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林於盛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鎮興段943地號土地如
- 二、被告徐鳳金、趙瑞娟、趙庚賢、趙令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平
- 三、被告林於盛應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於盛、徐鳳金、趙瑞娟、趙庚賢、趙令權
-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2萬元為被告林於盛供擔
-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7萬5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620元為被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三、經查,本院前案100年度訴字第1756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各該法規與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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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林維榜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林於盛(即林章臺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黃林蘭香(即林章臺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鑫
被 告 林蘭英(即林章臺之繼承人)
林蘭芳(即林章臺之繼承人)
林蘭金(即林章臺之繼承人)
林蘭春(即林章臺之繼承人)
徐鳳金(即趙世龍之繼承人)
趙瑞娟(即趙世龍之繼承人)
趙庚賢(即趙世龍之繼承人)
趙令權(即趙世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於盛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鎮興段9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 、D 、E 、F 、G 、H 、J 部分(面積合計946.9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徐鳳金、趙瑞娟、趙庚賢、趙令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鎮興段9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面積571.71平方公尺)及B 、C 、D 、E 、F 、G 、H 、I 、J 部分(面積計1035.67平方公尺)【以上面積合計1607.3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林於盛應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5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於盛、徐鳳金、趙瑞娟、趙庚賢、趙令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2萬元為被告林於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林於盛以新臺幣4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7萬5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6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各期為假執行。
但若被告每期以新臺幣1,85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蘭英、林蘭芳、林蘭金、林蘭春、徐鳳金、趙瑞娟、趙庚賢、趙令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桃園市平鎮區鎮興段94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平鎮段75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桃園市林榮煥公派下宗族會」(下稱林榮煥宗族會)之會員即原告林維榜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民國61年間,訴外人林章臺(106.11.15亡,即被告林於盛、黃林蘭香、林蘭英、林蘭芳、林蘭金、林蘭春《下稱林於盛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B、C、D、E、F、G、H部分所在土地,並於土地上建築如附圖編號E、F、G所示之建物,嗣經新竹地院判決應予拆除(下稱新竹地院前案)。
㈡而「桃園市林榮煥公派下宗族會」成立前之「林榮煥公嘗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即訴外人林漢煌等4人,於61年11月14日即新竹地院61年度執字第1872號拆屋還地事件執行當日,與林章臺成立和解,並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證2),惟林章臺竟違反系爭合約書擅自增建地上物,並違法轉租予訴外人趙世龍(105.3.15亡,即被告徐鳳金、趙瑞娟、趙庚賢、趙令權《下稱徐鳳金等四人》之被繼承人)使用,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56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定在案(下稱本院100年度前案),並判命林章臺應將附圖編號B、C、D、E、F、G、H(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E1、G1(其中E1、G1為雨遮,嗣已拆除)等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及命林章臺與趙世龍應共同將附圖編號A(空地)、B、C、D、E、F、G、H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但因該案係以「林榮煥公嘗管理委員會」為原告,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後,高院以「林榮煥公嘗管理委員會」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非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為由而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該案第一審之訴。
然查,100年度前案僅係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高院改判,並非實質理由認定有誤,且迄今多年來系爭土地之占用現況均未改變,詳細事實及理由,可調閱前案卷證為憑。
㈢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定。
依前案判決所認定,林章臺不僅未依系爭合約第1條回復原狀,且有違法轉租基地予趙世龍、及違反系爭合約而違約增建等情事,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收回系爭土地,並終止租賃契約。
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767條、821條等規定,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
㈣依前案卷證及本件現場履勘結果,可知系爭土地上古厝(附圖編號E)門前之門廊(附圖編號J)原已存在,然於前案未予測量,原告於本件已請求一併測量標示(以下就J部分亦合稱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
又依被告林於盛所述,目前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是由趙世龍之繼承人使用,林章臺之繼承人並未實際使用等語。
而趙世龍之繼承人既係因向林章臺或其繼承人訂立租約,始得使用如系爭建物及地上物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空地,惟系爭合約既經原告代表全體共有人而終止,林章臺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於盛等六人自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趙世龍之繼承人亦無權再使用上開建物及地上物所坐落之基地及如附圖A所示空地之權源,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趙世龍之繼承人自系爭建物及地上物遷出並返還該等土地。
再者,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既均為林章臺所搭蓋,並由被告林於盛等六人繼承,且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該等建物及地上物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於盛等六人將該等建物及地上物拆除與返還所占用土地,並請求趙世龍之繼承人共同將如附圖編號A(空地,571.71平方公尺)、B、C、D、E、F、G、H、I、J(合計1035.6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出及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於盛等六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59元(依前案認定,以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申報總價額10%為計算標準)。
㈤聲明:1.被告林於盛等六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 、D、E 、F 、G 、H 、J 部分(面積946.9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徐鳳金等四人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571.71平方公尺)及B 、C 、D 、E 、F 、G 、H 、I 、J 部分(面積1035.67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被告林於盛等六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9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林於盛略稱:原告既主張終止租約,顯然承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來自於租賃關係。
是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為證(原證2),堪認真實。
然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依系爭合約所載,為「茲立合約書人現管理人林漢煌等四人(以下簡稱甲方)」,因此出租人應為「管理人林漢煌等4人」,但租約末的「甲方」項下,簽名者即立約者共計6人。
則不論是4人或6人,其租約之終止,依法應由全體出租人共同為之,始屬適法,惟本件僅由原告1人為終止租約,顯然不符民法所定應由全體為之之規定,是原告所為終止不合法,不生效力。
從而,系爭租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被告等之占有即仍屬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
則原告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林蘭香、林蘭英、林蘭芳、林蘭金略稱:我們沒有住在該處,也不知道是誰住在該處。
被告黃林蘭香並稱:對林於盛與趙世龍間之關係,我們並不清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林蘭春、徐鳳金、趙瑞娟、趙庚賢、趙令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本院前案100年度訴字第1756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中,載明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而於本件訴訟中,兩造就上開事項亦均未爭執,爰亦予引用為本案之不爭執事項,略述如下:㈠本院前案原告「林榮煥公嘗管理委員會」之前管理人林漢煌、林維均、林彰萬、林彰火等4人(系爭合約書之甲方)於61年11月14日,代表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本於該管委會管理人之地位,與林章臺(系爭合約書之乙方)簽立系爭合約書,載明因61年度執字第1872號(並未載明何法院之執行案件,但自證人林茂順於另案所述,應為新竹地方法院)拆屋還地事件,於(61年)11月14日(執行當日)和解息事外,雙方另行合約條件為:1.公廳後面水田乙方必需于農曆年底前乘土回復原狀。
2.乙方積欠租金約定于61年農10月底(即收成時)前向甲方繳清。
3.乙方現居住○鎮村000○○○地地號平鎮村755 號(附添略圖)議定每年蓬萊米300 台斤,分兩期收成時付清,嗣政府官租變動時…。
5.乙方居住房屋以外需再增建房屋時,需甲方之同意,但修理不在此限等情,暨該合約書所附附圖顯示當時系爭土地上已有兩段長條形狀、長短不一且互相交接呈垂直之L型狀態之建物於其上,短的部分於長的部分之右上方(按:系爭合約參本院卷一第19-21頁)。
㈡本院前案原告「林榮煥公嘗管理委員會」之派下員林於棵、林彰煓、林虎台三人前於97年5 月26日,以林章臺為被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卻發現林章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主張林章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拆除後,將土地返還林於棵、林彰煓、林虎台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更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並以97年度訴字第873 號案加以審理。
但林章臺於當時即主張其與本院前案原告「林榮煥公嘗管理委員會」已訂立系爭合約書,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租賃權存在,嗣林虎台撤回訴訟,再經追加原告為包括林於棵、林彰煓在內共計107 人,本院並認系爭土地確設有管理人,管理人即為「林榮煥公嘗管理委員會」,並由「林榮煥公嘗管理委員會」當時之管理人林漢煌、林維榜等人,於61年間將土地以系爭合約書租予林章臺,故林章臺於當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據等為由,於98年9月30日判決駁回該訴訟,臺灣高等法院亦同此見解,並於100年2月1日以98年度上字第11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873號、高院98年度上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㈠承上,依前開兩件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明示或默示之同意授權林漢煌等人及林維榜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並先後由其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章臺,亦即認定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與林章臺間有租賃契約存在(詳參卷附兩件前案之歷審判決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873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190號,及本院),而本件到庭兩造對上情亦不爭執,是上情自堪予認定。
準此,當初既係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章臺,則本件現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林維榜,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經土地共有人開會決議通過之授權委託(詳參原證7、原證32),向林章臺之繼承人終止系爭合約,並由林維榜代表全體共有人、兼以其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陳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林章臺之繼承人與轉租承租人趙世龍(之繼承人)表示終止系爭合約,經核其程序上尚無不合(至終止系爭合約之實體上有無理由,即如後述)。
㈡原告主張林章臺有違約增建、違法轉租之違約情形,因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1.林章臺確有違約增建之情形:⑴依本判決前述㈠之系爭合約書所載,可知因林章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先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並建築如附圖E 、F 、G 所示建物,且經法院判決應予拆除,於執行處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當日,雙方始達成和解而簽立系爭合約書,即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同意以基地租賃方式,賦予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然系爭合約書並未同意林章臺對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有繼續建築之權利,此觀系爭合約書特別約定:「乙方(林章臺)居住房屋以外需再增建房屋時,需甲方之同意」等語可明。
⑵經本院100年度前案至現場履勘,並經本院於本案再至現場履勘,查知系爭土地上已有增建如附圖其餘編號所示之2層樓建物、竹圍、門廊等(詳見本院卷二53-56頁勘驗筆錄、第61-67頁現場相片,及本院卷第71頁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從而,原告主張:林章臺有違反系爭合約書而違約增建之情形,即屬有據。
2.林章臺確有違法轉租之情事:⑴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
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44條所明定。
⑵經查,林章臺於本院100年度前案中,雖辯稱其未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地上物轉租予趙世龍,而係將附圖B 、C 、D 所示增建物部分無償借予其子林於盛使用,林於盛並到庭證稱其有與趙世龍共同合夥經營滷味生意,其並提供如附圖B 、C、D 所示之增建物予趙世龍,作為煮食滷味使用等語;
惟查,林於盛在前案另證稱:其並無管理該合夥事業,其亦未曾看過帳冊,其亦非每年均有自趙世龍處分得利潤,因為如果沒有賺錢就沒得分錢等語,顯不合常理,足證林於盛實際上根本未參與該滷味事業之經營,其是否確有與趙世龍成立合夥契約,已有可疑(以上詳參本院卷二第15頁前案判決書所載)。
參以林於盛於前案中復證稱:其現於大陸開設電子加工工廠,名稱為盟特電子公司,其亦經常在大陸(以上證詞詳參100年度前案之本院卷第92-94頁),且經本院於本案審理中命林於盛陳報其與趙世龍或趙世龍之繼承人間聯繫或處理合夥事業之相關訊息或細節,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其均未陳報,是綜合審酌上情,應認林於盛根本未與趙世龍合夥經營滷味事業,而係林章臺(現為林於盛)確有違反轉租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予趙世龍(現為趙世龍之繼承人)之事實。
3.據上,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當初係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章臺,則本件現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林維榜,兼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經土地共有人開會決議通過之授權委託(詳參原證7、原證32),而由林維榜代表全體共有人、兼以其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林章臺之繼承人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即無不合。
而如前所述,本院認定林章臺之繼承人業已協議由被告林於盛1人繼承系爭合約與系爭建物等之相關權利義務,又查起訴狀繕本於111.7.20送達林於盛(按:以本院卷一第345頁其委任訴代之委任狀上日期「111.7.20」為送達日),是應認系爭合約之效力,至111.7.20為止業已合法終止;
則自此之後,林章臺之繼承人(林於盛)及其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建物等,對於系爭土地即無任何合法之使用權限。
㈢關於拆屋還地部分:1.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現場占用情形如下:附圖編號A(含車位部分)為圍牆內空地,B為1樓煮食區,C為2樓RC造建物,D為2樓鐵皮屋,E為老厝,F為鐵皮儲藏室,G為老厝,H為竹圍、I為空地,J為老厝前之門廊(詳見本院卷二53-56頁勘驗筆錄、第61-67頁現場相片,及本院卷第71頁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2.如前所述,上開建物及地上物為林章臺所蓋,因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地上物,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應由原始建造人林章臺之全體繼承人即林於盛等六人共同繼承取得。
惟查,依被告林於盛於本案及前案中均自陳:僅其與趙世龍有合夥關係(經本院認定為轉租,詳如前述)等語,均未提及林章臺之其他繼承人與系爭合約或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地上物有何關係,參以被告黃林蘭香、林蘭英、林蘭芳、林蘭金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曾到庭陳明:對本案沒有意見,我們沒有住在系爭建物、地上物那邊,也不知道是誰住那邊,我們與林於盛沒有聯繫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91-392頁筆錄),被告黃林蘭香之訴代黃國鑫(即黃林蘭香之子)並到庭稱:我們只知道阿公林章臺生前有把系爭土地租給人,但我們都沒有使用或居住過該處,林章臺過世後,我們也沒有處理該部分的相關事情,該部分都是舅舅林於盛在處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77頁筆錄),復審酌林章臺在生前於前案訴訟中,即一再陳明系爭土地與地上物係由其子林於盛與他人(趙世龍)合夥經營事業之用等情,對照於林章臺過世後,亦僅有林於盛1人單獨出面處理系爭土地與地上物之事,則衡諸常情,足認林章臺與林章臺之全體繼承人,就林章臺遺產關於系爭土地與地上物之權利,實際上已有僅分配由林於盛1人繼承之主觀上合意(分割協議)與客觀上(分割遺產)行為,從而,足認系爭建物、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為林於盛1人,應堪認定。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另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者,「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或「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出租人得收回之。
承前所述,系爭合約已於111.7.20業經合法終止,林章臺之繼承人(林於盛)就系爭合約之相關權利即喪失,是原告自得依據上開法規主張收回系爭土地,及請求林於盛拆除如附圖編號B、C 、D 、E 、F 、G 、H 、J 部分(以上面積合計946.9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再者,趙世龍(及其繼承人)既係向林章臺、林於盛轉租始取得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相關權利,而林章臺、林於盛就系爭合約之權利既經合法終止而喪失相關權利,則趙世龍(及其繼承人)之租賃權亦失所依據,自無權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等,其等對於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自亦得依法請求趙世龍之繼承人自上開建物及地上物遷出,並返還該等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關於不當得利金額部分:關於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並應審酌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
準此,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10%為計算標準,則被告林於盛與趙世龍之繼承人占用附圖編號A(圍牆內空地,面積571.71平方公尺)及B、C、D、E、F、G、H、I、J部分(B至J面積計1035.67平方公尺)【以上A至J面積合計1607.38平方公尺,計算式:571.71+1035.67=1607.38】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1,94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8元×1607.38㎡×年息10%× 原告應有部分3805/20160×1/12 =1,9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於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7.21,詳前述)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9元一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各該法規與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於盛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 、D 、E 、F 、G 、H 、J 所示部分(面積合計946.9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被告趙世龍之繼承人即徐鳳金等四人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571.71平方公尺)及B 、C 、D 、E 、F 、G 、H 、I 、J部分(B至J面積計1035.6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林於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7.21(以本院卷一第345頁委任狀之日期111.7.20為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9元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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