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重訴,375,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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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原 告 博宇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雯雯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新烜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薏婷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4,2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64,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9,499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本院卷一第13頁)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頁)。

嗣具狀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64,200元,及就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均指本判決附表)「貨款金額」欄所示各筆本金,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04頁)。

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至000年0月間,逐月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向原告買受電線電纜等電控材料,並約定按月結算後給付價金。

嗣原告已按月依被告訂購之品項、數量交貨完畢,被告卻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各月貨款未據給付,金額合計達於7,764,200元。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及就各月份貨款分別加計自次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聲明:1.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本件電線電纜之交易模式,被告均是向訴外人姜慶隆提出欲訂購之品項、數量,於出貨後,亦是透過姜慶隆與被告結算、對帳、請款並交付發票,如貨品有錯誤短少等疑義,也是與姜慶隆聯繫處理,衡諸常情,應認原告有授權姜慶隆全權代理上開交易,包括代理受領貨款之權限,退而言之,至少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基此,被告前依姜慶隆之指示,於110年7月2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匯款共計7,832,133元至姜慶隆指定之帳戶,應已發生清償貨款之效力,原告復行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於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情形而言,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為原告價金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應由原告舉證證之;

至於被告辯稱價金已經清償者,則屬於原告上開請求權之消滅事由,而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至000年0月間,逐月訂定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電線、電纜等電控材料;

扣除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以支票給付376,568元,及於111年1月10日匯款400,000元至原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外,其餘貨款則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對帳單、銷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兌現明細、匯款明細等件為據(本院卷一第19-43、79-123、319- 325、327-3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5、 239頁、卷二第167頁),兩造訂有內容如上之買賣契約,先可認定。

惟被告辯稱其已經清償如附表所示貨款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此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關於上開貨款之清償方式,被告辯稱其係依姜慶隆之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訴外人姜凱晟、徐士翔之帳戶以為給付等語,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二第173-218頁)。

原告固不爭執上開匯款之客觀事實,惟否認該等匯款有對其發生清償之效力。

經查:1.關於姜慶隆於兩造交易中之地位,被告辯稱其均是向姜慶隆訂購所需商品,商品如有數量短少錯誤等疑義,亦是通知姜慶隆處理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承辦人與姜慶隆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67-193頁),核與證人即原告業務經理徐士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原告售予被告之產品,係由上游廠商兆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兆泰公司)所生產,兩造間交易之形成,係基於原告向兆泰公司辦理採購之數量較大、價格較為優惠,故被告有該等產品需求時,即以原告名義向兆泰公司訂購,再轉售予被告賺取價差;

因姜慶隆本就是兆泰公司之業務人員,且與被告相識,因此是由被告直接向姜慶隆訂貨,經姜慶隆逕行通知兆泰公司出貨予原告後,再通知原告出貨予被告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9-10、15-17、 20頁)。

原告有授與姜慶隆代受被告之訂購要約並代為承諾之權限一節,應堪認定。

惟被告辯稱於原告出貨以後,亦係由姜慶隆與其結算、對帳並開立發票一節,則與徐士翔證稱:原告未曾授權姜慶隆與被告對帳,亦未曾將發票章交予姜慶隆使用,原告是每月按照出貨狀況製作請款對帳單與銷貨單,於結算後開立發票,連同銷貨單提供予被告,雖因姜慶隆會至兩造處所洽公,有時會請其順帶將發票轉交被告,但有時也會用寄送的;

且交易之初本已約定以支票或匯款至原告帳戶之方式給付貨款,被告於交易前2月亦是依此辦理,原告並未授權姜慶隆向被告收受貨款,亦未約定其他付款方式等語相歧(本院卷二第10、14、18、20頁)。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有委請姜慶隆辦理與被告間結算、對帳、開立發票等事務,被告辯稱原告有授與姜慶隆此部分代理權限一節,則難認定。

2.承上,原告有授與姜慶隆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之代理權限,固可認定,惟代受買受人之要約並代為承諾,及代為受領買受人給付之貨款,於法律上本係不同之2個法律行為,就前者為代理權之授與,其效力本非當然及於後者,此與民法第107條所稱代理權之限制,係於原本之授權範圍內令為限制者,尚屬有別。

且財務帳務之管理屬於企業之機要事務,企業經營者於業務部門訂定、履行契約之外,將財務、帳務之處理、款項之收付等事宜交由另外之特定人員掌管,於經驗上尚屬常見;

是於商業習慣上,亦應無法導出授權訂定契約者,即當然有授權收受貨款之結論。

又衡諸常情,業務人員經授與代收款項之權限者,多係發生於現金交易之情形,為便於款項之收付,始先由業務人員向交易對象收款後再行繳回;

於匯款交易之情形,交易對象本可直接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實難想像有何匯入業務人員個人帳戶之理。

依被告提出付款對帳單所載廠商名稱,被告就其交易對象係為原告一節,應屬明知(本院卷一第241頁),卻將貨款匯入非原告所有之帳戶,遑論該帳戶甚至非姜慶隆本人之名義,而係與原告毫無關連之姜凱晟所有,更顯見與常理有違。

被告稱其合理信賴姜慶隆有受領貨款之權限,應難採信。

3.從而,本件尚無事證可認原告有授與姜慶隆受領貨款之代理權,亦難認有合理之表見基礎。

被告辯稱其向原告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姜慶隆為給付,已發生清償買賣價金之效力,尚非可採。

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7,764,200元,應為所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

關於本件貨款之給付時期,原告主張每月結算之貨款應各於次月1日給付,並自次月2日起計遲延利息,惟無證據可認兩造就給付期限有此約定。

徐士翔證稱各期貨款係於次月1日起算100日後付款等語,亦僅係透過姜慶隆轉達(本院卷二第10頁),難認被告有同意此情。

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僅能認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其就上述7,764,2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範圍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之孳息請求,故審酌此情,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惟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係因原告自身之訴訟行為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貨款期間 貨款金額(新臺幣) 應付款日 利息起算日 1 110年8月 735,743元 110年9月1日 110年9月2日 2 110年9月 1,495,933元 110年10月1日 110年10月2日 3 110年10月 211,113元 110年11月1日 110年11月2日 4 110年11月 217,398元 110年12月1日 110年12月2日 5 110年12月 586,832元 111年1月1日 111年1月2日 6 111年1月 669,279元 111年2月1日 111年2月2日 7 111年2月 605,466元 111年3月1日 111年3月2日 8 111年3月 646,538元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2日 9 111年4月 727,757元 111年5月1日 111年5月2日 10 111年5月 1,119,573元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2日 11 111年6月 748,568元 111年7月1日 111年7月2日 合計 7,764,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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