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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珍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24日111年度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5萬4,36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
上訴人雖於112年7月12日對本院112年7月3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上訴人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
然上訴人逾期並未補繳抗告費,經本院以113年1月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此裁定業於113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5頁),而於同年月25日確定在案。
則上訴人前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確定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5萬4,366元,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至19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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