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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張少鑫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被 告 吳培瑛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2.30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萬2,560元(計算式:被告占用土地面積102.3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萬7,200元/平方公尺=278萬2,560元),至於聲明第2、3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62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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