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訴,830,2023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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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瑞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世光
楊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使用鄰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9日111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核屬財產權訴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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