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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1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竹里館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 ○○○ ○○○○○
上訴人 即
原 告 竹里館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沈德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6,34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標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阻饒通行之行為,如得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5,040,000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為憑(壢簡字卷第52頁),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全部敗訴,故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5,0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6,3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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