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董韋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文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23日111年度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82,6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5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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