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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原 告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楊梅區富岡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莉萍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劉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另將同段1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斜線部分面積約30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就上開202地號土地相關請求部分撤回並減縮相關聲明暨補充及更正其聲明而為如後開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補充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及訴之聲明更正、補充,均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然被告竟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A1(面積6.46平方公尺)、A2(面積493.72平方公尺)、A3(面積0.77平方公尺)、A4(面積13.72平方公尺)、A5(面積6.30平方公尺)、B(面積283.16平方公尺)、C1(面積32.55平方公尺)、C2(面積47.99平方公尺)、D(面積1.71平方公尺)、E(面積406.60平方公尺)、F(面積54.10平方公尺)、G(面積57.85平方公尺)、H(面積0.35平方公尺)、K(面積258.60平方公尺)、I(面積44.18平方公尺)、L(面積9.40平方公尺)、J(面積45.70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其中155、156、157、160地號上如附圖二所示A1、A2、A3、A4、A5、B)、C1部分,更係遭被告於其上蓋有建物及儲物間而為占用。
㈡綜上,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本有遷校計畫,卻遲遲不進行,經伊一再陳情而置之未理,實已妨害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並因占有使用而獲有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相關申報地價5%計算年租金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8萬3,68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面積6.46平方公尺)、A2(面積493.72平方公尺)、A3(面積0.77平方公尺)、A4(面積13.72平方公尺)、A5(面積6.30平方公尺)、B(面積283.16平方公尺)、C1(面積32.5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儲物間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另將坐落於同段156、157、160、171、2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2(面積47.99平方公尺)、D(面積1.71平方公尺)、E(面積406.60平方公尺)、F(面積54.10平方公尺)、G(面積57.85平方公尺)、H(面積0.35平方公尺)、K(面積258.60平方公尺)、I(面積44.18平方公尺)、L(面積9.40平方公尺)、J(面積45.7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3,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日治時期昭和16年,被告以學區內獲捐贈款1500元向原告購買「楊梅庄下陰影窩段第430之3、430之4、430之10、428之2(即目前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430之9、楊梅庄伯公岡段第228、229地號等7筆土地」,作為教室校地及宿舍用地,依據日治時期適用臺灣之法令,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意思表示合致即為生效,不以完成登記為生效要件,故此買賣實屬有效,被告有權占有前開土地;
另被告使用桃園市楊梅區豐野段155、156、157、160、171、201、202等地號土地,係基於原告使用借貸予被告使用已有數十年之久,且原告並無提出異議,故上開土地雖部分未在上開原告出賣與被告土地範圍內,但被告認為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被告既為基於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原告於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狀況下,應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主張,應屬無據。
㈡又縱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原告對於被告越界建築未有異議,是就系爭土地上建物部分原告應容忍其存在而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另被告創校係為教育之公益所為,且上開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作為教育用途,實乃增進國家公共利益功能,如准許原告請求,將造成被告之教育設施遭拆除,將排擠國家教育之發展,故原告主張實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然其主張被告占用面積是否正確並非無疑,況原告以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節情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1頁)及如附圖二所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此部分情事足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拆除建物等設施並返還土地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為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厥為:⒈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等設施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是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其合理數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後述。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對於系爭土地鄰地曾經於日治時代購買,並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達數十年之久云云,然縱使日治時期大正十二年(即民國12年)開始適用日本民法,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係採意思主義,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就其主張購買之土地與原告達成買賣並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
何況,縱使有達成上開土地買賣及移轉,亦無法以此即推認兩造就相鄰之系爭土地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仍需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舉證。
而被告雖提出89年5月4日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欲證明原告曾以該切結書表明將系爭土地中之171地號土地借與被告使用云云,然該切結書之真正性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稽諸該切結書上之原告印文,亦與原告起訴狀上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9頁)明顯不同,被告亦未就該切結書之真正性為其他舉證,自難憑該切結書影本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中之171地號土地曾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至被告雖又提出其校舍之72桃縣建管使字第其110號建築使用執照及80桃縣公建使字第其300號建築使用執照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認該等建照上記載建築基地包含系爭土地中之155、156、160地號土地,而欲以該等建築使用執照證明被告就該3筆土地有得到原告貸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4頁),然建築使用執照上基地記載事項,僅是客觀載明建物坐落位置,而非判斷建物所有人對基地是否有占有權源之依據,於未有其他事證可認兩造間有被告所稱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下,尚難僅以建築使用執照之基地記載即推認兩造間有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是亦難認被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
另被告雖又提出其71年9月30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51頁)為佐,欲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稽諸該切結書影本,其上係記載被告就系爭土地中有占用部分,若日後有糾紛,被告願負全部責任等語,僅足認被告曾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表示願意負責,要難認兩造有因此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此部分舉證亦難認已足。
準此,本件被告並未就其答辯所稱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盡舉證之責,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對系爭土地確有占用權源,是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等節,即屬可採。
至被告雖辯稱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越界建築,而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原告於何時知悉被告越界建築且未即為異議,是其此部分辯稱亦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㈢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從近代所有權之演進過程,已由所有權之絕對性原則,即所有權本質為不可限制之權利,不僅國家對於個人之所有權不得侵犯或剝奪,且個人對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與處分亦享有絕對之自由,不受任何干涉,演變至所有權社會化之觀念。
所謂所有權之社會化,係指所有權基於人性雖宜由個人擁有,但必須為增進人類之共同需要與幸福而存在,是其行使必須與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相一致,受社會之規律,其個人歸屬方可認為正當。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大」者,自應以衡量二者之得失後,認其相差極為懸殊時,因而認權利人之權利殊無保護之必要者而言。
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雖非甚小,然衡酌其係做為校地使用,其上更蓋有教學用建築物等設施(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87頁本院勘驗筆錄暨被告校地校舍照片),且於校地四周蓋有圍牆以保障校內師生安全,倘容任原告將被告占用部分之土地取回,並要求被告拆除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等設施,將使得被告校地圍牆需重新建築,校地也呈現不規則狀而應用出現重大困難,建物及設施被拆除更會影響建物及設施之繼續存在及使用,而使整體校務運作及學生受教權受到嚴重影響,而依上開被告所提建築使用執照影本及被告切結書影本,可知本件被告上開占用狀況已長達數十年,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徵原告對於整體土地使用計畫並未因被告占用而產生重大困頓,原告對被告占用部分土地使用收益之利益甚微,然原告欲被告拆除及返還土地之部分,損害被告甚大,原告已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依前揭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予限制,而認原告不得對被告訴請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拆除及返還土地請求。
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本有遷校計畫,故本件請求拆屋還地若恐影響被告學生受教育權利,法院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為定有履行期判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然本院函詢桃園市教育局有關被告遷校一事,該局以111年9月30日桃教設字第1110085403號函覆本院表示:被告遷校意見尚未取得地方共識,目前並無明確遷校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可知被告目前並未有明確之遷校計畫,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㈣又本件原告雖訴請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部分,因屬權利濫用而無理由,然本件被告對於該部分土地占用仍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返還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相關申報地價5%計算年租金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8萬3,686元,已提出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為據,被告對於該段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面積且若按申報地價5%計算年租金之該段期間不當得利計算數額為49萬3,686元(見上開計算表)一節並不爭執,然爭執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過高云云。
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為據參酌,爰審酌系爭土地對外交通便利及民法法定利率為5%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未過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不當得利48萬3,686元,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又辯稱:被告為教育機構,占用系爭土地實際獲益者為受教者,並非被告;
原告就系爭土地享有免徵地價稅利益,故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云云,然系爭土地既係被告所占用,則被告即因此享有占有使用利益,並不因其用途為公益用途而使利益不存在,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享有地價稅上稅捐優惠,並不影響被告客觀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稱亦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9頁送達證書)。
是原告自得就其本件請求有理由之48萬3,686元部分,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萬3,686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如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部分,因屬權利濫用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待原告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就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即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事實既經本院所認定,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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