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訴,215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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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58號
原 告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林錦祥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41平方公尺)、第263-16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之碎石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337平方公尺)、第263-14地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之碎石除去,並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鐵皮建物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地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柒仟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貳仟壹佰肆拾壹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柒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貳佰參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伍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壹佰陸拾參萬捌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壹拾貳萬柒仟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新屋區新生段第262-4、262-6、263-14、263-16、263-17、263-18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管線、冷氣、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上水泥地(面積待測量)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24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頁),迭經變更,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水泥地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碎石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除去如附圖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鐵皮屋佔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上面積1.06平方公尺、第263-14地號土地上面積2.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碎石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73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24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4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聲明部分,係基於上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用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及返還之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上開所為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79年4月17日起,即為桃園市新屋區新生段第262-4、262-6、263-14、263-16、263-17及263-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然被告卻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於88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架設柵欄私用、堆放鐵皮屋、貨櫃屋、雜物、停放車輛、鋪設水泥地等行為,堪認被告自88年間即將系爭土地作為私人使用,更將原為黃土之土地鋪設水泥以便利被告使用。

㈡依系爭土地之現場狀態,若被告欲使用桃園市新屋區新生段第262-4、262-6、263-14及263-16地號土地,必然須經過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更曾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然系爭土地除經過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別無其他出入口,可認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即為被告所鋪設(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

㈢再者,被告雖已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除去,然該土地上仍佈滿碎石,與該部分土地遭被告鋪設水泥地前之狀態不符,而被告既自承確係其於此部分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則被告自應將該部分之土地回復至原有之狀態,而非僅將其鋪設之水泥地除去而留下碎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

㈣又,被告雖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亦除去,惟該部分土地上仍佈滿碎石,與該部分土地遭被告鋪設水泥地前之狀態不符,被告亦自承確係其鋪設該部分之水泥地,被告當應將該部分之土地回復至原有之狀態,非僅將其鋪設之水泥地除去而留下碎石,且被告於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坐落之鐵皮建物,乃踰越地界占用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06平方公尺、第263-14地號土地2.76平方公尺,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此部分之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三項)。

㈤被告自88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且未清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被告自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原告起訴後至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而新屋區新生段第262-4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故被告占用39平方公尺,每年受有12,48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總計為62,400元,而被告就該部分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則為1,040元、新屋區新生段第262-6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故被告占用39平方公尺,每年受有12,48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總計為62,400元,而被告就該部分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則為1,040元、新屋區新生段第263-14地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被告占用68平方公尺,每年受有21,76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為108,800元,而被告就該部分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則為1,813元、新屋區新生段第263-16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被告占用93平方公尺,每年受有29,76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為148,800元,而被告就該部分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則為2,480元、新屋區新生段地263-17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被告占用99平方公尺,每年受有31,68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為158,400元,而被告就該部分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則為2,640元、新屋區新生段第263-18地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2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被告占用86平方公尺,每年受有39,73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為198,660元,而被告就該部分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則為3,311元,是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起訴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739,460元,而因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324元,迄至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為止(變更後訴之聲明第四項)。

㈥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僅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第262-6、262-4地號之部分土地,並未使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該部分土地上之水泥亦非被告所鋪設(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

㈡被告於111年8月6日,即已除去原先鋪設於桃園市新屋區新生段第262-6、263-16、262-4、263-14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被告已無利用該部分土地之事實,該部分之土地業已現實交付、返還予原告,上開部分土地上之碎石,實無礙原告使用該部分之土地,原告卻要求被告負擔移除碎石之相關費用,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然此應為越界建築之問題,且是否拆除該部分之建物,對被越界人即原告之影響利益甚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係權利濫用,此部分建物不應予以拆除(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

㈢被告於111年8月6日即已完成拆除工程,並已通知原告,故被告於111年8月6日後即無占用系爭土地,縱認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亦僅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以及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25.41平方公尺、262-4地號土地之14.337平方公尺,且並未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況系爭土地坐落於桃園市新屋區,臨路距離約30公尺,乃地處偏僻之未臨路土地,商業及交通功能均不佳,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變更後訴之聲明第四項)。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69年8月18日起,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69年11月18日起,為桃園市新屋區新生段第263-14、263-16、263-17、263-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1-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除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碎石除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碎石除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鐵皮屋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06平方公尺、第263-14地號土地上面積2.76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39,460元暨法定利息,及按月給付12,324元迄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除去,有無理由?(變更後聲明第一項)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否認,就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經查:⑴原告主張因被告使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時,必須經過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被告既自承有於第263-16、262-6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停放車輛,則上開第263-17、263-18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自應係由被告所鋪設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相佐(本院卷一第39頁),然被告否認上開現場照片之車輛乃係其停放(本院卷二第76頁),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事證證明上開照片所示之車輛,確係由被告所停放或者該車輛乃被告所使用,況按所謂「占有」,以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內容,乃係推論因被告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必定會經過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語,然縱算被告確有經過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僅係將此部分土地作為通行使用,難認被告有何將此部分土地為事實上管領或占用之情形,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乃係被告所鋪設,僅係以臆測之詞遽論此部分之水泥地同係被告所鋪設,尚難採信。

⑵綜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係被告鋪設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亦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之土地究竟有何排除他人使用之情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除去,並經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乙節,自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碎石除去,有無理由?(變更後聲明第二項)⒈按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為維持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賦與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之權能,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

若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僅須該妨害者對已生妨害事實有將之除去支配力,即得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鋪設水泥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該部分土地現有之碎石,係被告原先鋪設水泥地遺留之碎石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9頁、卷二第76-77)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177-185頁),就此部分之事實,確堪認定,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權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被告於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之舉,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碎石以回復原狀,自屬有理由。

⒊被告雖抗辯其於111年8月6日即已刨除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並無占用此部分土地等語,然被告既不爭執上開土地上現有之碎石,即係被告除去原先鋪設之水泥地後所留下,顯然上開照片所示之碎石,並非上開地號土地原先之狀態,乃係被告鋪設水泥地後,因被告事後刨除水泥地所留下之水泥碎石,而上開水泥碎石,既係出於未得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下,基於他人無權占有行為下所產生,並無增益原告所有權之效能,甚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自應許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水泥碎石,被告上開所辯,並無所據,自不足採信。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號土地上水泥碎石乙節,乃屬權利濫用等語,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

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而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除去土地上之碎石、返還土地,乃屬權利之正當之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且上開土地於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9,9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23、27頁),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即有776,100元(計算式:19,900元39平方公尺=776,100元)、第263-16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亦有1,850,700元(計算式:19,900元93平方公尺=1,850,700元),均仍有土地使用之價值,倘原告出租於他人使用,確可有相當所得利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除去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碎石,以利收回土地後使用,自非以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而被告應除去之碎石,亦係其無權鋪設水泥地面遺留下之碎石,實不致對被告造成鉅大或無法回復之損失,亦不妨害公眾通行,是衡酌兩造損益之結果,堪認原告行使所有權取回上開土地之利益,顯然大於被告除去水泥碎石所需支出之成本,原告行使上開權利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⒌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鋪設水泥地面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土地上因水泥地面遺留之碎石,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至於占用面積部分,則詳如下述)。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碎石除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鐵皮屋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06平方公尺、第263-14地號土地上面積2.76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有無理由?(變更後聲明第三項)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碎石除去,有無理由?⑴被告對於鋪設水泥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該部分土地現有之碎石,係被告原先鋪設水泥地遺留之碎石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9頁、卷二第78)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177-185頁),就此部分之事實,誠堪採信,而被告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權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被告於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之舉,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碎石以回復原狀,自屬有理由(此部分所指之碎石,乃係指現有上開土地上之碎石,與㈢⒉所示之鐵皮建物無涉,本院卷二第78頁)。

⑵至於被告就此部分亦抗辯已於111年8月6日刨除該部分土地上之水泥地,以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然誠如前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之權源得以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則即便被告刨除原先鋪設於該部分土地上之「水泥」,然上開水泥遺留下之水泥碎石,自亦非上開土地之原狀,當應由產生上開水泥碎石之被告予以除去,且因原告乃係立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土地回復原狀,上開土地於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亦皆為每平方公尺19,9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21、25頁),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即有776,100元(計算式:19,900元39平方公尺=776,100元)、第263-14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亦有1,353,200元(計算式:19,900元68平方公尺=1,353,200元),皆有土地使用之價值,原告若出租於他人使用,確可有相當所得利益,且被告應除去之碎石,亦係其無權鋪設水泥地面遺留下之碎石,尚不致對被告造成鉅大或無法回復之損失,亦不妨害公眾通行,故原告行使所有權取回此部分土地之利益,亦顯然大於被告除去水泥碎石所需支出之成本,原告行使上開權利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土地上因水泥地面遺留之碎石,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至於占用面積部分,則詳如下述)。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鐵皮屋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06平方公尺、第263-14地號土地上面積2.76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鐵皮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2.76平方公尺、第262-4地號土地1.06平方公尺乙情,有附圖所示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楊測複法字第2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315頁、卷二第29-35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抗辯拆除鐵皮建物占用之部分,有越界建築之適用,有無理由?①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

惟上開越界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越界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者,始有適用,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者,要無適用之餘地(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意旨)。

②經查,被告雖抗辯上開鐵皮建物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有越界建築之適用,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於該鐵皮建物建築過程時,即已知悉上開越界之事實,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另觀諸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暨上開現場照片,被告所有之鐵皮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之部分,所占面積非大,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拆除前開占用部分面積非大之鐵皮,對建物主體之建構安全及整體利用價值有何巨大影響,且該建物為「鐵皮」之建物,自難認有何重大公益目的而具留存必要,另依照目前之工法技術,鐵皮屋切割鐵皮又非少見之情形,從而,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亦難認有據。

⑶被告抗辯拆除鐵皮建物占用之部分,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有無理由?①按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所有之鐵皮建物確有占用上開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2.76平方公尺、第262-4地號土地1.0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自影響原告就此部分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土地價值與增值性等,故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可取得利益並非甚微,且原告收回被占用土地後欲如何利用,尚非無權占用人所得置喙,原告訴請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本於所有權之正當權利行使,被告本不應有得永久占用他人土地以供自己建物使用之不合理期待,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尚不得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⑷從而,被告所有之鐵皮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2.76平方公尺、第262-4地號土地1.06平方公尺,且被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有何合法正當權源,亦無合於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上鐵皮建物占用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當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39,460元暨法定利息,及按月給付12,324元迄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有無理由? 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範圍:⑴被告並未清除桃園市新屋區新生段第263-14(即68平方公尺)、263-16(即93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碎石,業如前述,而被告就其占用之面積即為上開土地之全部面積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7頁),被告既未清除上開土地上之水泥碎石,因此受有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被告迄今仍未清除上開土地上之水泥碎石,而無返還占用此部分系爭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之虞,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日起回溯5年(就此部分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卷一第216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⑵再者,被告亦未清除桃園市新屋區新生段第262-4(即39平方公尺)、262-6(即39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碎石,誠如前述,然被告爭執並未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全部面積(本院卷二第78頁),亦即上開水泥碎石並未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此部分地號土地有部分面積為竹圍,並抗辯上開碎石僅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14.337平方公尺、第262-6地號土地之25.41平方公尺,並提出計算式相佐(本院卷一第205-207頁),而觀諸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87-89頁),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確有部分面積為樹木、草叢,原告就此部分又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鋪設之水泥碎石,確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本院自僅能就被告坦承之部分,認定被告無權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337平方公尺、第262-6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25.41平方公尺,而因被告迄今仍未清除上開部分土地上之水泥碎石,並無返還占用此部分系爭土地之意,有繼續占有此部分土地之虞,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日起回溯5年(就此部分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卷一第216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⑶至於原告尚請求被告應給付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然原告就被告是否無權占用此部分土地乙節,並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⒊又,原告所有之桃園市新屋區新生段第262-4、262-6、263-14、263-16地號土地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106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21日)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示,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5日楊地價字第1120000171號函暨歷年申報地價一覽表可佐(本院卷一第135-137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起訴日回溯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以上列申報地價分別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然斟酌被告使用上開土地之情形乃係鋪設水泥地供自己使用,且上開土地須通過巷道始可進入(本院卷二第15頁),並未直接面臨道路等節,爰審酌上開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起訴前、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均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4%計算為適當。

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總計為127,049元(計算式:9,073元+16,081元+43,036元+58,859元=127,049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1月1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71頁)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則按月給付2,1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逾上開範圍所請求之金額,均難認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係屬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21日止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本院卷一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新屋區新生段第262-6(面積25.41平方公尺)、263-16(面積93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上碎石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將坐落桃園市新屋區新生段第262-4(面積14.337平方公尺)、263-14(面積68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上碎石除去,且將其所有之鐵皮建物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06平方公尺、第263-14地號土地2.7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按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土地申報地價、期間所計算之不當得利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部分,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等部分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而原告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六、又兩造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即主文第1項至第2項),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至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49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該數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圖: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楊測複法字第2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6年10月22日至106年12月31日 (經過70日) 3,200元 14.337 352元 (計算式:3,200元14.3370.0436570=352元) 2 107年 3,120元 14.337 1,789元 (計算式:3,120元14.3370.04=1,789元) 3 108年 3,120元 14.337 1,789元 (計算式:3,120元14.3370.04=1,789元) 4 109年 3,200元 14.337 1,835元 (計算式:3,200元14.3370.04=1,835元) 5 110年 3,200元 14.337 1,835元 (計算式:3,200元14.3370.04=1,835元) 6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21日 (經過293日) 3,200元 14.337 1,473元 (計算式:3,200元14.3370.04365293=1,473元) 總計 9,073元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6年10月22日至106年12月31日 (經過70日) 3,200元 25.41 624元 (計算式:3,200元25.410.0436570=624元) 2 107年 3,120元 25.41 3,171元 (計算式:3,120元25.410.04=3,171元) 3 108年 3,120元 25.41 3,171元 (計算式:3,120元25.410.04=3,171元) 4 109年 3,200元 25.41 3,252元 (計算式:3,200元25.410.04=3,252元) 5 110年 3,200元 25.41 3,252元 (計算式:3,200元25.410.04=3,252元) 6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21日 (經過293日) 3,200元 25.41 2,611元 (計算式:3,200元25.410.04365293=2,611元) 總計 16,081元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6年10月22日至106年12月31日 (經過70日) 3,200元 68 1,669元 (計算式:3,200元680.0436570=1,669元) 2 107年 3,120元 68 8,486元 (計算式:3,120元680.04=8,486元) 3 108年 3,120元 68 8,486元 (計算式:3,120元680.04=8,486元) 4 109年 3,200元 68 8,704元 (計算式:3,200元680.04=8,704元) 5 110年 3,200元 68 8,704元 (計算式:3,200元680.04=8,704元) 6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21日 (經過293日) 3,200元 68 6,987元 (計算式:3,200元680.04365293=6,987元) 總計 43,036元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6年10月22日至106年12月31日 (經過70日) 3,200元 93 2,283元 (計算式:3,200元930.0436570=2,283元) 2 107年 3,120元 93 11,606元 (計算式:3,120元930.04=11,606元) 3 108年 3,120元 93 11,606元 (計算式:3,120元930.04=11,606元) 4 109年 3,200元 93 11,904元 (計算式:3,200元930.04=11,904元) 5 110年 3,200元 93 11,904元 (計算式:3,200元930.04=11,904元) 6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21日 (經過293日) 3,200元 93 9,556元 (計算式:3,200元930.04365293=9,556元) 總計 58,859元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200元 14.337 153元 (計算式:3,200元14.3370.0412=153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200元 25.41 271元 (計算式:3,200元25.410.0412=271元)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200元 68 725元 (計算式:3,200元680.0412=725元) 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200元 93 992 (計算式:3,200元930.0412=992元) 總計 2,1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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