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伊前任職於桃園地勤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地勤人員,嗣於
- (二)縱認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非屬受詐欺,而不
- 二、被告則以:兩造早於105年因古董買賣而認識,000年00月間
- 三、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始簽署系爭同居協議書、系爭授權
- (一)原告先位主張遭被告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
- (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29,000元之
- (三)原告主張就系爭中壢、花蓮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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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賀子瀛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康燾鱗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各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739分之92),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中壢房地)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併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花蓮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為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花蓮房地)於108年5月2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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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中壢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系爭花蓮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5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3至第4頁);
嗣於112年5月15日以民事準備(十)暨變更聲明聲請(一)狀,聲明上開備位聲明第三項係與先位聲明第三項相同,遂刪除上開備位聲明第三項(見本院卷三第475至476 頁)。
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上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伊前任職於桃園地勤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地勤人員,嗣於000年00月間,伊於機場轉運站準備返回居住處時,因與被告於等車處攀談後,彼此漸熟識後,得知伊有意與伊配偶吳素卿離婚,但又因不願自己名下財產遭吳素卿分配而陷入兩難,被告即多次宣稱其為楊嘉中律師之助理,楊嘉中律師擅長處理離婚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伊遂委託楊嘉中律師處理離婚訴訟。
然被告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多次佯稱其為楊嘉中律師之助理,因律師年紀大了,所以訴訟上之事宜均由被告代為處理。
更誆稱楊嘉中律師認為伊之離婚訴訟,依法一定會將伊之財產分一半給吳素卿,為了不分配財產給吳素卿,伊名下不能有任何財產。
唯一方法就是將伊名下財產移轉到被告名下,連同薪資帳戶、提款卡、現金也全部交由被告,另要求伊辦理信用貸款、保單質借來增加負債,借得之款項也要交給被告保管。
並且搬與被告同住,以利辦理系爭離婚訴訟,等系爭離婚訴訟結束後,被告就會將伊之財產還給伊。
又為避免被法院發現係為了離婚而脫產而有刑事責任,故要求伊於108年3月1日簽立雙方同居協議書(下稱系爭同居協議書)、108年3月31日交付薪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信用貸款150萬元予被告保管之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授權書A)、嗣於109年3月11日簽立系爭離婚訴訟所需假執行金額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B)來製造財產是伊自願給被告之假象。
自108年3月起至000年0月間陸續從伊之台灣銀行帳戶領取13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4,399,000元,共計領取4,529,000元,且於108年5月17日將原告所有系爭中壢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另於108年5月28日將原告所有系爭花蓮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直至109年11月17日伊偕同胞弟賀琮盛與被告洽談,始知悉遭被告詐騙,並於同日向被告表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並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中壢、花蓮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返還4,529,000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第72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塗銷係爭中壢、花蓮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返還4,529,000元。
且伊與被告間就4,529,000元之款項為金錢消費寄託,自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準用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後返還原告4,529,000元,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二)縱認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非屬受詐欺,而不得撤銷,則原告與被告間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蓋兩造自107年結識至伊移轉上開財產,不過一年時間,伊無可能無緣無故贈與被告上開財產,且伊當時確係為了離婚訴訟將系爭中壢、花蓮房地及資產借名登記及消費寄託與被告,伊當得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中壢、花蓮房地。
而伊已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偕胞弟賀琮盛與被告協商,可認兩造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此外,伊因與訴外人吳素卿達成和解兩願離婚,而於同年月19日撤回離婚訴訟,亦可認兩造就系爭中壢、花蓮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當已終止。
另為求慎重,依民法第第549條1項規定,原告得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739分之92),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108年5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併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2、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花蓮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為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108年5月2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3、被告應給付原告4,5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中壢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將系爭花蓮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早於105年因古董買賣而認識,000年00月間伊因送畫至原告住處被玷汙後,雙方始有密切來往。
在交往半年後,原告為鞏固兩造同居關係,於108年3月1日書立系爭協議書,同年月31日書立系爭授權書A,更於1年後之109年3月11日書立系爭授權書B。
系爭中壢、花蓮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並銀貨兩訖,其中花蓮房地係伊向新光銀行為貸款405萬元,於108年6月3日代償原告花蓮合作金庫之貸款445,992元,而貸款之其中100萬元係原告同意從買賣價金中償還投資古董之款項,剩餘款項均匯入原告華南銀行之帳戶中;
中壢房地係兩造於108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伊,買賣價金係伊向桃園信用合作社貸款300萬元,並於108年6月3日代償原告華南銀行貸款2,655,208元,伊並於同日以自己於中壢市游泳路房地向信用合作社信用貸款1,329,000元,於同年6月3日匯款至原告華南銀行之帳戶中,可知兩造就系爭中壢、花蓮房地均係為買賣關係。
又原告主張之4,529,000元,係原告清償古董費用240萬元,並因伊協助原告之離婚事件所花費50萬元,以及原告與伊同住時之家中裝潢費用322,000元,其餘100多萬係用於兩人共同生活費用上。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始簽署系爭同居協議書、系爭授權書A、授權書B而移轉系爭中壢、花蓮房地並暫時將財產寄託予被告保管,嗣於109年11月17日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是先位主張請求塗銷系爭中壢、花蓮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及返還上開4,529,000元予原告。
縱認原告移轉上開中壢、花蓮房地非屬受詐欺,其備位亦得依借名契約、委任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中壢、花蓮房地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先位主張遭被告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中壢、花蓮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29,0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備位主張就系爭中壢、花蓮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中壢、花蓮房地?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主張遭被告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中壢、花蓮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部分:1、按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簽立系爭同居協議書、授權書A、B並移轉登記系爭中壢、花蓮房地及交付4,529,000元,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所稱遭被告詐欺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曾向原告稱其為原告離婚訴訟所委任楊嘉中律師之助理而令原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不實之同居協議書、系爭授權書A、B,移轉系爭中壢、花蓮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及交付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被告保管云云。
然查,依證人曾麗玲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楊嘉中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工作;
我們不可能勸原告離婚案件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要減少積極財產;
我們只有聽原告說過被告稱自己是楊律師之助理;
被告沒有替楊律師處理案件,律師不可能找當事人寫狀,楊律師與被告間沒有其他合作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1頁)。
可知,依證人曾麗玲所述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其係楊嘉中律師之助理,而使原告陷於錯誤移轉系爭中壢、花蓮房地及交付4,529,000元予被告。
再者,依系爭授權書B,係由原告自行授權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度家調字第840號一案(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其中亦無法證明被告係自稱為楊嘉中律師助理之情事。
另依兩造所簽之系爭同居協議書所載:「2人於108年3月1日,雙方同居於桃園市○○路000巷00號7樓。
賀子瀛、康燾麟雙方經協議,賀子瀛決定同意將名下2棟房地①○○市○○○街00號市價450萬元②花蓮市○○路000巷00號市價約600萬元,以上資產以買賣登記過戶予康燾麟作為康燾麟日後生活之保障…」(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
可知,係原告自願將系爭中壢、花蓮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
又兩造間就系爭中壢、花蓮房地確實成立買賣契約,系爭中壢房地係由被告向桃園信用合作社貸款,並代償原告於華南銀行之貸款;
系爭花蓮房地則係由被告向新光銀行貸款,並代償原告於合作金庫之貸款,且由被告辦理貸款後之債務,均由被告清償,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被告購屋貸款申請書、被告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存摺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至98頁),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中壢、花蓮房地過戶後之債務均由被告清償(見本院卷三第284至285頁)。
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有詐欺之事實,甚或是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騙原告,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同居協議書、授權書A、B並交付4,529,000元之事實,故原告自無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
又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事實,亦無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依塗銷系爭中壢、花蓮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及返還上開4,529,000元予原告。
2、從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受被告詐欺之情事,則其主張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中壢、花蓮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返還上開4,529,000元予原告,爲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另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同居協議書之整體約定,大約是在約定兩造間就系爭中壢、花蓮房地之買賣過戶、原告將其合作金庫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支付兩造同居之所有雜支、原告不得與其他女子有親密關係之約定。
雖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同居協議書時,屬有婚姻狀態,該協議書已破壞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而違反公序良俗云云。
惟系爭同居協議書係因兩造一同居住而簽立,蓋原告亦自承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與被告同住於○○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係因離婚訴訟結束時搬離該地,此有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一)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0頁)。
則兩造確實曾有同住之事實,核其協議書之內容係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約定,自難認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之情形,是該約定亦無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亦堪認定。
且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
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 號、18年上字第48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系爭同居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而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應無可採,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29,000元之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能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該當事人間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自原告帳戶領取共計4,529,000元,委由被告保管,業據提出同居協議書、授權書A、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第47頁、第51至69頁),被告不否認原告有給予被告系爭4,52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27頁),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另主張係因離婚訴訟關係,名下不得有財產而將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貸款所得款項全數交由被告保管云云。
然觀系爭授權書A之內容所載:「1.茲本人賀子瀛同意將新臺幣壹百伍拾萬元正,授權於受委任人康燾麟全權處理使用。
經此授權人於今後不得干涉金錢流向及用途,有相關買賣均可自行支配,本授權人均無權干涉。
另不得有任何無端民、刑事訴訟,倘若無端引起訴訟或毀謗受委任人,授權人必須負起民事毀謗之賠償受委任人之所有損失及名譽損害之賠償。
2.本授權人同意將薪資存款存摺及本人所持用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受委任人全權使用及支配…」及系爭同居協議書所載:「…男方(即原告)即協議當日起自當將合庫存摺及薪水提款卡一併交付予女方(即被告)終生受用…」。
可知係原告單方授權被告得使用1,500,000元及得使用支配原告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尚無從自上開授權書及協議書之內容得出兩造間係消費寄託關係。
被告亦抗辯兩造間有古董買賣交易,原告尚積欠被告古董2,400,000元款項,據其提出兩造簽立之古董買賣協議書一份、原告簽立之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8頁),應堪可採。
又被告抗辯其提領其中100多萬元為兩造同居生活時之生活費用等情,而兩造確實有於108年12月15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有同居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自原告帳戶提領之金錢作為兩造同居生活費用之支出,應屬可信。
又依上開授權書A及系爭同居協議書之文義觀之,尚難認兩造間係有消費寄託之合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係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
是僅憑上開原告所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之合意。
被告既已否認兩造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尚難遽認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3、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2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就系爭中壢、花蓮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中壢、花蓮房地部分: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中壢、花蓮房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中壢、花蓮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雖主張係因離婚訴訟,為免成為夫妻剩餘財產配之財產,而將系爭中壢、花蓮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兩造就上開房地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並提出訴外人賀琮盛與被告之錄音光碟與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110頁),該份證物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惟縱使該證物確為被告之談話,其等所述之「賀琮盛:…過戶康姊,然後你們先買賣,不是贈與嘛齁,不是過戶甚麼的,就是單純買賣。
被告:就是單純的買賣;
賀琮盛:哥哥賣給你450萬,你也沒有450萬給他。
被告:不是沒有喔!是用我的名字,去新光…欸去…昨天我才去繳的利息齁,去…欸合作社齁,我要替她清償啊!清償這一筆錢啊!他欠華南的錢我要替她清償阿!他用我的名字去借錢!…那是不是我要有450去替他還華南銀行阿!;
賀琮盛:華銀只有300阿,被告:華銀300,但是呢,現在○○○街這個房子,現在合作社沒辦法貸400嘛!賀琮盛:瞭解了瞭解了;
被告:那沒辦法貸400,是不是我要用我本身的土地,游泳路的一個25坪的地阿,我的齁去幫他做擔保,才能夠借300」等語,此與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係借名登記關係顯不相符。
又系爭中壢、花蓮房地係由被告分別向桃園信用合作社、新光銀行貸款,並分別代償原告於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之貸款;
且被告辦理貸款後之債務,均由被告清償,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上開錄音及譯文實難作為原告主張借名的依據,而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
準此,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其始終無法具體舉證說明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經本院逐一審閱兼整體觀察上開事證,未能達成信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之蓋然心證,此部分亦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中壢、花蓮房地有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72條、第213條、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514條第2項、第179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規定,提起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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