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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彭明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世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日111年度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4,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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