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重訴,245,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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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施玲娜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康賢綜律師
被 告 江灃凡(原姓名江政吉)


訴訟代理人 江甄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7-1A、317A所示之鐵皮磚造建物(面積各為218.81平方公尺、0.60平方公尺);
編號317-1B、317B所示之水泥磚造地基(面積各為13.97平方公尺、9.13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伍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部分,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建物(含附屬建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分別無權占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6.27平方公尺、256.28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止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8,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4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至4、8頁)。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進行勘驗,並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而製成民國112年6月12日山地測字第11200043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1頁,下稱附圖),原告即於112年7月17日具狀將其原訴之聲明㈠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㈡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9萬7,565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789元。

(見本院卷第192、198至199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將原聲明㈠分列為聲明㈠、㈡,且係基於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依附圖之測量結果,減少請求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之面積,另將原請求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變更為自106年3月5日起之不當得利,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至變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具體位置、範圍,乃依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07頁)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317-1A、317A、317-1B、317B所示地上物(面積依序為218.81平方公尺、0.60平方公尺、13.97平方公尺、9.13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242.51平方公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起訴回溯5年即自106年3月5日起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及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㈡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9萬7,565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789元。

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87年12月21日即由原告接管,被告於91年2月4日起即在系爭地上物居住,已逾21年,期間以善意無過失、和平、公然、繼續使用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當時以善意向前手屋主購買系爭建物使用,該區村里長也證實被告是為該區合法居住之里民,系爭地上物於71年以前即已存在,前手居民在68年即遷入居住,被告於91年先向前手承租系爭建物,因里長愛護里民,鄰居間相互依賴共同生活,便決定餘生在此地渡過,更在100年間把向前手購置的房屋內部全數裝修換新,雖然花費僅70萬,但卻是被告所有的財產。

原告僅一句上頭命令就逼迫被告搬遷,實有權利濫用之嫌疑。

原告在87年即接管系爭土地,明知系爭土地有人居住占用長達40逾年,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占有。

且系爭土地屬畸零地,地處偏僻,無對外通道,需通行他人土地才能進出,原告亦因占有鄰近土地而與鄰地所有人訴訟,惟仍無法協商興建建物或設置停車場以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促進土地利用之目的,就算收回無法改變土地係屬於畸零地之事實,僅使被告受有損害,原告以積極迫遷方式對待弱勢之被告,實違反憲法第10條、第15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政府應保障人民的居住權、生存權之意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17-1A、317A、317-1B、317B所示部分,分別為編號317-1A(面積218.81平方公尺)、317A(面積0.6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磚造建物(面積合計219.41平方公尺);

編號317-1B(面積13.97平方公尺)、317B(面積9.13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磚造地基(面積合計23.10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上建物水泥砌成房屋買賣契約書、同意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23至2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2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71、179、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278頁),堪信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各編號所示,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地上物遷出,並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伊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業據原告否認,且按以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固有明文。

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並未舉證曾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未於本件起訴前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

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該占有,如不能證明為有權占有,仍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

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㈢又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向前屋主合法購買而使用居住,里長亦發給合法之居住證明,伊為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地上建物水泥砌成房屋買賣契約書、使用同意書、居民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

然買賣契約、使用同意書僅能證明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使用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前手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繼受其合法占有權源;

又該居民證明僅能證明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均不能引為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被告上開所辯,亦均無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有人居住占用長達40餘年,已默示同意被告占有,且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且通行不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促進土地利用之目的,徒使被告受損害,與憲法第10條、第15條及兩公約保障人民居住權、生存權之意旨不符,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

1.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縱房屋已建築多年,倘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69年度台上字第4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被告未曾舉證證明原告有默許同意其等占用系爭土地,縱原告已知悉有系爭地上物存在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依前揭說明,僅足以認其係單純之沉默,尚不足以認定其有默示同意系爭地上物得占用系爭土地。

又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小,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雖足以使被告喪失該地上物之財產價值,然被告喪失或減損其權利變換價值,正足以使原告回復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使用權,不再因無權使用者之恣意占用而妨害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是原告為保護自己之利益為本件訴訟,實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依上開說明,即不屬於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濫用之行為。

3.又憲法及兩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情況下,仍得執此違法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旨)。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係為保障國家財產權之行為,被告抗辯原告所為違反憲法或兩公約保障人民居住權、生存權而為權利濫用云云,顯係對憲法及兩公約之誤解,不足採信。

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依首揭說明,即屬無權占有。

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均得請求除去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拆除附圖編號317-1A、317A、317-1B、317B所示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之土地申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經查,依被告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33頁),堪認被告自100年5月30日起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其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部分,已如前述,又原告係於111年3月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民事起訴狀所蓋用本院收狀章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所占用土地給付起訴回溯5年即自106年3月5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可採。

審酌系爭土地自106年至111年各年度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地價謄本、地價查詢網頁可憑(本院卷第31、32、87、88頁),又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省道旁之巷弄內,生活機能及交通尚屬十分便利,且被告系爭地上物係作為居住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可據(本院卷第121至171頁),因認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宜。

茲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317、317-1地號土地各為9.73平方公尺(即317A之面積0.6平方公尺、317B之面積9.13平方公尺)、232.78平方公尺(即317-1A之面積218.81平方公尺、317-1B之面積13.97平方公尺),自106年3月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8萬1,1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可得不當得利為1萬1,789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原告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即屬無據。

㈦按給付未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給付之,該書狀於111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67 頁),應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106年3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併為請求加計自催告時(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原告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8萬1,160元及自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78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
年度 317地號(元/平方公尺) 317-1地號(元/平方公尺) 106年 8,593 12,259 107年 8,081 11,652 108年 8,081 11,652 109年 7,825 11,725 110年 7,825 11,725 111年 7,925 11,824
附表二:
期 間 317地號土地 317-1地號土地 不當得利金額(元)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入五) 不當得利金額(元)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入五) 106.3.5~ 106.12.31 (共302日) 3,459 8,593×9.73×5%×302÷365 118,055 12,259×232.78×5%×302÷365 107年 3,931 8,081×9.73×5% 135,618 11,652×232.78×5% 108年 3,931 8,081×9.73×5% 135,618 11,652×232.78×5% 109年 3,807 7,825×9.73×5% 136,467 11,725×232.78×5% 110年 3,807 7,825×9.73×5% 136,467 11,725×232.78×5% 合計 18,935 662,225 681,160 111年1月起按月 321 7,925×9.73×5%÷12月 11,468 11,824×232.78×5%÷12月 合計 11,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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