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原
- 二、被告則以:先位抗辯原告或庚已免除被告的100萬元債務;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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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72號
原 告 許瀞文
訴訟代理人 王韋鈞律師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許慈恩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原告向訴外人庚借款新臺幣100萬元,庚於108年1月28日將1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則於同日匯款其中89萬元予被告,其餘11萬元依被告指示交付予訴外人戊,用以清償被告積欠戊之借款。
嗣庚將上開借款債權讓予原告,原告以111年10月21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清償,被告已於111年10月24日收受,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先位抗辯原告或庚已免除被告的100萬元債務;備位抗辯收受借款100萬元其中11萬用來清償兩造共同向戊的借款,被告代原告清償55,000元,與原告請求的100萬元抵銷,抵銷後被告只需償還原告945,000元。
又依照證人辛證稱是兩造共同向庚借款100萬元,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借款金額應為945,000元除以2即472,5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不爭執其向庚借款100萬元乙情(本院卷第72頁),自應由被告就其辯稱原告或庚已免除其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1.證人即在場之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108年3月13日許瀞文打電話給許慈恩說她被抓姦,我與許慈恩去○旅館,看到有徵信社在場。
…我看到庚簽一張200多萬元的本票,許瀞文寫協議書。
10萬元先交給許瀞文斯時的配偶。
付完錢後,徵信社及許瀞文斯時的配偶先離開,剩下我、許瀞文、許慈恩、庚在場。
當時庚有婚姻在,所以要跟許瀞文分手,庚就跟許瀞文、許慈恩說當初借你們的100萬元不用還了。
因庚不想讓其配偶知道外遇這件事,不想要與許瀞文再有交集。
我與許慈恩要合開○的美髮店,許瀞文沒有出錢,但又想要合股,所以許慈恩跟我說許慈恩向庚借的100萬當作許瀞文與許慈恩的出資,所以我才讓許瀞文分紅利。
許瀞文吵說叫許慈恩還100萬元給許瀞文,吵到最後許瀞文說我當初說不用還等語(本院卷第112、113頁)。
2.惟查,被告已自認「於108年間因與銀行協商金融債務,遂透過原告向訴外人庚借款」等語(本院卷第75頁),則辛證稱兩造為了合開○的美髮店而共同向庚借款100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亦與辛證稱許瀞文沒有○美髮店股份云云(本院卷第115頁)自相矛盾。
又借款人並非原告,何以庚免除被告借款債務可避免與原告再有交集?邏輯不通,則辛證詞顯有可疑,無法採信。
3.又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9月4日向被告口頭免除債務,及於111年9月28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向原告表示:「我已經說過了,當初真的沒有想要妳還」等語(本院卷第105頁)。
然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才受讓庚對被告的債權(本院卷第21頁),在此之前並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權利。
更何況,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將內心想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出來,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4.小結:原告或庚並未免除被告100萬元之借款債務。
㈡被告辯稱收受借款100萬元其中11萬用來清償兩造共同向戊的借款,被告代原告清償55,000元,與原告請求的100萬元抵銷,抵銷後被告只需償還原告945,000元等語,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60頁),堪以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辛證稱是兩造共同向庚借款100萬元,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借款金額應為945,000元除以2即472,50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與被告先前自認之事實不符(本院卷第75頁),不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尚欠原告945,000元。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以111年10月21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清償,被告已於111年10月24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國內掛號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35頁),迄至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已逾1個月。
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於112年2月7日送達,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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