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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昶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智慧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3日至111年7月6日止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代工PET透明片(下合稱系爭貨品),兩造約定付款條件如附表所示,結算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45萬4,675元,原告已依約於111年1月至7月陸續交貨完畢,並有相關交貨單與明細表為憑,然被告公司僅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貨款簽發支票2紙交給原告,分別為面額181萬3,071元,發票日111年6月10日,付款銀行為台灣銀行之支票1紙及面額為132萬5,936元,發票日為111年7月20日,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支票1紙,然上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皆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遭退票,至其餘即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貨款,被告迄今皆未給付,故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共745萬4,675元。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頁、111年1至7月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相對應交貨單及統一發票、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252頁)等件為佐;
而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745萬4,67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已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5萬4,675元金額,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8日(見本院內第2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復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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