論被告經營之加盟店係販售鬆餅等食品,原物料更係具有效日期之限制,本店為了潛在性加盟店購買非指定廠商之原物料,避免食品安全之風險,限制加盟店與其他廠商採購進貨,並非迥於常情,再如前述,該條項後段僅有載明不得向其他廠商「採購進貨」,而未要求須包含「銷售」,且當加盟業者自行採購進貨時,即已含有將自行採購進貨之原物料製作商品販售予顧客之潛在風險,倘待加盟業者製作商品販售予顧客後,本店始能向加盟業者請求違約金,豈非讓本店隨時暴露於品質難以控管之風險中?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9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態樣,舉凡加盟業者向其他廠商進購進貨,即該當該條項之違約情狀,尚與該條款之文義、目的相符,應屬可採。

⒉經查:⑴原告提出客戶銷貨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3頁,詳如附表二所示)主張被告乃向他人採購進貨原物料產品,此部分商品與被告自行提出之銷貨單內容一致,業如前述,而再觀諸原告所購買之貨品又與其經營南崁店所販售之茶品一致(包含蕎麥綠茶、靜岡玉露、洛神梅果紅茶、碳培烏龍、松柏四季青、高山手採金萱、鐵觀音,本院卷一第157頁),被告上開自行採購原物料之違約態樣,自與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9條第3項本店為防範加盟業者私自採購原物料之舉相符,況被告訂購之產品又與其經營南崁店所販售之商品一致,顯非被告為了私人之用而購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私自購買共7樣商品,構成7次違約事由,自屬有據。

⑵另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二第298、303頁),被告確有透過該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同與其他之加盟業者購買濃湯粉、楓糖一罐(12罐),且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復向群組其他成員稱「有個酷東西到貨了」,並拍攝「金鳳鐵觀音免濾茶包」之照片,群組其他加盟業者則與被告一同購買鐵觀音茶包(本院卷第335-337、340-343頁),故被告確有與其他加盟業者私自購買濃湯粉、楓糖及鐵觀音茶包,構成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9條第3項之重大違約事由,依照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18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私自再購買2樣產品,當構成2次違約事由(至於此部份所提之鐵觀音茶包部分,因與被告私自向品鮮茶廠訂購之「金鳳鐵觀音免濾茶包」一致,自不應重覆認定被告之違約事由)。

⑶是以,被告總計有9次違約事由(附表二所示商品再加計濃湯粉、楓湯1罐),依照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每一違約事由雖約定為50,000元,然衡諸被告違約之動機乃係為降低成本,且被告所獲得之利潤非鉅,凡一違約事由即應給付50,000元尚屬過高,就此部分應酌減為20,000元,故原告此部分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180,000元(計算式:20,0009=180,000元)。

至於原告尚主張被告私自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紅茶,然就此部分原告僅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41頁),該紅茶究竟是否係被告購買尚有所疑,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抗辯無法辨認係由何人所購買等語(本院卷一第231頁),原告又未提出其餘事證相佐,自無法認定被告就紅茶部分亦有私自購入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⑷被告雖亦抗辯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時,同意被告自行購入原物料云云,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遍查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之規定,兩造確無明文約定被告得私自購入商品原物料,況衡酌常情,原告若非十分在意各加盟業者之商品原物料來源,而係開放各加盟業者自行購買原物料,原告豈會分別以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之第5條第1項、第9條第3項均明文要求加盟業者須以原告指定之原物料販售商品,被告上開辯解不僅與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之明文不符,亦與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之精神有違,自不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本院卷一第63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總計480,0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300,000元+180,000元=480,00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於面談之過程中,反訴被告稱加盟業務產品業績出色、提供多項加盟經營協助,負擔營運所需之指定廚具設備、店面裝潢,及保證不對原物料等物件抽成等利多訊息,吸引反訴原告加盟,並提供其事先擬定内容之簡易加盟意向書,營造加盟熱門之假象,促使反訴原告先行支付訂金,簽立加盟意向書時,反訴被告並未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業者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點所列之訊息提供給反訴原告,且反訴被告於110年10月2日夜間交付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後,次日即要求反訴原告簽立該加盟合作契約書,並未給予反訴原告合理時間審閱。

又綜觀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僅規範反訴被告之權利及反訴原告之義務,對反訴被告應對反訴原告進行何種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内容與方式、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等重要事項隻字未提,對反訴原告得否終止、解除契約等重要權利亦未為任何規範,反訴被告並單方擁有契約之最終決定解釋權及單向之損害賠償條款,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顯違反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而無效;

再依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二點、第15條第六點、第八點及第18條之規定,事後無論任何原因,反訴原告均需支付達3,000,000元之高額違約金,大幅免除或減輕反訴被告之責任,並使反訴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於反訴原告具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之規定,而屬無效。

而因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後,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加盟金2,350,000元及加盟管理金92,000元,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既屬無效,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前開給付總計2,442,000元之款項返還予反訴原告。

㈡再者,反訴被告為吸引反訴原告與其締約而釋放錯誤訊息,包含保證獲利、原物料以廠商原價供應、不另抽成等訊息,以吸引反訴原告加盟,反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與反訴被告締結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並交付加盟金2,350,000元及加盟管理金92,000元,嗣反訴原告聽從反訴被告之要求、指揮進行裝潢及營運,然反訴被告卻要求反訴原告自行負擔咖啡機之營運機器,並對原物料抽取高額之費用,反訴原告發現受騙後,於111年10月19日以寄送存證信函方式撤銷締結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自始無效,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前開給付總計2,442,000元之款項返還予反訴原告。

另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違反加盟業者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點之規定,依加盟業者處理原則第五點規定,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反訴被告應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反訴原告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就加盟金2,350,000元及加盟管理金92,000元,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42,000元之損害賠償。

㈢此外,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保證加盟不抽原物料費用等訊息,反訴原告因信任前開訊息而與反訴被告締結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再依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9條第2款,反訴原告恪遵反訴被告之要求進行裝潢、經營,然反訴被告罔顧簽約時之承諾,非但要求反訴原告自費裝設咖啡機,更額外向反訴原告收取原物料之抽成。

是以,反訴被告未能履行簽約時之保證義務,經反訴原告屢次向反訴被告要求提供經營協助、履行契約等義務,反訴被告均敷衍推諉,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就加盟金2,350,000元及加盟管理金92,000元,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42,0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42,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10年4月5日簽立加盟合作意向書,嗣反訴被告於110年10月2日交付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予反訴原告審閱,反訴原告並於110年10月3日簽署,足見兩造於110年4月5日即對兩造加盟乙事有初步之協商、共識,反訴原告既已有充分了解反訴被告所提出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成立契約關係,應認定反訴原告已放棄審閱期間,且反訴原告於簽約加盟後1年間,均未曾向反訴被告表示對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之審閱期不足,或對契約內容有何疑慮,迄至締約後逾1年,因其跑單違約始提出此揭主張,又反訴原告亦未說明反訴被告未提供「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及「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等加盟資訊供反訴原告審閱,對其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況且,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所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本件僅屬於兩造之加盟糾紛,並無其他消費者因此直接蒙受不利益或有何其他受害之情,自難認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虞,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加盟業者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點之規定。

㈡反訴被告並非規模龐大、具高度磋商實力之連鎖餐飲業者,且當今經營鬆餅等相類似餐飲業之業者眾多,亦不乏可供選擇締約對象,反訴原告於締約之初,顯非無選擇對象之能力與機會,其亦得選擇與其他銷售類似食品之餐飲者簽訂加盟契約,顯非無從拒絕缔約之情形。

又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為加盟契約,既係賦予加盟店得使用加盟主之名義經營事業,加盟主依約提供原料、經營管理等事宜之協助與指導,依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以觀,加盟主要求加盟者遵守一定之規則,乃屬常情,而反訴原告既已充分知悉加盟契約之條款後,其簽定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自無顯失公平之處。

再者,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就違約金之相關責任縱有所規範,然此係為避免反訴原告加入反訴被告之加盟體系後,無契約或法律之依據,卻恣意終止加盟,導致反訴被告之加盟體系受到財產、商譽、人事調動等方面之重大不利益,此規範尚屬符合保障契約及交易安定之原則。

況兩造於簽約當下,反訴原告和反訴被告議約將加盟金由2,500,000元縮減為2,350,000元,反訴原告並於111年4月5日簽約後,於111年4月15日向反訴被告表示要將合約上之五年修正為三年,益證反訴原告已充分了解其所給付加盟金等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之相關權義內容,並依此提出修改合約內容之提議,難認反訴原告有何處於締約地位弱勢之情形,且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之内容並無艱澀難懂之處,反訴原告簽約當時即已明確知悉其權利義務,是反訴原告本得自行選擇是否締約,倘反訴原告認締約為無利可圖,且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亦可選擇不為締約,反訴原告既已締約,又於締約後1年内均未主張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有何不當之處,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反訴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始以寄送存證信函方式撤銷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距離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之簽立日110年10日3日已超過1年,顯逾上開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

㈣另事業加盟乃現今社會常見之商業營運模式,對於招募者而言,藉由加盟者的參與合作,可迅速擴大營運規模,拓展銷售網絡,進而建立知名品牌地位,並透過原物料之持續供應或業績利潤之分享等方式,使事業得以永續經營發展;

另就加盟者而言,對於已有相當營運基礎之事業,尋求加盟合作及授權,只須負擔必要之加盟成本,即可將現成的商業經營模式予以全盤接收,原則上無須在事業經營的初期茫然摸索,通常可大幅減省無謂之錯誤成本,可謂各取所需,互蒙其利。

但商業模式之移轉並非保證必然獲利,尚牽涉營業地段、交通便利、人潮流動、鄰近環境、居民特性、競爭同業 乃至實際服務方式及人員素質等諸多因素,不可一概而論,可見商業是否獲利,仍需靠自己之努力,並無一定穩賺之生意,始為常情,反訴被告否認向反訴原告有保證獲利之情事。

㈤另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9條已明確記載,原物料限定反訴原告僅能向反訴被告進貨,且進貨價格係以反訴被告提供之「最新之商品資訊及價格」為唯一依據,由該契約之字以觀,並無保證獲利或不抽成之約定。

退步言之,縱認反訴被告當初有告知原物料不抽成,然反訴原告之原物料取得,乃分為2種類型:⒈部分原物料反訴原告可自行叫貨,反訴被告告知反訴原告將提供多家原物料廠商讓其自行叫貨,並保證所提供自行叫貨廠商之貨物價格與總店向該廠商叫貨價格一致;

⒉部分原物料限定向反訴被告叫貨,此部分即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9條記載,原物料限定反訴原告僅能向反訴被告進貨,且進貨價格係以反訴被告提供之「最新之商品資訊及價格」為唯一依據,縱認有原物料不抽成之情形,然反訴被告已多次告知反訴原告有關原物料加價之原因,且本店並未要求加盟者每週必須叫貨,對於加盟者每次叫貨之金額亦無最低限制,加上運送原物料需要運輸成本及時間成本,因此本店才在原物料上以「使用越快加價越少、使用越慢加價較多」之方式進行成本補貼,而加盟者跟本店叫貨之情形,多係廠商不進行少量配送,或是用量不多但僅有大包裝販售時,由總店幫忙拆成小包分裝,避免加盟店有過多囤貨壓力,及造成超過有效期限而衍生報廢成本之物料,該加價乃係基於運費、包裝費、產品保險及營運成本,核屬加盟運作之合理成本考量。

再者,原物料相關價格均係由反訴被告提供予反訴原告後,再由反訴原告決定是否進貨,若反訴原告認價格過高,其大可不進貨該類產品,或於加盟後直接向反訴被告反應原物料價格過高,然反訴被告均係知悉反訴原告提供之價格後進貨,且從未向反訴被告反應原物料價格過高,可見依反訴被告提供之原物料價格,反訴原告仍能獲取利潤。

遑論反訴原告是否有營利,係其自身經營努力之成果,自不得以原物料存有價差,即稱反訴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

至於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強制要求其另外購買生財器具,實則反訴被告有提供二種菜單供反訴原告選擇,一種為有咖啡之菜單,另一種為無咖啡之菜單,係反訴原告自行選擇有咖啡之菜單,足見反訴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事項: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該契約應為無效,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二點、第15條第六點、第八點及第18條之規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該契約應為無效,有無理由?㈢倘上開㈠或㈡之主張有理由,反訴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加盟金2,350,000元,加盟管理金92,000元,有無理由?㈣反訴原告主張因遭反訴被告詐欺簽立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立該加盟合作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加盟金2,350,000元、加盟管理金92,000元,有無理由? 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保證加盟不抽原物料費用並可自行向廠商叫料、保證提供必要之營業器材、二手整新之器材,卻未依照契約履行,依照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加盟金2,350,000元、加盟管理金92,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該契約應為無效,有無理由?⒈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加盟業主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之部分:⑴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107年8月1日修正發布之加盟業主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個案認定合理期間或雙方約定期間,提供下列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但有正當理由而未提供資訊者,不在此限:㈠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如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相關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

㈡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如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及經營指導、行銷推廣、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

㈢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名稱、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

㈣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

㈤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㈥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例如:商品或原物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品牌及規格。

商品或原物料每次應訂購之項目及最低數量。

資本設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規格。

裝潢工程須由加盟業主指定之承攬施工者定作、須定作指定之規格。

其他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

㈦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

前項各款資訊,加盟業主得以紙本、電子郵件、電子儲存裝置、社群媒體或通訊軟體等方式提供。

對於資訊提供之有無,加盟業主應提出證明」。

⑵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對於反訴被告應對反訴原告進行何種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等重要事項隻字未提等節(本院卷一第82頁),然觀諸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6條教育訓練、第7條營業輔導與督察之規定,加盟業者需經過反訴被告之考核後始能開業,顯然反訴原告於開店前,應有經過反訴被告之訓練,並經反訴被告考核後始開始經營南崁店,並觀諸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366頁),反訴被告於110年9月6日告知反訴原告配偶須學習內場備料、整理內場比例筆記及驗收出餐,則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經營南崁店前,業有相關訓練等節,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另就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2條規定「本營業點的同一行政區內,甲方同意不再授權其他加盟點設立」(本院卷一第21頁),依該條之規定,反訴原告既已在桃園市蘆竹區設立店面,反訴被告於該行政區及不會再授權其他加盟點設立,故即便反訴被告並未揭露上開加盟業主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所規定之「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實不影響反訴原告對加盟風險之評估及加盟交易之決定,亦不會對加盟商造成顯失公平之情事,更不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部分,尚無所據。

⑶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部分,兩造於110年4月5日即簽立「特許經營加盟合作意向書」(本院卷一第121-125頁),兩造於110年10月3日始簽立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衡諸審閱期間之制度設計目的乃在與賦予當事人有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倘加盟店有充分瞭解加盟業主所提出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瞭解後同意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即非不得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

而觀諸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4條加盟金部分,旁邊以手寫方式註記「備註條款:乙方同意部份器具使用二手整新品,故甲方同意將加盟金扣除前期8萬,調整金額為新台幣235萬」(本院卷一第22頁),並經兩造蓋章確認,足見反訴原告在與反訴被告締約過程中,並非處於完全毫無議約能力之絕對弱勢,且對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內容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得與反訴被告談判爭取減少加盟金之金額,且反訴原告於110年4月5日即與反訴被告簽立上開合作意向書,迄至110年10月3日,已隔將近6個月之期間,該期間反訴原告自得已概略知悉反訴被告之加盟營運或合作事宜,且觀反訴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383頁),反訴被告於110年9月29日即詢問反訴原告可否討論總店加盟合約之相關資訊,兩造討論簽立加盟合約前,反訴被告亦於110年9月24日(星期五)與反訴原告相約星期一(應係110年9月27日)討論總店的合約,準此以言,反訴原告於訂約前,即已與反訴被告一同學習加盟營運之過程,其長達6個月得瞭解兩造加盟合約之機會,其事後再以無合理審閱期間為由,抗辯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違反處理原則第4點第1款之規定無效云云,即無可取。

⒉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⑴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乃係「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為使公平交易法第25條適用具體化、明確化與類型化,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第25條處理原則」),該原則第2點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5條適用之基本原則為:「為釐清本條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之區隔,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作為篩選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或本條之準據,即於系爭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生影響時,本會始依本條規定受理該案件;

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請其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

(中略)。

關於『維護消費者權益』方面,則應檢視系爭事業是否係利用資訊之不對稱或憑仗其相對之市場優勢地位,以「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交易手段,使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並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以為是否適用本條規定之判斷準據。」



⑵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內壢總店、桃園吉昌、中壢元化、中壢龍岡、龍潭、新北泰山、臺北榮星花園、新竹竹科、馬來西亞分店,且反訴被告仍持續招募,自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乙節,惟縱如反訴原告所主張上開分店均係反訴被告之加盟店,然遍諸大臺北地區僅有2家加盟店,桃園、新竹地區則僅有6家加盟店,難認屬一般大眾耳熟能曉且對市場交易秩序具有影響力之品牌商店,與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加盟業者情形,尚屬有別,亦無可能影響社會整體交易秩序各情甚為明確,是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雖有加盟關係,但並非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對象,故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云云,亦不足採。

⒊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所明定。

上開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3年度台上第1503號判決參照)。

是以,依照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乃係違反按情形顯示公平之條款,該條款之約定無效,非指「整份契約」無效,反訴原告僅主張「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內容就反訴被告之權利及反訴被告之義務為規範,顯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之規定而無效」,此部份既未指摘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何些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遽指整份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無效,自與民法第247條之1之條文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二點、第15條第六點、第八點及第18條之規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該契約應為無效,有無理由?⒈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4條二、保證金部分規定「乙方需簽立【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之商業本票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甲方於契約期限屆滿五年後,乙方未違反本契約第十二條之競業禁止條款即以雙掛號方式返還乙方,倘乙方於契約期限尚未屆滿即違反契約內容至契約終止,或於契約期限未屆滿五年,但已違反本契約第十二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時,乙方同意無條件支付【新台幣參百萬元整】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第15條第六點「甲方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時,終止效力生效時間自掛號信函寄出之時即已產生,乙方接到信函與否不影響終止效力之生效」、第八點「微笑的魚總部,保有其契約之最終解釋權」、第18條「一、乙方違反本合約各項條款,而致甲方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乙方若有一般違約事項,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每一事項每次乙方應給付甲方新台幣五千元之違約金;

三、乙方若有重大違約事項,每一事項每次乙方應給付甲方新台幣五萬元之違約金;

四、乙方如未經甲方書面同意,無故欲中途終止或解除合約時,應賠甲方懲罰性違約金參百萬元整。」

(本院卷一第23-31頁)。

⒉經查:⑴觀諸反訴原告主張之約款,其中第4條二、部分乃係涉及競業禁止之保證,而因反訴原告加盟反訴被告乃係欲販售食品,而反訴原告是否加盟及加盟品牌之選擇比較,衡情必審慎評估以何方式開店最適合自身條件,認為有獲利之可能,始與反訴被告締約,且衡諸現今市場上飲食店加盟品牌種類繁多,反訴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反訴原告選擇及取得資訊之能力處於弱勢,其當初如認系爭加盟合約有違反民法保護加盟之任意規定,本可選擇不與反訴被告訂定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然反訴原告既同意競業禁止之約定而訂立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自不得事後任指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為無效,且反訴原告因參與加盟而知悉反訴被告所經營總店有關進料、製造、行銷等重要經營資訊,並使用反訴被告之商業形象經營加盟店,反訴被告為保障其於加盟期間內所提供之上開重要經營資訊不外流,並避免反訴原告於加盟關係結束後繼續變相使用反訴被告之商業形象,或利用加盟期間習得之經營、進料等營業知識,而於特定商圈開設同類型飲食店,以與自己為不公平之競爭,遂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限制反訴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競業行為,尤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反訴被告為確保反訴原告遵守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要求反訴被告先提供履約保證金,待一定期間屆滿後,即返還反訴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實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之規定。

⑵再者,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15條第六款、第八款之規定,僅係重申契約終止效力之起算,至於契約如何解釋,與是否對於反訴原告造成顯失公平之情事,亦屬二事,此部分約定,亦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之處。

⑶至於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18條損害賠償之規定,乃約定反訴原告倘有違約情事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吾人約定契約責任時之常態,顯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至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此乃違約金酌減應處理之範疇,並非顯失公平之約定,況第18條第4項亦有明文約定「乙方...無故欲中途終止或解除合約」,並非約定舉凡反訴原告終止或解除合約,反訴原告即需負3,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則反訴原告主張此約款依照民法第24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⑷至於反訴原告復主張上開約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部分,因反訴被告應非屬公平交易法適用之範圍,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上開約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部份,自屬無據。

㈢反訴原告主張因遭反訴被告詐欺簽立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立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加盟金2,350,000元、加盟管理金92,000元,有無理由?所謂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符,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時,反訴被告保證原物料不抽成、提供機具、保證獲利等節:⒈然誠如前述,遍查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並未約定反訴被告提供原物料時,係以原物料之成本價計算價格,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9條第2項僅約定「實際商品價格」,倘若反訴原告對於原物料之價格有無抽成,乃係其考量是否加盟之重要要件,反訴原告當可要求反訴被告在上開「實際商品價格」旁備註實際商品價格之定義究竟為何,且反訴原告又未提出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時,反訴被告有向其表示原物料不抽成之事證,此部分既未據反訴原告提出相關事證相佐,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以此手段向反訴原告施行詐術。

⒉再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簽立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時,反訴被告保證將提供機具,惟反訴被告並未提供咖啡機具乙節,觀諸反訴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370頁),反訴原告詢問反訴被告可否先不要安裝咖啡機,反訴被告則向反訴原告表示「咖啡機安裝已經取消完成」,則「咖啡機」究竟是否屬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安裝之機具,已非無疑,且依照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1條第3項亦僅規定「甲方提供指定廚具設備及店面招牌,裝潢費用由甲方負擔,但以下設備不含於此:監視設備、電視、儲藏空間裝潢」(本院卷一第20頁),該約款係約定反訴被告提供「指定廚具設備」,與反訴原告所主張「營運相關須購買之器材費用」顯不相符外,反訴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咖啡機即係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所約定之「指定廚具設備」,再者,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並未明確告知使用全新設備及二手整新設備之實際設備品質及年份、新品與二手實際價差、效能差異及後續保固維修之風險,將全新器材換置為二手器材卻僅折7萬元,並且於提供有問題之設備後,卻利用反訴原告無合理審閱期間,未承擔後續之維修責任,惟觀諸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第4條加盟金旁邊之手寫備註條款,即載明因反訴原告部分器具使用二手整新品,故扣除前期80,000元,並調整金額為2,350,000元(本院卷一第22頁),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締結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時,即因反訴原告願意使用二手整新設備,以此免除給付前期款項並降低加盟金,而誠如前述,反訴原告於簽立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前,已有將近6個月參與反訴被告之營運,反訴原告當係權衡使用整新設備而得以減少加盟金之利弊後,與反訴被告為上開之約定,反訴原告又為智識正常之人,孰難僅因反訴原告嗣後認整新設備之維修費用超過其預估範圍,即認反訴被告於簽立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時,有以詐欺之手段欺瞞反訴原告,遑論反訴原告亦因使用整新設備尚以扣除前期80,000元以及降低加盟金,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上開事由欺瞞反訴原告乙節,亦不足採。

⒊至於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於簽約時向其保證獲利乙節,然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反訴被告向其保證獲利之客觀事證,再者,經營食品店是否獲利,須視店家之商品項目種類、數量、人員服務態度、開店地點、營業時間及周遭相關競爭店家情形、季節天氣等眾多因素影響,另須考量食用鬆餅、飲用飲料人數之多寡、意願、消費態度之整體情形等事,遑論隨著消費型態之轉變,各式手搖飲料店、鬆餅點心店如雨後春筍般之發展,是反訴原告加盟反訴被告之鬆餅店,營收縱不如反訴原告之預期,原因實可能出於多端,尚難單以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曾保證獲利,即率爾認定反訴被告有何對反訴原告施以詐術之舉,而致反訴原告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

⒋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時,反訴被告保證原物料不抽成、提供機具、保證獲利等節,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簽立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既均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洵屬無據。

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保證加盟不抽原物料費用並可自行向廠商叫料、保證提供必要之營業器材、二手整新之器材,卻未依照契約履行,依照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加盟金2,350,000元、加盟管理金92,000元,有無理由?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保證加盟不抽取原物料費用,並可自行向廠商叫料、保證提供必要之營業器材、二手整新之器材,主張反訴被告有契約不完全給付乙節,惟誠如前述,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保證加盟不抽取原物料費用」、「可自行向廠商叫料」、「保證提供必要之營業器材、二手整新之器材」等節,均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且舉凡反訴原告上開主張皆與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所約定之文義不符,又無其他契約約定或客觀事證得以佐證反訴被告有為上開之保證,是以,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無證據相佐,其請求反訴被告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有民法第247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無效事由,以及反訴被告詐欺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合作契約書、反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契約責任等事由,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442,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丙、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自行私下跑貨之商品(貨樣) 原告主張被告自行私下跑貨之數量 1 紅茶包 36盒(每盒24入) 2 鐵觀音茶包(即附表二編號7) 54包(每包1公斤) 3 靜岡玉露茶包(即附表二編號2) 300入 4 炭培烏龍茶包(即附表二編號4) 300入 5 蕎麥綠茶茶包(即附表二編號1) 300入 6 手採金萱茶包(即附表二編號6) 300入 7 松柏四季青茶包(即附表二編號5) 300入 8 洛神莓果紅茶茶包(即附表二編號3) 300入 9 楓糖漿 1箱(每箱12入) 10 玉米濃湯湯粉 1箱(每箱12入) 附表二
編號 貨品名稱 單位 數量 1 黃金蕎麥綠茶冷泡茶(50入) 包 6 2 靜岡玉露冷泡茶(50入) 包 6 3 洛神花紅茶冷泡茶(50入) 包 6 4 鹿谷凍頂烏龍冷泡茶(50入) 包 6 5 松柏四季青冷泡茶包(50入) 包 6 6 高山手採金萱冷泡茶包(50入) 包 6 7 金鳳鐵觀音免濾茶包 包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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