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2部分
-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 三、被告JubberTyrone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
- 四、被告楊靜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
-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
-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
-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均以:1015地號及1016地號土地其上原為原告所有之木
-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74
- (一)湯萬龍為1015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
- (二)湯萬龍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桃
- (三)原告與楊靜之簽訂99年11月23日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99
- (四)原告與JubberTyrone締結105年6月27日租賃契
- (五)10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413.14平方公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租賃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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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湯萬和
兼
訴訟代理人 湯萬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於民國111年9月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Jubber Tyrone
兼
訴訟代理人 楊靜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413.14平方公尺),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222.05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4.6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湯萬龍;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474.56平方公尺),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208.5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湯萬和。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湯萬龍。
三、被告Jubber Tyrone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四、被告楊靜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之給付,於原告按期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期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15地號土地)所示面積(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返還予原告湯萬龍;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16地號土地)所示面積(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返還予原告湯萬和;
並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Jubber Tyrone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楊靜之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至4頁);
嗣本院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並作成複丈成果圖,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10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413.14平方公尺,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222.05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4.65平方公尺,返還予湯萬龍;
被告應將坐落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474.56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208.52平方公尺,返還予湯萬和;
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湯萬龍。
(二)Jubber Tyrone應給付原告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三)楊靜之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5至296、307頁)。
核原告所為,係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所為事實上補充、更正;
並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由起訴狀送達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9年11月23日與楊靜之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及1015地號、101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出租予楊靜之使用,每月租金3萬元,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11月1日止,嗣楊靜之於104年3月份短繳租金1萬元,自104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積欠租金計21萬,而於前開租期屆滿後,楊靜之於104年11月1日至105年8月1日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7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定期催告楊靜之給付上揭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合計49萬元,均未獲楊靜之置理,且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㈡另Jubber Tyrone與楊靜之為配偶關係,原告於105年6月27日與Jubber Tyrone締結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地出租予Jubber Tyrone,每月租金3萬元,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30日止,詎Jubber Tyrone自簽約後即未按期給付租金,於前開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截至110年11月止,遲付租金已達65個月,合計192萬元,經原告於110年12月6日發函定期催告Jubber Tyrone給付前開尚欠租金未果,且Jubber Tyrone迄今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當屬無權占用等情。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給付尚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10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413.14平方公尺,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222.05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4.65平方公尺,返還予湯萬龍;
被告應將坐落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474.56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208.52平方公尺,返還予湯萬和;
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湯萬龍。
⒉Jubber Tyrone應給付原告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⒊楊靜之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1015地號及1016地號土地其上原為原告所有之木造部分之系爭房屋,因已不堪使用,故經原告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之前半部,而由被告出資550萬元於該前半部原地起造「賈伯庭園餐廳」,又原告於系爭房屋私接電線盜用電量,致被告之用電度數高達1萬5千度,則原告應先行償還前開興建費用及所盜用電費後,方得主張本件請求。
另被告積欠租金之緣由,係因於租期屆滿前有與原告討論「賈伯庭園餐廳」之歸屬,因雙方協商不成,加之被告所經營「賈伯庭園餐廳」餐廳生意不佳,故未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一)湯萬龍為1015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湯萬和則為1016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湯萬龍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原告與楊靜之簽訂99年11月23日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99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11月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楊靜之迄至前開租期屆滿日止,積欠租金計22萬;
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楊靜之與原告並無租賃契約關係而占用系爭房地。
(四)原告與Jubber Tyrone締結105年6月27日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Jubber Tyrone迄至前開租期屆滿日止,積欠租金計75萬;
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止,Jubber Tyrone與原告並無租賃契約關係而占用系爭房地,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7萬元。
(五)10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413.14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222.0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4.65平方公尺),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474.56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208.52平方公尺)及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1015地號、101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積欠租金未給付,並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是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另應給付尚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15地號、1016地號土地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租金,有無理由?(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15地號、1016地號土地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向原告所承租之標的為系爭房屋及1015地號、1016地號土地,系爭房屋之登記起造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為湯萬龍,為鋼架、鋼骨及木造之地上一層畜牧設施,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職權函調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說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19至25、151至160頁)。
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系爭房屋原本是養鴕鳥的禽舍,被告說要經營餐廳,故拆除禽舍前半段,以供被告興建餐廳之用,禽舍還剩下後半段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並有現場使用位置圖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8頁),堪信系爭房屋原為飼養鴕鳥之畜牧設施,嗣就系爭房屋前半部部分,經原告拆除後,由被告自行出資重新建造「賈伯庭園餐廳」(即坐落於如附圖所示A1及A2土地上部分),應認「賈伯庭園餐廳」為獨立建物,並由被告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與系爭房屋應為構造全然不同之兩棟建物,縱被告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仍無礙為所有權人之事實。
職此,「賈伯庭園餐廳」尚非原告所有,原告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賈伯庭園餐廳」,合先敘明。
⒊次查,就系爭房屋尚存之後半部分,門牌號碼仍為桃園市○○區○○○路○○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0000號),構造種類為鋼架、鋼骨造,湯萬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就該部分範圍亦約定成立租賃契約,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桃園市○○區○○○○○○○○○○○○○○號碼對照表、建物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1年10月14日桃市園工字第1110028911號函附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149至160頁),堪信系爭房屋仍屬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標的。
又原告與楊靜之間就系爭房地之租期已於104年11月1日屆滿、與Jubber Tyrone間之租期則於107年8月30日屆滿,無租賃關係仍繼續占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自屬無權占有。
是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即尚存鋼架、鋼骨造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湯萬龍,應屬有據。
⒋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於107年8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已失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仍繼續占用1015地號、1016地號土地,亦為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將10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B、C2部分返還湯萬龍、將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C1部分返還湯萬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被告固抗辯原告應先償還被告所支出興建「賈伯庭園餐廳」費用及遭盜用電費後,方得請求返還租賃物等語。
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有關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核其性質非屬強制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下,非不得以特約方式,予以排除,而不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既已於租賃契約第11條約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得請求補償地上建物,而以特約排除被告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9、23頁),況兩造間租期已分別於104年11月1日、107年8月30日屆滿,依民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益費用請求權亦已逾2年時效期間,並經原告當庭為時效抗辯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94頁),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償還前開興建「賈伯庭園餐廳」費用。
至被告雖指稱原告有盜電之情事,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難以憑採。
⒍綜上,湯萬龍為系爭房屋暨10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湯萬和則為10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至而不復存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可資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15地號、1016地號土地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租金,有無理由?按兩造所簽訂之建物、土地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遵期給付每月租金3萬元(見本院卷第19、23頁),且迄至租期屆滿日止,楊靜之積欠租金合計22萬,Jubber Tyrone積欠租金計75萬,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即為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⒉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分別於104年11月1日、107年8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並無再延長租賃期間,如同前述,被告已失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及1015地號、1016地號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有據。
復參以兩造原約定之租金數額為每月3萬元,依前開說明,原告以3萬元作為被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堪認合理。
從而,楊靜之無權占用之期間為104年11月2日至105年8月1日,總計9個月,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7萬元【計算式:3萬元×9個月=27萬元】;
Jubber Tyrone無權占用之期間為107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份,總計39個月,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17萬元【計算式:3萬元×39個月=117萬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均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債權、租金債權,分屬無確定及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然被告迄今均仍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10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B、C2部分返還湯萬龍,將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C1部分返還湯萬和,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湯萬龍,及楊靜之部分應給付原告49萬元【計算式:尚欠租金22萬+相當於租金利益27萬元=49萬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Jubber Tyrone部分應給付原告192萬元【計算式:尚欠租金75萬+相當於租金利益117萬元=192萬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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