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
-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凱基銀行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7月
- 三、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凱基銀行以97年度司促字第93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 (二)台北富邦銀行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1166號支付命令(下稱
- 二、被告則以:
- (一)凱基銀行:凱基銀行曾持系爭凱基銀行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 (二)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曾持系爭台北富邦銀行支付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銀行,下稱萬
- (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 (三)原告是否已經清償對被告凱基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
-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陸續清償被告金額經抵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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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42號
原 告 葉紫晴(原名葉美華)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廖士賢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超過「新臺幣72,79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超過「新臺幣222,124元,及自101年5月26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2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5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凱基銀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93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亦無不合。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凱基銀行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由魏寶生變更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有經濟部111年7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10112815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9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列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於本件訴訟中即民國112年1月18日與台北富邦銀行合併,台北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經台北富邦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凱基銀行以97年度司促字第93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凱基銀行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嗣後換發之系爭凱基銀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內容為命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6,103元,及其中222,124元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惟凱基銀行聲請執行之債權自95年起至111年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超過15年,應已罹於時效,而且利息之消滅時效為5年,原告所償還之款項已超過依上開時效所計算之本金及利息。
(二)台北富邦銀行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11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嗣後換發之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內容為命原告給付110,264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9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執行之債權自95年起至111年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超過15年,應已罹於時效,而且利息之消滅時效為5年,原告已清償完畢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
(一)凱基銀行:凱基銀行曾持系爭凱基銀行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核發系爭凱基銀行債權憑證在案,凱基銀行並於99年、100年、105年、106年、109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於111年間再次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金及利息部分自原債權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起至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時效消滅,又原告截至111年12月21日止,扣除先前所清償之226,750元後,剩餘欠款總額為616,22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曾持系爭台北富邦銀行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核發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債權憑證在案,嗣於107年2月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又於111年2月間,就所餘尚未清償之債權即原告應給付台北富邦銀行110,260元,及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自行向台北富邦銀行清償110,260元,台北富邦銀行將該筆款項沖償,並自原告存款帳戶中受償18,962元後,其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為72,794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銀行,下稱萬泰銀行)於97年間,積欠信用貸款為由,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凱基銀行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226,103元,及其中222,124元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該支付命令於97年4月28日確定。
萬泰銀行以系爭凱基銀行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發給系爭凱基銀行債權憑證。
萬泰銀行復於99年3月30日、100年9月2日、凱基銀行於105年1月4日、106年4月12日、109年4月21日以系爭凱基銀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日盛銀行於105年間,以原告積欠信用卡帳款為由,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台北富邦銀行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給付110,264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9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該支付命令於105年7月18日確定。
日盛銀行以系爭台北富邦銀行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發給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債權憑證。
日盛銀行復於107年2月12日以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166號、97年度司促字第9333號、99年度司執字第8568號案卷核對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均應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又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
2、凱基銀行部分:被告凱基銀行聲請執行之債權為為消費借貸債權,依上開說明,其本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為15年,而系爭凱基銀行支付命令於於97年4月28日確定後,萬泰銀行曾於99年2月3日以系爭凱基銀行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凱基銀行債權憑證附111年度司執字第4142號卷可證,並經調取本院99年司執字第8568號卷核對無誤。
則自系爭凱基銀行支付命令確定日起至99年2月3日萬泰銀行第1次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逾15年,且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15年消滅時效,至被告凱基銀行於111年1月10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相隔亦未逾15年,消滅時效並未完成。
是被告凱基銀行聲請執行之債權中,本金請求權經被告凱基銀行於時效屆滿前合法中斷時效,而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再就利息請求權部分,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凱基銀行之利息部分業已罹於時效云云。
萬泰銀行前於99年2月8日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568號事件執行無結果,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因聲請強制執行中斷之時效,於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是被告凱基銀行對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於99年2月9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參照)重新起算5年之時效,而萬泰銀行嗣於99年3月30日、100年9月2日、被告凱基銀行於105年1月4日、106年4月12日、109年4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至114年4月21日時效方屆滿,被告凱基銀行111年1月10日即已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利息請求罹於5年時效之問題。
3、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部分: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執行之債權為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依上開說明,其本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為15年,而系爭台北富邦銀行支付命令於105年7月18日確定後,日盛銀行曾於105年10月18日以系爭台北富邦銀行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債權憑證附111年度司執字第18593號卷可證,並經調取本院105年司執字第79320號卷核對無誤。
則自系爭台北富邦銀行支付命令確定日起至105年10月18日日盛銀行第1次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逾15年,且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本院核發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15年消滅時效,至日盛銀行於111年2月24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相隔亦未逾15年,消滅時效並未完成。
是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執行之債權中,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均經日盛銀行於時效屆滿前合法中斷時效,而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再就利息請求權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利息部分業已罹於時效云云。
日盛銀行前於105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9320號事件執行無結果,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因聲請強制執行中斷之時效,於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是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對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於105年12月30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參照)重新起算5年之時效,而日盛銀行嗣於107年2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至112年2月12日時效方屆滿,日盛銀行於111年2月24日即已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利息請求罹於5年時效之問題。
4、綜上,原告針對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凱基銀行及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請求所為時效抗辯,應屬無據。
(三)原告是否已經清償對被告凱基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債務? 1、原告主張其對於凱基銀行之本金222,124元,按年息15%計算5年之利息166,593元,對於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本金為110,260元,按年息14.99%計算5年之利息82,142元,原告均已清償完畢云云,然被告凱基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原告之利息請求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是原告所主張其對於被告之利息債權僅以5年之利息為計算,自屬無據。
2、惟查,被告凱基銀行陳稱:其對於原告之債權,經原告陸續還款,經抵充費用及利息後,尚欠222,124元,及自101年5月26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2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被告凱基銀行111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利息試算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5、37頁);
而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陳稱:其對於原告之債權,經原告陸續還款,經抵充費用及利息後,尚欠72,794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有其112年1月7日民事答辯狀(一)及所附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
則原告自僅就尚餘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陸續清償被告金額經抵充費用、利息後,被告凱基銀行就系爭凱基銀行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尚餘本金222,124元,及自101年5月26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2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尚餘本金72,794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則就上開原告已清償部分,被告自不得執前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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