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重訴,110,20230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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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江秀鑾 住○○市○○區○○○街000巷0號
黃銘宏
黃宇珮
黃芸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莊振農律師
被 告 黃明

訴訟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1至7樓含增建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8,957,35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9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57,3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0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本院卷二第354、358、406、430、432頁),最後聲明為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就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追加000建號部分、追加確認增建部分所有權、追加備位聲明,則係基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同一原因事實,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庚為被告之胞兄,庚前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為0層樓建物,其中0至0樓已登記為00至000建號,000建號為共同使用部分,0、0樓未登記),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庚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復因系爭建物坐落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庚及被告共有各2分之1,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庚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租金收益2分之1由被告收取作為系爭土地租金、其餘2分之1被告應交付予庚。

嗣庚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死亡,則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爰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及騰空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

倘認庚僅有系爭建物2分之1權利,則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2分之1移轉予原告,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兩造);

又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尚未給付租金收益2分之1予原告,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應給付原告12,616,89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0000建號至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2.確認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0至0樓增建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屬於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3.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合法部分及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1至7樓增建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4.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6,892元,及其中9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90,598元自112年4月22日起,其餘826,294元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第3、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000號至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2.確認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1至7樓增建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2分之1)屬於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3.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合法部分及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1至7樓增建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4.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6,892元,及其中9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90,598元自112年4月22日起,其餘826,294元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第3、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庚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已登記及增建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建物於90年完工後即作為出租套房使用,被告與庚合意由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並管理出租系爭建物,每月收取之租金匯入被告與庚共同經營事業之共用帳戶內。

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辛公司),另有2間套房出租予私人,及將系爭建物外部空地出租予廠商擺設自動販賣機、舊衣回收箱有租金收益,惟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如稅捐、水費、電費、修繕費等,餘額為17,860,707元(詳如附表一),原告只能分配2分之1即8,930,353元。

㈡惟被告對原告黃銘宏有42,111,527元之債權,被告對原告黃宇珮、黃芸萍有6,550,019元之債權存在,爰與原告上開債權抵銷,抵銷後原告即無得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庚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庚於申請建造執照前,與被告約定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僅承認其中2分之1為借名登記),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主管機關於89年4月28日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於90年4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被告為起造人,且於90年6月5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為0層樓建物,均由1樓的大門及陽台逃生門出入,其中0至0樓部分有登記為000至0000建號,另000建號為共同使用部分,0、0樓則未登記,各層樓之增建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造及使用執照、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5至134頁;

卷二第18、248、250、270至331、342頁)。

庚於106年12月1日死亡,原告為庚之全體繼承人,有個人除戶資料、親等關聯資料等件附卷為憑(附於個資卷),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依證人即負責興建系爭建物之營造人戊於另案(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證稱略以:我有幫庚蓋松林對面的套房,在○街上面,是庚請我蓋的,都是向庚請款,沒有向黃明請款等語(本院卷一第67、68頁),可證明庚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云云。

⑶然戊為建築業泥水工,僅負責施作系爭建物之水泥工程,其亦證稱不清楚庚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為何等語(本院卷一第67、68頁)。

而被告辯稱其與庚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由庚委請戊施作水泥工程、被告委請廠商施作電器、油漆及鋼鐵工程,已提出被告手寫記載89年至90年間施工廠商及付款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53至257頁),則僅憑戊之證詞並不足證明庚係獨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

⑷更何況,縱認系爭建物由庚出資興建,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多端,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庚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庚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云云,即不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因庚死亡而消滅,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已登記部分「權利範圍全部」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確認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屬於原告公同共有,暨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給付原告金錢,均無理由。

3.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認系爭建物已登記含增建部分其中2分之1為庚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收取的租金也是庚與被告共有,各有2分之1等情(本院卷一第291頁;

卷二第94、431頁),本院即應採為裁判之基礎。

4.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因庚於106年12月1日死亡而消滅,被告即無保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名義人之權利,原告為庚之全體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已登記部分(即000至0000建號)所有權2分之1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即屬有據,共同使用部分000建號則隨主建物移轉。

原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即不予贅述。

5.又被告同意將系爭建物坐落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有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7至59頁),則本判決僅命被告移轉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未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附此敘明。

㈡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無獨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效用之附屬物,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建物為0層樓建物,其中0至0樓有登記建號且均有增建,0至0樓無建號且為增建(詳如附圖所示),業經本院勘驗、拍照及地政機關測繪在案(本院卷二第270至331、342頁),各該增建部分無獨立出入口,無從與系爭建物分離使用,故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無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認0至0樓增建部分附合於0至0樓各層,0至0樓增建部分則附合於0樓,0至0樓之所有權因而擴張及於增建部分。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之1至7樓增建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2分之1」屬於原告公同共有,即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兩造),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庚於98年間委任被告代收系爭建物之租金(本院卷二第355頁);

被告則主張系爭建物為庚與被告共有各2分之1,自系爭建物90年完工後,被告與庚合意由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並管理出租系爭建物,每月收取之租金匯入被告與庚共同經營事業之共用帳戶內,各分得租金2分之1等語(本院卷一第143、144頁;

卷二第94、431頁)。

因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並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故應認庚委任被告管理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平均分配,另成立委任契約。

3.嗣庚於106年12月1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契約消滅,被告即無管理系爭建物全部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原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即不予贅述。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57,35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承上所述,庚委任被告出租系爭建物之委任契約因庚死亡而消滅,則被告繼續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逾越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即屬不當得利。

被告不爭執自107年1月1日起未給付系爭建物一半租金給原告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91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一半租金予原告,自屬有據。

原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即不予贅述。

3.又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庚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則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於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該權利係源自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權益,則屬原告公同共有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一半租金予原告,此債權係不可分,應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

4.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⑴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調整因財產變動所造成之不公平現象,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兩造不爭執被告出租系爭房屋自107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其中出租空地擺設舊衣回收箱收入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收入扣除支出(其中電費支出計算至111年11月16日)後之所獲利益如附表一計算結果所示,即17,860,707元(本院卷二第431至433頁);

僅爭執①出租予辛公司之租金收入,是否應加計所得稅及二代健保、②非出租予辛公司之12間套房租金是否應列入被告所獲利益,分述如下:①查被告與辛公司約定之每月租金為412,438元,惟辛公司依法代扣所得稅41,244元及二代健保費7,878元,故實際給付被告每月租金363,316元,有辛公司111年11月25日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0、212頁)。

被告既未收取辛公司代扣之金額,自非被告所受利益,且如係原告自行出租收取租金,依法仍應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難謂原告受有損害,故辛公司扣除之金額,不計入被告所受利益。

②次查,非出租予辛公司之12間套房,經本院現場勘驗均無人居住,惟依原告提出被告的受僱人張文章製作之收費單,可證明其中102、106、207號套房於109年間曾有出租情形,則被告收取租金54,000元應予計入(房號、勘驗情形、收租情形及收費單頁數詳如附表四)。

然因本院無從依原告所提出之收費單推論12間套房於107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均有出租,且依原本未消滅之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有出租套房且有租金收益時,才要給付2分之1予庚,則未出租之套房,被告自無需給付租金收益予庚或其繼承人。

⑶依上所述,被告所受利益為租金收益扣除必要支出後為17,860,707元(詳如附表一),加計其中3間套房租金收入54,000元,共計17,914,707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分之1即8,957,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㈤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1.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2項(現為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另案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尚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復以同一請求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對原告黃銘宏之債權現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4號、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11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對原告黃宇珮、黃芸萍的債權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7號案件審理中,均未確定,有民事起訴狀、本院判決、歷審裁判案號清單、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可佐(本院卷二第100至162、440頁)。

被告於本案中主張抵銷抗辯,雖無重複起訴之名,卻有重複起訴之實,基於司法資源有限,且會造成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本院認為被告的抵銷抗辯沒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不予審酌。

更何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為原告所公同共有,則被告不得以對原告其中1人之債權主張抵銷,附此敘明。

四、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尚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則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時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就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於111年4月12日送達,本院卷一第1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及將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就主文第2、3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圖、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1日○測法字第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租金收入扣除支出之項目金額(如附件,同本院卷二第188、189頁)

附表二、原告計算式
編號 項目金額 說明 1 附表一金額 17,860,707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32、433頁) 2 辛公司代扣之所得稅及二代健保 2,849,076元 自107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共58個月。
每月租金412,438元-實收租金363,316元=49,122元 49,122元×58月=2,849,076元 3 非出租予辛公司之12間套房租金收益 4,524,000元 自107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共58個月。
每間租金6,500元×12間×58月=4,524,000元 小計 25,233,783元 1/2 12,616,8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應移轉之不動產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共有部分: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5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共有部分: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5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共有部分: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5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共有部分: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5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共有部分: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5分之1) 備註:被告同意將上開建物坐落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有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7至59頁),則本判決僅命被告移轉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未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附此敘明。

附表四、有爭執之12間套房
樓層 房號 勘驗紀錄(本院卷二第270、271頁) 107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出租情形 一樓 102 有家具、冷氣 ⒈109年1月30日收109年1月租金6,500元(本院卷三第86頁)。
⒉109年2月17日收109年2月租金6,500元(本院卷三第90頁)。
備註: ⒈109年1月27日收費單記載108年12月租金6,500元「未繳」(本院卷三第84頁),故不計入租金。
⒉109年5月11日收費單記載109年2月租金6,500元,(本院卷三第94頁),與上開重複,故不計入租金。
106 有家具、冷氣 ⒈109年2月10日收109年2月租金6,500元(本院卷三第88頁)。
⒉109年5月14日收109年1月租金6,500元,有附轉帳證明但影印不清楚(本院卷三第98、100頁)。
備註: ⒈109年1月17日收109年1月租金6,500元「押金」,(本院卷三第82頁),故不計入租金。
⒉109年6月11日收109年2月租金6,500元(本院卷三第102頁),與上開重複,故不計入租金。
⒊109年6月11日收費單未記載收109年3月租金(本院卷三第104頁),故不計入租金。
107 有冷氣、堆雜物 無證據證明出租 109 有家具、冷氣 無證據證明出租 110 有冷氣、無家具 無證據證明出租 111 有冷氣、堆雜物 無證據證明出租 112 有冷氣、堆雜物 無證據證明出租 113 有冷氣,門口有漏水 無證據證明出租 二樓 207 打不開,曾有人往生 ⒈109年1月15日收109年1月租金7,000元(本院卷三第80頁)。
⒉109年4月21日收109年4月租金7,000元(本院卷三第92頁)。
⒊109年6月11日收109年5月租金7,000元(本院卷三第106頁)。
⒋109年7月16日收109年7月租金7,000元(本院卷三第108頁)。
備註: ⒈109年5月19日收費單記載109年4月租金7,000元(本院卷三第96頁),與上開重複,故不計入租金。
208 有冷氣、有升降梯 無證據證明出租 六樓 601 內堆雜物 無證據證明出租 615 無家具、有升降機 無證據證明出租 總計 12間 54,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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