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訴,253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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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萬1,239元,及自民國111年1
  3.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5萬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5. 事實及理由
  6.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貞晴於民國102年間共同出資購
  7. 二、被告則以:
  8. (一)兩造與陳貞晴於10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以
  9. (二)於000年0月間,被告發現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將兩造
  10. (三)退步言之兩造於達成上開新約定內容時,被告已透過仲介
  11.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4-218頁):
  12. (一)兩造與陳貞晴於10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
  13. (二)原告於102年7月10日邀同陳貞晴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大園
  14. (三)被告就其買受系爭土地之出資方式,係以1,118萬2,000
  15. (四)系爭貸款本金1,300萬元,利息310萬3,496元,因有
  16. (五)被告於102年間透過陳瑞賢轉交附表編號24所示之金額予
  17. (六)被告於106年4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之期間,均
  18. (七)被告於109年11月5日以160萬2,683元繳付大園區農
  19. (八)就系爭貸款應分擔之部分,被告僅以附表所示金額共97萬
  20. (九)系爭土地屬「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
  21. (十)被告曾於106年8月18日以原告違約為由,請求原告返還出
  22. (十一)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以蘆竹錦興存證號碼000203
  23.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見本院卷第218頁)
  24. (一)系爭貸款因遲延繳款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17萬415元
  25. (二)兩造間有無於109年11月另行達成由被告逕以160萬2,6
  26.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萬1,239元,及自111年10月1
  27. (一)被告應共同負擔系爭貸款因遲延繳款所生之遲延利息、違
  28. (二)兩造間並未於109年11月另行達成由被告逕以160萬2,6
  29.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萬1,239元,及自111年10月1
  30.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3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貸款清償協議法律關係,請
  32.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訴法第390
  33.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34.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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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35號
原 告 許秋萍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莊春桃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萬1,23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5萬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萬1,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貞晴於民國10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654萬6,000元,3人約定各出資3分之1,即各出資1,551萬5,333元,由3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原告並於102年7月10日邀同陳貞晴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桃園市大園區農會(下稱大園區農會)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尾款,並以系爭土地全部設定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園區農會以供擔保,兩造及陳貞晴共同約定各取得系爭貸款3分之1貸款金額即433萬3,333元,並各自按3分之1比例負擔系爭貸款本息(下稱系爭貸款清償協議)。

因被告不願擔任系爭貸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遂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以原告名義登記。

系爭貸款本金1,300萬元、利息310萬3,496元,因有遲延還款之情事發生,而致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17萬417元,則系爭貸款加計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後總計應清償之數額為1,627萬3,913元(計算式:1,300萬元+310萬3,496元+17萬417元=1,627萬3,913元),被告依約應負擔3分之1金額即為542萬4,638元。

然被告僅於102年間透過訴外人陳瑞賢轉交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5萬元予原告,及於104年4月7日至106年4月10日止之期間,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金額共97萬716元至原告開立於大園區農會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併稱大園區農會帳戶),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作為清償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4年4月7日前,系爭貸款所生之本息、違約金等費用,然被告自106年4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每月應攤還繳付之系爭貸款本息3分之1。

嗣於109年11月5日,因系爭土地屬桃園航空城特定區段徵收案應徵收之私有土地,將限制於109年11月9日起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被告為求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遂將系爭貸款剩餘金額160萬2,683元先行向大園區農會清償完畢,並塗銷設定於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準此,被告就系爭貸款應負擔之部分迄今共給付257萬3,399元(計算式:97萬716元+160萬2,683元=257萬3,399元),就其應分擔金額542萬4,638元,尚有285萬1,239元(計算式:542萬4,638元-257萬3,399元=285萬1,239元)係由原告代墊而迄未向原告清償。

原告就上開被告應返還之系爭貸款分擔額,曾於111年10月13日以蘆竹錦興存證號碼0002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償還系爭貸款原應由被告分擔之金額,被告已於111年10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仍未償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3項規定及兩造間系爭貸款清償協議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1,23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與陳貞晴於10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以資金不足為由,堅持要向大園區農會申辦系爭貸款支付系爭土地價款,被告僅能同意,並由原告與陳貞晴兩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3人約定各自負擔系爭貸款本息3分之1。

然系爭貸款核撥後,原告遲未告知被告應匯款之帳戶,導致被告無從支付貸款,僅能於102年間先委請仲介陳瑞賢轉交5萬元現金予原告。

迄至000年0月間原告始透過陳瑞賢告知被告系爭貸款之繳款帳戶,及結算至該時止被告應分擔繳納之系爭貸款之金額為37萬6,714元,被告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大園區農會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款自應繳息起至104年4月前止,被告應分擔給付之金額,被告並自該月起依約按月給付應負擔之系爭貸款本息3分之1(詳如附表編號2至23所示),則系爭貸款因遲延還款所生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顯非可歸責被告遲延給付所致,被告自無須負擔系爭貸款所生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二)於000年0月間,被告發現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將兩造另與他人共同投資之其他土地私自辦理貸款,被告擔心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原告私吞,遂透過陳瑞賢告知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然均未獲置理,被告因此以原告所簽立之借款憑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6319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清償1,551萬3,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原告乃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訴訟,於該訴訟進行中約000年00月間,兩造就系爭土地達成新約定,由被告清償系爭貸款餘額160萬2,683元後,原告則將原屬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基此,被告遂於109年11月5日持現金160萬2,683元至大園區農會結清系爭貸款所積欠之款項,而原告亦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同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顯見兩造就以系爭土地擔保借款之系爭貸款原約定本息分擔內容,已另行約定形成新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自應受新約定內容拘束,自不得再依原約定內容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貸款其餘被告應分擔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費用。

(三)退步言之兩造於達成上開新約定內容時,被告已透過仲介尋得買家,預計於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於109年11月9日前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完成買賣移轉過戶予買家,然被告欲至地政事務所領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權狀時,原告竟通知地政事務所不讓被告領取權狀,致被告無法如期於109年11月9日前將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出售予第三人,以當時市價每坪8萬元、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每坪6.9萬,及系爭土地3分之1面積即214.17坪計算,被告損失之利益約為235萬5,870元,足認原告未依約定本旨給付,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所失利益235萬5,870元,並以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數額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4-218頁):

(一)兩造與陳貞晴於10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4,654萬6,000元,3人約定各出資3分之1,即各出資1,551萬5,333元,由3人各取得3分之1應有部分,被告並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原告於102年7月10日邀同陳貞晴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大園區農會申辦系爭貸款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尾款,並以系爭土地全部設定最高限額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園區農會以供擔保,兩造及陳貞晴共同約定各取得系爭貸款3分之1貸款金額即433萬3,333元,且3人各需負擔3分之1之本息攤還。

(三)被告就其買受系爭土地之出資方式,係以1,118萬2,000元現金出資,及以系爭貸款之貸款分配款433萬3,333元出資。

(四)系爭貸款本金1,300萬元,利息310萬3,496元,因有遲延還款之情事發生,而致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17萬0,417元,合計應清償金額為1,627萬3,913元。

(五)被告於102年間透過陳瑞賢轉交附表編號24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於104年4月7日至106年4月10日期間,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3之金額至原告大園區農會帳戶,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作為清償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4年4月7日前,系爭貸款所生之本息、違約金等費用。

(六)被告於106年4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之期間,均未依約清償每月應攤還繳付之系爭貸款本息3分之1。

(七)被告於109年11月5日以160萬2,683元繳付大園區農會以清償結清系爭貸款所積欠之款項,並經大園區農會塗銷設定於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八)就系爭貸款應分擔之部分,被告僅以附表所示金額共97萬0,716元及109年11月5日繳付160萬2,683元,共257萬3,399元作為清償。

(九)系爭土地屬「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地區之土地,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10月29日以府地航字第10902616393號公告,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共30日之公告徵收期間,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十)被告曾於106年8月18日以原告違約為由,請求原告返還出資金額1,118萬2,000元及賠償違約金433萬3,333元,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予以核發,嗣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原告乃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6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確定,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十一)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以蘆竹錦興存證號碼0002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償還系爭貸款原應由被告分擔之金額;

被告業於111年10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見本院卷第218頁)

(一)系爭貸款因遲延繳款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17萬415元,被告應否分擔3分之1?

(二)兩造間有無於109年11月另行達成由被告逕以160萬2,683元(含本金158萬8,951元、利息1萬3,732元)繳付大園區農會以清償結清系爭貸款所積欠之款項後,被告即無須再分擔系爭貸款於結清前所積欠之本息、違約金費用等意思表示合意?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萬1,239元,及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共同負擔系爭貸款因遲延繳款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17萬415元: 1、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

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

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以兩造及陳貞晴間之系爭貸款清償協議(即兩造與陳貞晴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以系爭土地提供擔保申辦系爭貸款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並約定各取得系爭貸款3分之1貸款金額即433萬3,333元,且3人各需負擔3分之1之本息攤還),請求被告就其應分擔金額542萬4,638元中(含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未給付而由原告代墊清償之285萬1,239元,返還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並無遲延繳款,系爭貸款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17萬415元,被告無須負擔等語。

則關於被告應否負擔系爭貸款因遲延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被告就系爭貸款之清償是否有遲延等有利於原告之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經查,系爭貸款於102年7月10日核貸後,被告僅以附表編號24、編號1所示金額,繳付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4年4月7日止前,系爭貸款所生之本息、違約金等費用;

依附表所示,被告於104年4月8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之期間,大致上均有依系爭貸款清償協議按月繳付其應分擔之數額,足認被告知悉系爭貸款清償協議之約定內容,且亦知悉系爭貸款須按月繳付本息一事,堪予認定。

然被告不爭執自106年4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之期間,被告均未依約清償每月應攤還繳付之系爭貸款本息3分之1(不爭執事項第6項),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貸款之清償有遲延情形,應就系爭貸款因遲延繳款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17萬415元同負清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3、雖被告抗辯未繼續於106年4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之期間按月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係因當時被告發現原告另行以兩造出資購買之其他土地申辦貸款,要求原告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被告,未獲原告同意,故以原告所簽立之借款憑證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原告乃向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訴訟(即另案確定判決),故被告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尚有爭議,才未於106年4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之期間按月繳納系爭貸款本息,應屬有正當理由云云。

然查:⑴被告係以原告分別於102年3月22日、同年5月17日、同年5月30日所簽立金額分別為466萬元、467萬元、618萬3,000元之3紙借款憑證(下稱系爭借款憑證)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憑證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均未清償為由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扣押原告之財產(含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1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訴訟(即另案確定判決)。

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確定判決全部卷宗核閱,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相同,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一事,業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1,551萬3,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是以,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一事,兩造均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當無疑問。

又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被告得否向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憑證所示債權等重要爭點,經兩造依辯論主義積極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後,認定「被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而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憑證所示借款債權存在」,及「由系爭借款憑證充其量僅能知悉原告允諾於104年12月31日前清償被告1551萬3000元,如屆期未清償,原告同意讓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告或其指定之第3人名下,以抵償所欠借款等情,但無從證明兩造有約定如原告未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或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出售,被告得持系爭借款憑證請求返還借款憑證上所示債權之事實存在」等事實,是以上開重要爭點,業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應賦予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結果,對於本件兩造當事人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當屬妥適。

⑶再者,由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賠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之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21號確定判決(下稱損害賠償確定判決)理由中亦認定,被告並無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正當權利,而判准被告須就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足認被告自始即知系爭借款憑證僅係原告為擔保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益所簽立,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憑證所示之借款債權或其他債權存在,卻逕自持系爭借款憑證對原告行使權利而衍生兩造間之另案確定判決訴訟,則被告自無從再以因有另案確定判決訴訟存在,主張於系爭貸款存續期間,無須於106年4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之期間,依約清償每月應分擔之金額,準此,被告上開抗辯,實不足採。

4、從而,被告以與原告間有另案確定判決訴訟存在為由,抗辯無須於106年4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之期間,按月繳付系爭貸款本息等語,為無理由。

是以,被告確有於系爭貸款清償期間內之106年4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之期間,有遲延繳款之情事,實堪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因遲延繳款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17萬415元,被告應同負清償責任等語,即為有理由。

(二)兩造間並未於109年11月另行達成由被告逕以160萬2,683元(含本金158萬8,951元、利息1萬3,732元)繳付大園區農會以清償結清系爭貸款所積欠之款項後,被告即無須再分擔系爭貸款於結清前所積欠之本息、違約金費用等意思表示合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不爭執兩造與陳貞晴間確有系爭貸款清償協議,每人各需負擔系爭貸款3分之1之本息攤還。

惟被告另抗辯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訴訟進行期間,約莫於000年00月間,與原告另行達成由被告清償系爭貸款餘額160萬2,683元後,被告即無須再分擔系爭貸款於結清前所積欠之本息、違約金費用等意思表示合致(下稱系爭新清償協議)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於109年11月達成系爭新清償協議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

2、經查,被告僅以其有於109年11月5日以160萬2,683元繳付大園區農會以清償結清系爭貸款所積欠之款項,並經大園區農會塗銷設定於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及原告有於同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主張兩造間若未有成立系爭新清償協議,原告應會以原有之系爭貸款清償協議核算被告應分擔而尚未給付之金額要求被告清償後才會願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此舉證兩造已達成系爭新清償協議等情(見本院卷第271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惟經本院核閱另案確定判決全部卷宗資料,兩造於另案確定判決上訴於第二審審理期間,分別於109年7月20日、同年7月27日、31日、同年8月7日、11日、14日、18日、同年9月7日、11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進行調解,期間被告僅透過該案件訴訟代理人林清漢律師於109年8月11日、109年8月31日提出陳報和解方案書狀,此有上開調解期日臺灣高等法院報到單、回報單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清漢律師提出之陳報和解方案書狀2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63號卷(下稱高院卷)第61-63頁、第69-75頁、第85-87頁、第93-95頁、第97-98頁、第101-104頁、第147-148頁、第153-155頁、第159-161頁】,而最終兩造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並未達成任何和解,反係由法院經言詞辯論後定期宣判以終結等情,亦有另案確定判決附卷可佐;

而觀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清漢律師於109年8月11日、109年8月31日所提出陳報和解方案書狀內容觀之(見高院卷第97-98頁、第147頁),均未見系爭新清償協議內容,則被告抗辯兩造於另案確定判決訴訟期間,已於000年00月間,與原告另行達成系爭新清償協議等情,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3、雖被告聲請傳喚林清漢律師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欲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新清償協議云云,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玉珊律師表示,其於另案確定判決訴訟中同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兩造除系爭貸款清償協議外,從未再另達成任何協議或和解方案,且林清漢律師於109年11月5日寄發之律師函內容亦僅表示「原告於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在大園區農會以160萬2,683元結清系爭貸款餘額時,已同意被告取回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21號提存金」等節,要求原告配合開立同意書,同意被告取回上開提存金,亦未提及任何系爭新清償協議內容,據此主張無傳喚林清漢律師為證人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提出上開林清漢律師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律師函及王玉珊律師於109年11月6日回覆林清漢律師之函文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本院審酌林清漢律師身為被告於另案確定判決訴訟期間之訴訟代理人,本於法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對於攸關被告權益之事項,若確有與對造達成合意,涉及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事項,理當會要求對造行諸於文字以書面記載清楚以杜爭議,則被告既未能提出載有兩造達成系爭新清償協議內容之相關文件或證據資料,則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新清償協議存在,更屬有疑,自無傳喚林清漢律師到庭為證人之必要。

況觀諸同為該案訴訟中之對造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玉珊律師之回函內容可知,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於結清系爭貸款餘額後領回被告依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21號提存事件所繳交之提存金,同時原告並指出被告甚至要求須讓其領回提存金,被告始願意負擔系爭貸款之應分擔額等情;

佐以原告主張就本件請求被告依系爭貸款清償協議償還之金額,原告於兩造他案訴訟中業於110年4月23日提出作為抵銷之主動債權,原告不可能就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與被告私下另行協議等語,並提出他案答辯狀為佐(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他案卷宗(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42號、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核閱屬實。

準此,綜合原告提出之109年11月5日林清漢律師出具之函文及王玉珊律師於109年11月6日函覆之函文內容,以及原告提出之他案答辯狀互核以觀,兩造間並無另行合意達成系爭新清償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足堪認定。

4、被告徒以兩造間若未有系爭新清償協議,原告不可能會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被告,作為舉證兩造間有系爭新清償協議存在之證據資料,然原告始終未否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亦有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出資約定內容,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與兩造間是否於系爭貸款清償協議外,另行達成系爭新清償協議合意,本屬二事;

況原告抗辯被告係因系爭土地之徵收期程屆至,將於109年11月9日起限制移轉過戶,若未於109年11月9日前移轉過戶並清償設定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系爭土地於計算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後,恐無法申請發放抵價地,故方於109年11月5日逕自向大園區農會清償系爭貸款剩餘金額以塗銷抵押權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9年10月29日公告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抗辯內容,並非無據。

從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另行達成系爭新清償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足徵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新清償協議內容,堪予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萬1,239元,及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兩造間除系爭貸款清償協議外,並未另行成立系爭新清償協議,詳如前述。

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貸款本金1,300萬元,利息310萬3,496元,因有遲延還款之情事發生,而致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17萬0,417元,合計1,627萬3,913元;

被告就系爭貸款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同須負清償責任,業如前述;

而被告依系爭貸款清償協議應分擔之金額為542萬4,638元(計算式:1,627萬3,913元÷3=542萬4,638元),然被告僅以附表所示97萬716元及109年11月5日提出之160萬2,683元為清償,尚有285萬1,239元(計算式:542萬4,638元-97萬716元-160萬2,683元=285萬1,239元)係由原告代墊而迄未向原告清償,綜上,原告依系爭貸款清償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萬1,239元,及自受催告後3日內未清償(即不爭執事項第11項)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之判決,而本院既依兩造間之系爭貸款清償協議即以系爭貸款金額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並由兩造與陳貞晴各自按3分之1比例攤還系爭貸款本息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則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固分有明文。

然被告為抵銷抗辯,應以對原告有合於抵銷適狀之主動債權存在為要件,如無債權,即無從主張抵銷。

經查: 1、被告固稱: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前已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尋得買家,預計於109年11月9日前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因原告阻擋地政事務所核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權狀予被告,致被告無法順利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而受有以系爭土地當時市價每坪8萬元、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每坪6.9萬,及系爭土地3分之1面積即214.17坪計算約235萬5,870元之所失利益,得就上開損害向原告請求賠償,並依民法第334條行使抵銷抗辯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

然被告未能提出其於109年11月9日前即與第三人就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買賣標的而簽定之買賣契約,則被告是否於109年11月9日前已可順利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已屬有疑。

況觀原告係於109年11月5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告,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果若被告確有與第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買賣契約,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移轉登記,自可指示原告於109年11月5日逕自移轉登記於買受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則被告主張因無法即時於109年11月9日前順利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第三人而受有前開所稱之所失利益235萬5,870元損害云云,即非有據。

2、再者,系爭土地已因區段徵收為國有地,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桃園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時,係聲請由行政機關於開發後換發抵價地(即對於應發給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地價,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不發給現金補償,而改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以開發後之可供建築土地折算抵付,該抵付補償費之可供建築土地稱為抵價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則原告抗辯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將來出售是否獲利或虧損尚不確定,難認被告受有損害等語,尚屬有據。

3、從而,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於109年11月9日前即有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計畫,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有何於109年11月5日不能由原告移轉予被告所指定之買受人等事實存在,自難認被告有前開所主張無法及時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而受有所失利益235萬5,870元之損害存在,被告自亦無從以該債權主張抵銷。

原告依系爭貸款清償協議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85萬1,239元債權,不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自仍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貸款清償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5萬1,239元,及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訴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支付日期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證據資料 1 104年4月7日 376,714元 匯款至原告大園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秋萍) 本院第47頁 2 104年6月9日 11,000元 匯款至原告大園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秋萍) 本院第47頁 3 104年7月7日 10,736元 匯款至編號2帳戶 本院第47頁 4 104年8月10日 10,700元 匯款至編號1帳戶 本院第48頁 5 104年9月10日 10,700元 本院第48頁 6 104年10月6日 10,736元 匯款至編號2帳戶 本院第48頁 7 104年11月4日 10,736元 本院第49頁 8 104年12月8日 10,736元 本院第49頁 9 105年1月11日 10,736元 本院第50頁 10 105年2月15日 10,736元 本院第50頁 11 105年3月2日 10,736元 本院第50頁 12 105年4月8日 10,736元 本院第51頁 13 105年5月5日 35,000元 本院第51頁 14 105年6月13日 34,700元 本院第51頁 15 105年7月11日 35,614元 本院第52頁 16 105年8月10日 35,000元 本院第52頁 17 105年9月9日 36,000元 本院第52頁 18 105年10月12日 35,600元 本院第53頁 19 105年11月3日 35,600元 本院第53頁 20 105年12月12日 35,600元 本院第53頁 21 106年1月6日 35,600元 本院第54頁 22 106年3月31日 72,000元 本院第54頁 23 106年4月10日 35,000元 本院第54頁 24 102年間 50,000元 由陳瑞賢轉交現金 總 計 970,7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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