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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廖桂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素蘭等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又抗告人未補正抗告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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