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 告 江衍勛
江衍銘
江支廷
江建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公號江千五公祀
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以公號千字第1110211號函徵詢派下員書面同意,嗣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於111年9月29日以桃市蘆文字第1110032981號函准予備查之書面決議不成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係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以公號千字第1110211號函為公號江千五公祀管理暨組織規約變更訂定之決議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2月11日以公號千字第1110211號函為公號江千五公祀管理暨組織規約變更訂定之決議不成立。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209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派下現員,被告之管理人江國垣任期已屆滿,竟於111年2月11日以公號千字第111021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就修正規約之議案徵求書面同意書,嗣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於111年9月29日以桃市蘆文字第1110032981號函准予備查(下稱系爭決議)。
惟已經屆期的管理人不能為了修改規約或處分財產而召集派下員大會,是該召集程序有瑕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㈡又系爭函文有要求須在111年2月23日前寄回同意書,但於111年2月23日回收之同意書份數不足派下現員3分之2,且有多份為偽造應予扣除,扣除後同意書份數不足派下現員3分之2,故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㈢系爭決議內容修改規約第7條後段:管理人任期「未選得已連任」,等同無限延展管理人任期,違反規約第7條,故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㈣系爭決議內容修改規約第6條、第8條後,處分財產「管理委員會」2分之1出席,出席2分之1同意,違背民法第828條目的及祭祀公業設立目的,故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先位聲明:被告以系爭函文徵詢派下員書面同意,嗣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准予備查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以系爭函文徵詢派下員書面同意,嗣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准予備查之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決議已成過去之事實,原告無確認利益。
又被告已依系爭決議修正之規約出售財產並移轉登記完畢,原告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故原告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函文所載之111年2月23日為訓示期間,不影響收取同意書之效力。
又法律並未禁止已屆期的管理人修改規約,內政部函釋並無限制人民權利之效力。
㈢基於私權自治原則,祭祀公業如於規約中明確授權管理人得代表派下員就祭祀公業之不動產為處分或設定負擔,應予尊重。
㈣所有同意書都是派下現員自行填載再寄回或拿至被告地址,並非偽造。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確認利益。
原告為派下現員(編號分別為31江衍銘、36江衍勛、133江支廷、江建鋒為編號478江堅堤之繼承人,見外放之派下員名冊及個資卷),被告以系爭決議變更規約內容,影響派下員之權益,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並非過去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決議召集程序合法。
1.被告以系爭函文徵詢派下員書面同意變更規約12條內容(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嗣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以同意書份數692份合於規定,准予備查(本院卷一第173頁),先予說明。
2.依規約第7條約定管理人任期4年(本院卷一第15頁),被告於102年6月11日准予備查管理人為江國垣後(本院卷一第217頁),未曾改選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0、213頁)。
而被告為非法人團體、有獨立財產、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設置管理人,對內綜理公業之事務,對外代表該公業,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
則管理人任期屆滿,於新管理人未就任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管理人就任時為止。
故於選出新管理人前,被告以江國垣名義,以系爭函文徵詢派下員書面同意變更規約內容,召集程序應屬合法。
3.原告雖援引內政部109年12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90148750號函(本院卷一第65頁),主張已屆期之管理人繼續執行職務之範圍,限於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擔任主席,管理祀產及辦理祭祀活動等通常管理事務,不能議決章程修訂、財產處分等議案云云。
然查,管理人為有權召集派下員大會之人,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即屬合法,至於議案內容是否決議通過,非管理人一人可決定,如經派下員依規約之程序合法議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並無不可,無另加限制之必要。
故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㈢系爭決議之同意書份數不足。
1.依規約第11條:「本公號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本院卷一第17頁)。
2.依規約第4條:「本公號派下現員以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核定核發派下名冊內所列派下現員(包括查無戶籍絕房承嗣而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之派下現員在內)為本公號之法定派下現員。
…。」
(本院卷一第15頁)。
準此,依上開名冊(見外放之派下現員名冊),被告之派下現員共1032人,修改規約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即688份之書面同意。
被告辯稱1032人應扣除行方不明及無戶籍之37人,或應扣除設籍於戶政機關之5人云云。
然均與規約約定不同,且修改章程對於派下員權益影響重大,並無法律明文於決議時應扣除行方不明之人數,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3.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以同意書份數692份合於規定,准予備查(本院卷一第173頁)。
惟查,經核對派下現員名冊及同意書後,本院認下列同意書應不予列計,扣除19份同意書後,僅餘673份即不足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⑴編號696江支麟已於111年10月1日死亡,則111年10月24日同意書顯非其親簽(個資卷;
本院卷二第201頁)。
⑵編號13江美玲到庭證稱同意書非其親簽,亦未授權他人簽署等語(本院卷二第148、185頁)。
⑶編號44江衍雪到庭證稱同意書非其親簽,亦未授權他人簽署等語(本院卷二第149、150、187頁)。
⑷編號238江騰龍於108年間出境未歸,111年2月22日同意書應非其親簽(個資卷;
本院卷二第195頁)。
⑸編號670江衍潭之同意書簽署人為「江支潭」,且同意書之地址與派下現員名冊不同,無法認定簽名者為派下現員(本院卷二第29頁)。
⑹編號233、256姓名均為江建興,但應為二不同派下員,然同意書為同地址(本院卷一第333、335頁),應扣除1份同意書。
⑺編號264、604姓名均為江支松,但應為二不同派下員,然同意書為同地址(本院卷一第337、339頁),應扣除1份同意書。
⑻編號293、410姓名均為江衍慶,但應為二不同派下員,然同意書為同地址(本院卷一第341、343頁),應扣除1份同意書。
⑼編號294、320姓名均為江支進,但應為二不同派下員,然同意書為同地址(本院卷一第345、347頁),應扣除1份同意書。
⑽編號56、387姓名均為江慶文,但應為二不同派下員,然同意書為同地址(本院卷一第349、351頁),應扣除1份同意書。
⑾編號356、465姓名均為江支明,但應為二不同派下員,然同意書為同地址(本院卷一第353、355頁),應扣除1份同意書。
⑿編號477、508姓名均為江支忠,但應為二不同派下員,然同意書為同地址(本院卷一第357、359頁),應扣除1份同意書。
⒀編號342、784姓名均為江衍德,但應為二不同派下員,然同意書為同地址(本院卷一第361、363頁),應扣除1份同意書。
⒁編號582、730姓名均為江宗德,但應為二不同派下員,然同意書為同地址(本院卷一第365、367頁),應扣除1份同意書。
⒂編號791、939姓名均為江支亭,但應為二不同派下員,然同意書為同地址(本院卷一第369、371頁),應扣除1份同意書。
⒃編號980、952姓名均為江支誠,但應為不同派下員,然同意書為同地址(本院卷一第373、375頁),應扣除1份同意書。
⒄編號350、468姓名均為江支陽,但應為不同派下員,然同意書為同地址(本院卷一第377、379頁),應扣除1份同意書。
⒅編號467、801姓名均為江支旺,但應為不同派下員,然同意書為同地址(本院卷一第381、383頁),應扣除1份同意書。
⒆編號14、138姓名均為江慶忠,但應為不同派下員,然同意書為同地址(本院卷二第239、241頁),應扣除1份同意書。
㈣系爭決議不成立。
1.按有關章程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
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
又派下員大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
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大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
原審以上訴人未證明104年度派下員大會關於變更章程之議案,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認其管理人得以取得系爭同意書之方式形成系爭決議,因認該決議未有效成立,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承上所述,被告未取得足額同意書份數,則系爭決議不成立,非得撤銷或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為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系爭決議既已不成立,原告備位另主張系爭決議內容有無效事由云云,即無庸贅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