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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徐園貞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龔成民
被 告 徐台安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徐台安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揭。
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徐台安起訴主張:被告徐台安於民國111年1月6日代理兩造母親即訴外人楊玉清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之10房地(下稱蘆竹房地)出賣後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共計獲有新臺幣(下同)422萬3,937元,該款項匯入楊玉清帳戶後,由被告徐台安分筆提出侵吞己用,原告為訴外人楊玉清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對被告徐台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徐台安應給付422萬3,937元及相關利息予訴外人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被告徐台安應給付被繼承人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422萬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訴外人楊玉清對被告徐台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即係對公同共有之該等債權主張為行使,自應由訴外人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故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或應訴。
三、然依卷內事證,訴外人楊玉清之繼承人非僅有原告、被告徐台安及同案被告徐尚明3人,則本件原告對被告徐台安起訴之當事人顯不適格。
故請原告依限補正:㈠訴外人楊玉清之完整繼承系統表、上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
㈡若原告已取得訴外人楊玉清其他繼承人同意單獨繼承本件對於被告之債權,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
㈢若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則應追加除原告、被告徐台安及同案被告徐尚明外之訴外人楊玉清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或追加原告,即認原告此部分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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