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7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梅生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永雄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被 告 鐘潘月裏
王明來
林自在
吳景健
吳景翔
鄧旭敦
黃陸玲
廖美琪
黃金枝
李淑芬
邱宏澤
鍾張秀英
楊傳妹
劉惠萍
鄧秀英
張榮崧
陳嬿竹
陳桃英
劉瑩芳
邱劍澧
林采潔
蔡連期
鄒貴蓮
朱淑珍
邱沛雅
劉宗森
林美芬
陳中明
張柏林
黃承建
鍾瑞娥
鍾馨萭
劉宗燕
葉佳榮
劉正湧
彭秀月
廖洪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宋隆雄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二年度上字第二八三號巷道爭議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一)被告等不得侵入、占有、使用、通行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應自起訴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就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計價10%計算之價金。
惟查,系爭土地是否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乙節,桃園市政府先於109年12月22日以府工養行字第1090330425號函認定係既成道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內政部於110年4月28日訴願決定撤銷桃園市政府所為之處分,被告鐘潘月裏等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認定為既成道路,復經原告以參加人身分提起上訴,有行政訴訟上訴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91頁)。
則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事涉本件被告等人是否為無權占用,應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復據兩造具狀在行政爭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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