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訴,91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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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陳專凱
陳專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陳惜芊

法定代理人 陳馨娜

被 告 陳惜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吳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丁○○於本件原告起訴時仍為未成年人,由被告庚○○為其法定代理人,嗣因被告丁○○於本事件審理中業已成年,被告庚○○之代理權因而消滅,經被告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5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鎮○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乙○○及丙○○(下合稱原告,分稱則以姓名稱之)所有,乙○○、丙○○各有系爭房屋2分之1之持分,於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己○○(下稱己○○)生前提供己○○無償使用,己○○、被告即己○○之配偶庚○○、被告即己○○、庚○○之子女丁○○、被告即己○○、庚○○之未成年子女戊○○亦同居在系爭房屋,惟己○○已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去世,被告庚○○、丁○○、戊○○(下合稱被告,分稱則以姓名稱之)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為求收回系爭房屋已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卻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僅能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系爭房屋租金,存證信函業於111年1月25日送達被告。

㈡系爭房屋既為原告為盡孝道而無償提供己○○居住使用,原告與己○○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因己○○死亡已不存在,故被告自110年9月1日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㈢又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房屋位處市區精華地段鄰近市區及學區,一般市場租金行情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

而乙○○、丙○○各有系爭房屋2分之1持分,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該債權屬可分之債,可依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爰請求判命被告應按月分別給付乙○○、丙○○各1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乙○○自110年9月1日開始起算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每月1萬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丙○○自110年9月1日開始起算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每月1萬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己○○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林玉葉(下稱陳林玉葉)名下,陳林玉葉死亡後,由己○○及原告二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辦理繼承登記,但此並未消滅己○○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己○○對於系爭房屋仍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

且己○○生前立有遺囑附件,其內容為:「一、專凱、專詠二人必須沒有異議的,讓我和我的配偶及丁○○三人無條件地居住使用中央街或鎮撫街或青田街住宅。

我的優先選擇是住鎮撫街。」

、「二、如果我比我的配偶、安安早去世的話,那麼配偶及安安二人住鎮撫街或中央街,專凱、專詠必須同意。」

,該份附件上並有原告之簽名,顯見原告同意己○○指定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又因戊○○出生後,己○○為求周延,乃再立遺囑,並由證人甲○○擔任見證人,該份遺囑內亦載明:「四、目前我和庚○○、丁○○、戊○○四個人居住○鎮○街000號1樓,請二個兒子乙○○、丙○○實踐當初同意我的諾言,而讓庚○○、丁○○、戊○○三人繼續居住直到庚○○改嫁,或二女滿20歲為止。」

,故被告與己○○在系爭房屋居住已逾經年,己○○死亡後,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未終止,且原告早已同意被告在符合上開遺囑內容要件後,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應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陳林玉葉所有,陳林玉葉死亡後,由陳林玉葉之繼承人即原告與己○○於87年2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公同共有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己○○、乙○○、丙○○各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下稱持分)3分之1,己○○再於100年5月19日將系爭房屋之3分之1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另庚○○為己○○之再婚配偶,原告及丁○○、戊○○均為己○○之子女,原告為丁○○、戊○○同父異母之兄長,己○○於110年8月31日死亡後,兩造均為己○○之繼承人,迄今被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買賣契約、己○○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

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本文亦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對於其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並其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乃原告為盡孝道而無償提供給己○○居住使用云云,惟經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己○○在陳林玉葉死亡後將己○○繼承而得之持份,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節,經查: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

又借名登記為諾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參照)。

且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房屋於100年5月19日,由己○○將系爭房屋之3分之1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前,系爭房屋登記在陳林玉葉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以證人蔡錫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己○○的妹婿,系爭房屋的價金是己○○出資的,當時己○○有在上班,陳林玉葉在家裡扶養還在讀小學的小孩,所以沒有上班,但伊不知道系爭房屋登記在何人名下。

己○○與庚○○結婚後就一直住系爭房屋,後來己○○與庚○○兩人的小孩丁○○、戊○○也在系爭房屋出生,因為己○○生前有罹患肺腺癌,怕原告會把丁○○、戊○○趕走,所以己○○有先安排預立遺囑,在己○○往生後,讓被告還可以住在系爭房屋,住到丁○○、戊○○滿20歲以上,或是庚○○再嫁他人就不能再住系爭房屋。

己○○在世時有對伊說過,原告有口頭答應己○○,系爭房屋會讓被告一直住下去,但己○○怕原告沒有信用,所以才會寫在遺囑裡面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72頁)。

由上開證人蔡錫禎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為己○○所購買,僅借名登記在陳林玉葉名下,陳林玉葉死亡後,己○○與庚○○再婚後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渠等未成年子女丁○○、戊○○出生後亦同住系爭房屋,原告在己○○生前有答應要讓被告住在系爭房屋內,己○○擔心原告毀諾方於遺囑內書明等情,甚為明確。

上情亦核與己○○所書立遺囑內容略以:「目前我和庚○○、丁○○、戊○○四個人居住○鎮○街000號1樓,請二個兒子乙○○、丙○○實踐當初同意我的諾言,而讓庚○○、丁○○、戊○○三人繼續居住直到庚○○改嫁,或二女滿20歲為止等語」相吻,足認證人蔡錫禎前開證述內容並非子虛,自堪採信。

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己○○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陳林玉葉名下,應屬有據。

⒊另丁○○、戊○○目前仍設籍在系爭房屋乙情,此有丁○○、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再酌以系爭房屋在己○○生前係向稅務機關申報由己○○居住,而符合自用住宅規定等節,有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8月19日桃稅地字第1112754771號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1至292頁),足見己○○與被告在己○○生前長期以來均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而原告現未設籍在系爭房屋內,亦從未設籍在系爭房屋內乙節,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告戶籍謄本存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不公開卷),益徵系爭房屋係由己○○及其同住家人即被告居住使用,原告未住在系爭房屋,故被告抗辯己○○不惟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有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尚非無憑。

⒋綜上各情,己○○既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購買者,其生前亦保有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足認己○○方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至於己○○雖於100年5月19日將系爭房屋之3分之1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原告僅泛稱係以現金交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予己○○,給付期間因時間久遠無法查證等情,是就原告主張有向己○○購買系爭房屋之3分之1持分乙節,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屬實。

從而,系爭房屋縱於100年5月19日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亦僅能認己○○係將系爭房屋之持分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已。

㈣又系爭房屋為己○○之故居,己○○及被告基於親屬關係在己○○生前均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足見被告身為己○○之配偶、子女,且經原所有權人己○○同意後,被告在系爭房屋居住已為長年之事實,復衡以親屬間同居在一間房屋,乃我國社會經驗上常見之事。

則被告與己○○間係基於渠等之親屬關係及提供被告之居住環境,而就系爭房屋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且未言明使用期限,屬未定期限,該使用借貸之目的乃在使被告之家庭成員有共同居住之處所而具有繼續性,並得經營家庭成員間之關係,則使用目的是否達成,即應視被告之家庭成員間是否仍居住使用及有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等情為判斷。

因此,被告與己○○間就系爭房屋自既存在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得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房屋,而兩造均為己○○之繼承人乙節,已如前述,則兩造應自繼承開始時繼承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包含因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應受己○○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另審酌丁○○、戊○○目前仍設籍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且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折舊年數35年,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衡以戊○○尚未成年,尚須其法定代理人庚○○之扶養,故被告之家庭成員間仍有居住使用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

此外,原告就被告是否已無居住在系爭房屋而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之必要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使用目的已經完畢。

因此,被告與己○○之繼承人即原告間之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尚未達成,則原告仍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

㈤再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為前提,惟被告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繼受己○○與被告間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且該使用目的尚未達成,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非屬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而訴請如其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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