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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蕭敏男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林雅君律師
追加被告 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智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及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是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民國106年8月8日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可參)。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㈠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製造印刷機、捆包機、封箱機、紙板盒捆紮機、裁紙機、送紙機、瓦楞紙箱機等機械五金器材,於民國87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英文名字(TIEN CHIN YUMACHINERY MANUFACTURING CO.,LTD.)之縮寫「TCY 」註冊商標,專用期間從87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
㈡被告蕭敏男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嗣因涉及背信而遭解職,離職之際,為預供自己日後新設立公司使用之便,遂於91年1月中旬某日,指示訴外人游秀香、林群淑、劉松發、李駿謙、鄭春松、曾明仁、王秋遠(下稱游秀香等人)分別竊取、重製原告公司之機臺製造單、合約書、客戶資料、設計圖等財物(下稱系爭資料),迨被告蕭敏男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91年2 月22日成立添進億公司,並利用上開資料,使原告之客戶誤信,並與之交易,直至91年4 月24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當場扣得數萬張印有原告名稱、商標之設計圖及存有設計圖檔之光碟片、伺服器,被告蕭敏男自知無法再以添進億公司繼續營業,遂於91年4月26日成立貝斯特機械有限公司,以取代添進億公司繼續營業。
旋刑事警察局平鎮分局於91年5月2日再次執行搜索,被告蕭敏男乃於91年5月15日另申請成立被告寶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寶旺公司),以取代貝斯特公司,繼續營業迄今。
㈢被告寶旺公司設立後,即係由被告蕭敏男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被告蕭敏男並將其自原告公司不法取得之系爭資料,提供予被告寶旺公司用以生產製造機器獲利,以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因而對被告提起「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 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蕭敏男明知系爭資料係其違背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任務行為,進而不法取得之物,被告蕭敏男無權使用系爭資料,卻仍交被告寶旺公司加以使用,並大量生產製造機器銷售,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
又被告蕭敏男將系爭資料交付被告寶旺公司使用並產製機器銷售,當屬被告寶旺公司業務之執行。
故,被告寶旺公司就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蕭敏男因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被告蕭敏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原告公司確因被告蕭敏男之行為受有損害,惟其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智慧財產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公司之損害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1,500 萬元(即被告寶旺公司因被告蕭敏男取走原告公司之設計圖4萬6,040張並利用該等設計圖所獲得之利益)。
㈣原告公司當時所請求之損害額為1億917萬6,531 元,低於智慧財產法院所酌定之金額,且該酌定金額並「未包括」被告寶旺公司因被告蕭敏男取走核屬原告機密之業務文件,因該業務文件而能立即銷售大量機器所能獲得之利益。
故扣除前案判決所核定之損害額,原告公司仍因被告等取得系爭資料,及利用上開資料銷售機器獲取鉅額利益,而受有損害 。
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擇一請求判決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582萬3,469 元,及自97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以下合稱「原告於本案之系爭主張」)。
三、嗣原告於112年3月15日、112年5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民事準備三狀,追加被告寶旺公司就102年迄今之不當得利(本院卷一第223-226、305-309頁),並主張:㈠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2號確定判決酌定被告寶旺公司、蕭敏男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1億1,500萬元,該既判力範圍僅有被告寶旺公司於91年至101年間,利用系爭資料製造生產機器銷售對原告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為限,並未包含自102年以後,被告寶旺公司對原告公司所造成之損害;
且依照前案確定判決之內容,亦係以被告蕭敏男、寶旺公司自91年起至102年為止之不當得利為計算範圍,則原告公司於前案主張之不當得利範圍,應自原告公司對被告寶旺公司請求91年5月15日成立時所生之不當得利,迄至102年12月31日被告寶旺公司仍有使用原告公司設計圖製造機器販售為止。
㈡是以,原告追加被告寶旺公司,並追加被告寶旺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所獲不當得利,此部分於前案請求時既尚未發生,原告自無從於前案審理時,即預見被告寶旺公司於103年後,仍持續使用原告設計圖製造機器販售,並獲有不當得利之可能,且原告公司於前案審理中,既未曾就「被告寶旺公司於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所獲不當得利」為主張,前案既判力之範圍,自未包含被告寶旺公司自102年以後之不當得利。
故原告追加對被告寶旺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所獲之不當得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嗣於105年11月30日經智慧財產法院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38號繫屬在案,並於107年5月23日裁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經歷審裁定之更迭,於111年7月11日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民抗更三字第3號裁定「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蕭敏男給付新臺幣壹億零伍佰捌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本息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有歷審卷宗可佐,是以,原告於本案之系爭主張,就被告寶旺公司部分,包含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業經上開裁定認定駁回確定,此部分首應敘明。
㈡另觀諸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112年3月15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原告計算被告蕭敏男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為「被告於91年至102年間利用原告公司系爭資料,先後以添進億、貝斯特、寶旺公司名義,製造販售機器,致原告公司喪失獨佔利用、收益系爭資產之損害,被告蕭敏男因此獲得免向原告公司支付任何授權之利益;
被告利用原告公司之系爭資料,先後以添進億、貝斯特、寶旺公司名義,製造販售機器,至少獲利96億7,700萬2,533元,為計算方便,僅取依寶旺公司於91年至102年間出口機器數據96億5,842萬2,176元,作為被告蕭敏男以添進億、貝斯特、寶旺公司名義,製造販售機器,免支付任何授權金利益之依據。
是以,依照同業利潤標準9%計算,被告蕭敏男獲有8億6,925萬7,996元之免支付任何授權金之利益,且被告蕭敏男自原告公司攜出之設計圖及業務文件,共獲取2億725萬1,500元之利益。
被告蕭敏男所獲之不當利益,包含取走原告公司系爭資產利益,以及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利用原告公司之系爭資產製造機器販售,因此免支付任何授權金之利益,總計為10億7,650萬9,496元(計算式:8億6,925萬7,996元+2億725萬1,500元=10億7,650萬9,496元)」(本院卷一第74、220-222頁),依照原告公司所提出上開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準備二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蕭敏男無法律上原因,持續利用原告公司之資料製造販售機器,因而獲有8億6,925萬7,996元之免支付任何授權金之利益,該期間範圍為「91年至102年間」,就此部分原告公司對被告蕭敏男之請求範圍,亦堪認定。
㈢原告於112年3月15日、112年5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民事準備三狀,追加被告寶旺公司就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所獲不當得利部分:⒈被告蕭敏男並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本院卷一第342頁)。
⒉再者,原告於本案之系爭主張,就被告寶旺公司部分(包含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業經歷審裁定駁回確定,業如前述,因此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追加,包含追加當事人(即再次追加被告寶旺公司)以及追加訴之聲明(即追加被告寶旺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然本案之審理範圍為「被告蕭敏男於91年至102年間利用原告公司之資料製造販售機器,因而獲有8億6,925萬7,996元之免支付任何授權金之利益」與「被告蕭敏男攜出設計圖、業務文件所獲取之不法利益」,追加被告寶旺公司於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與本案審理範圍顯為不同,且追加被告寶旺公司於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究竟有無再利用原告公司之系爭資料為相關機器之生產,以及追加被告寶旺公司賠償金額之範圍,本院均有再重新調查之必要,且因本案涉及智慧財產案件領域,相關資料之調查皆恐耗費較多時間準備與攻防。
⒊綜上,本案於105年8月31日即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歷經多年之裁定更審,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繫屬在案,原告公司於本案繫屬之期間,均未曾追加被告寶旺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且於本院(即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或該次言詞辯論期日(112年2月15日),亦未追加此部分之被告與聲明,而原告公司此部分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範圍並不相同,本案須再重新調查證據、辯論,審酌本案自105年8月31日即繫屬迄今,歷經7年有餘,倘若准予原告公司為上開當事人、聲明之追加,對於被告蕭敏男之訴訟權益(即迅速審結)顯有重大之妨礙,本院為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及民事庭會議決議說明,難認原告可依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追加寶旺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追加被告寶旺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其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倘原告公司認此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非屬同一事實,未經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宜另循途徑救濟,不宜延滯本案訴訟之審理)。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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