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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90號
原 告 巫瑞珍
巫瑞玲
被 告 張憶琪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巫瑞珍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巫瑞玲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巫瑞珍負擔十分之一,原告巫瑞玲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巫瑞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巫瑞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巫瑞玲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巫瑞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巫瑞珍、巫瑞玲(下分稱其名,合稱為原告)新臺幣(下同)231萬7,0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民國111年9月23日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7,000元,及自111年5月6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112年12月21日當庭變更如後開原告主張欄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巫瑞珍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向巫瑞玲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惟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償還上開款項,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
如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則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巫瑞珍9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其餘3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巫瑞玲141萬7,000元,其中100萬元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41萬7,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均為原告與其共同向訴外人周昱德進行投資之投資款,並非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
又原告交付之款項既為投資款,顯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由本院依論述需要酌作文字修正):㈠被告曾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
㈡被告與巫瑞珍於108年8月23日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簽立借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其曾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固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惟其既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均非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巫瑞珍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巫瑞玲與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具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部分:1.查原告主張巫瑞珍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巫瑞玲與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具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至23頁);
且被告對於其就如附表一編號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確實簽署上開借據,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而細觀上開借據均明確記載:被告向友人即原告實借款項,借款期間利息以月息二分半計算,至本金償還為止等語,堪認巫瑞珍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巫瑞玲與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訛。
2.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均為原告與其共同向周昱德進行投資之投資款,並非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以原告所簽立之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下稱系爭同意書)。
然被告就上開款項業已簽署借據,此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更因而開立本票,此有本票影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25頁),如上開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貸,則被告究竟為何會願意簽署借據、簽發本票?是被告所辯,顯有可疑。
至系爭同意書雖記載:被告向原告取回本票正本係為證明被告與原告一同將投資款交付予周昱德之金流,待使用完畢後再將本票正本交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觀系爭同意書之通篇文義,旨在證明被告之所以得自原告處取回本票正本係因他案訴訟蒐集證據所需(而非被告已清償票款),並未對於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法律關係為直接之說明或闡釋,是自無從僅以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所開立公司之會計馮欣盈,惟其所稱之待證事實為「證明原告交給被告之款項均交予周昱德作投資」(見本院卷第158頁)。
然縱原告交予被告之款項嗣後確實均交由周昱德進行投資,仍無礙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方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認定,故認無傳喚之必要,應予敘明。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款項僅提出匯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27至31頁),然匯款之原因不一而足,自難僅以此認定巫瑞珍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巫瑞玲與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具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2、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實屬無據。
㈣原告另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2、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巫瑞珍所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巫瑞玲所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節。
核其主張之情節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就此僅稱:如認定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
然原告未能證明巫瑞珍、巫瑞玲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逕行推論巫瑞珍、巫瑞玲之給付必然欠缺給付目的。
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故請求被告返還此不當得利云云,亦乏實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巫瑞珍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巫瑞玲與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均約定還款時間為109年8月23日、利息為月息2分半(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0),核與借據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5、21至23頁),堪認可信。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應自109年8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即法定上限)、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應自109年8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巫瑞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給付巫瑞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及均自109年8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2、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因未能就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備位之訴亦請求被告給付巫瑞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給付巫瑞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因本院就此部分,已准許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故就原告此部分備位請求,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巫瑞珍之借款,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利息 還款日 1 108年1月16日 10萬元 未約定 未約定 2 108年7月3日 20萬元 未約定 未約定 3 108年8月23日 60萬元 月息2分半 109年8月23日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巫瑞玲之借款,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利息 還款日 1 108年8月23日 100萬元 月息2分半 109年8月23日 2 108年10月28日 15萬元 未約定 未約定 3 108年12月24日 20萬元 未約定 未約定 4 109年1月22日 6萬7,000元 未約定 未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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